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标准、方案“不可诉”是农民朋友们有所耳闻的一个判断。那么,关乎农民补偿利益的标准、方案究竟有没有有效的救济方式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办法还能奏效么?本文,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黄艳律师团队将为大家浅析一番。
【案例导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否可诉?】
2012年3月15日,亳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公告》,主要内容为,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9日皖政地〔2011〕896号批复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亳州市国土资源局经对被征地村民组征地补偿登记复核,拟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同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旧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和有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告知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会,须请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以村委会为单位,以书面形式送达市国土局征地服务科。
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组织实施。
王某认为该《公告》实体与程序均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安徽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1日以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皖行复〔2015〕2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王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王某不服,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以该《公告》形式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所诉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拟订的,如果王某对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应向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提出后仍有争议的,应经过协调、裁决解决,而不能直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起诉讼,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律师说法:协调、裁决中的学问】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征地拆迁领域“民告官”常见的救济途径。但随着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的推进,行政裁决也在“一站式”纠纷解决模式的探索中日渐提上高位。
目前阶段,我国法律没有对行政裁决作出统一规范,相关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比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规定了土地、林地、草原、矿区等自然资源权属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事项。
具体就征地拆迁领域而言,《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但在这一规定中,“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实践中存在理解上的模糊性。它既可能被理解组织实施征地的县级政府,也可能被解读为作出征地批复的省级政府甚至是国务院。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 号)中亦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据此,所谓“裁决”的受理机关明确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省级政府通常不再作为裁决机关。
根据上述规定,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不合理的,正确的救济方式是先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再向市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而不能直接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对补偿方案进行审查。
在明律师最后要提示农民朋友的是,“协调-裁决-诉讼”的救济途径目前仍在适用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仍未修改)。但对于2020年新修订《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启动的项目而言,其能否继续走得通则存在现实层面的疑问。农民朋友们要密切关注新《实施条例》的动向,在遇到补偿安置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争取准确捕捉权利救济途径,实现对自身补偿利益的有效维护。(国艺凡、黄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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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包括:1、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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