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假设开发法征收拆迁补偿,征地需要评估吗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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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津律师

赵秀津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行政诉讼 征地拆迁

中共党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督导律师团队负责人。有36年法律工作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土地假设开发法征收拆迁补偿,征地需要评估吗现在

一、征地需要评估吗现在

征地需要进行评估。

在征地过程中,评估土地是至关重要的一步。评估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征收土地的价值,以便为征收补偿提供合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规,征地评估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征地前现状调查评估

在征地前,相关部门会进行土地现状调查,这实际上是一种评估行为。调查内容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面积、地类、权属等信息,以及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等情况。这些信息将作为后续补偿安置的重要依据。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与评估

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根据土地现状调查的结果,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市场价格等因素,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这个方案会详细列出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具体内容。

评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理性:方案制定完成后,需要对其进行评估,确保补偿标准合法合规,能够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评估过程中,还会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三、征地过程中的其他评估事项

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可能还会涉及其他评估事项,如土壤污染评估、地质灾害评估等。这些评估旨在确保征地活动的安全合法,防止因征地引发环境问题或安全隐患。

综上所述,征地过程中需要进行多方面的评估工作,以确保征地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因此,对于“征地是否需要评估”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

二、国有土地征收怎么评估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下面一起来看看它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

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国有土地上企业进行拆迁时,由被拆迁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果被拆迁人只有一家企业单位时,由企业单位指定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的相应资质。

如果被拆迁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法则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三、国有土地征收评估办法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一、如何评估房屋拆迁价值

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实践中,基本有以下几种方法来进行评估:

市场比较法是将估价对象与在估价时点近期有过交易的类似房地产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房地产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该评估方法最能直接反映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

成本法是通过求取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重置价格或重建价格,扣除折旧,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

收益法是预计估价对象未来的正常净收益,选用适当的资本化率将其折现到估价时点后进行累加,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

假设开发法是预计估价对象开发完成后的价值,扣除预计的正常开发成本、税费和利润等,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

基准地价修正法是在政府确定公布了基准地价的地区,由估价对象所处地段的基准地价调整得出估价对象客观价格。

选用的评估方法不同,必然会导致评估结果的不同,不正确使用评估方法也必然导致评估结果失真,不能真实反映评估对象的市场价格,应当及时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

二、不动产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考虑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三、安置房出现拆迁应该怎么赔偿

安置房被拆的补偿一般包括: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条,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三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

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四、国有土地征收如何评估

法律分析:

补偿价位是拆迁中的核心问题,对于评估房屋价格机构的选择,《实施办法》明确了拆迁户的决定权: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如果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五、征地评估公司如何选定

法律分析:

补偿价位是拆迁中的核心问题,对于评估房屋价格机构的选择,《实施办法》明确了拆迁户的决定权: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

如果协商不成的,可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六、囯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而制定,下面一起来看看它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仅限于规范为了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活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法平等协商解决。

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二、新征收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拆迁与补偿的管理工作,严格做到\"拆管分离。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关于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

  四、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打击、报复、追害举报人。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征收决定  五、为了明确区分新征收条例第八条\"公共利益的需要与\"非公共利益的需要用地的情形,应当以所列六项情形房屋征收拆迁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予以认定。

  凡以国家划拨用地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凡以招标、拍卖等公开竟价方式购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属\"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

  其中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旧城区改建,不得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建高档住宅、别墅、富豪庄园、高档会所等建筑设施;在确保用于建设被征收拆迁人就地安置的安置房的原则基础上,只能建设中、低档住宅。

否则,市、县级人民政府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六、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之前,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范围的公民及社会公众意见,应当组织召开公开听证会,经过科学论证。

  七、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防止征收分配不公、社会两极分化、突发事件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及旧城区改建的,应当广泛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并向被征收人公开公布,允许被征收人查询,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工作时,不得使用高音喇叭、不得频繁入户、不得使用不文明语言及横幅标语等影响被征收人正常生活及身体健康的方式及不和谐的行为。

  九、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时,应对被征收人原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予补偿,补偿标准按被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平均价格。

  十、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解决纠纷的依据。

  十一、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调查登记与被征收人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复查与复核,或者依法协商解决。

  第三章补偿  十二、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房屋价值补偿费,应当不得低于征收决定之日起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其中第(一)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应当包括被征收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不得将征收补偿费用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助和奖励。

不得变相利用补助和奖励处罚被征收人,变相克扣被征收人征收补偿费。

  十三、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未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实施之前,不得征收其个人住宅。

  十四、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实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按以下三种情形及标准。

  1,低档被征收房屋包括棚户区平房、4层以下住宅楼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2倍;  2,中档被征收房屋包括4层以上住宅楼、厂房、经营性用房等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的1.5倍;  3,高档被征收房屋包括别墅、高档住宅楼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围内商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未制定实施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之前,暂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的实施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实施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原则要求:

  1,必须能够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2,必须提高被征收人的居住环境;  3,旧城区改建必须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安置房。

  4,不得用政府补助购房款并限制产权的商品房、二手房、经济适用房等部分产权房、限制产权房作为被征收人的安置房。

  十七、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超过约定的过渡期限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双倍的临时安置费或者延长周转用房使用期并支付一倍的临时安置费。

  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尽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具体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未制定具体办法之前,不得征收经营性用房。

  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分清责任,凡因行政不作为或违法行政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补偿。

凡因被征收人的全部责任造成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不予补偿。

  二十、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时,不得采用任何欺骗、威胁、暴力等非法手段。

否则,该补偿协议无效。

  二十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应当中止补偿决定的执行,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征收补偿依据。

  二十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建设单位参与\"公共利益需要的征收与补偿活动;禁止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参与\"非公共利益需要的拆迁与补偿活动。

  二十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但在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期间,中止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强制执行。

以最终生效的司法裁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的依据。

  二十四、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建立的房屋征收补偿档案不得弄虚作假,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凡弄虚作假,应依法查处。

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允许被征收人予以核实。

  第四章法律责任  二十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打击报复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取消拆迁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对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申请、批准及实施行政征收拆迁单位、个人房屋的;  2,以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名义征收补偿安置后,再变更为商业利益用地等非公共利益用地建设项目的;  3,违反本条例法定程序征收拆迁房屋的;  4,未将征收拆迁决定或补偿安置决定予以公告及送达,或者公告及送达内容、形式、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5,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予以批准、实施的;  6,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决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及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  7,未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拆迁范围实施征收拆迁的;  8,未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裁定或者判决而强制征收拆迁的;  9,实施强制征收拆迁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先予提供就地或者就近安置房的,安置房为期房,未提供过渡周转用房的;或者对被拆迁人先予货币补偿未到位及未提供周转用房的;  10,未按规定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的;  11,违反法律、法规征收拆迁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被拆迁人自主选择就地、就近安置的,强制货币补偿的等非法方式迫使被拆迁人搬迁的,按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七、依法拒绝和制止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适用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二十八、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向全体被征人公布查处的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清单及查处结果。

  二十九、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第三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并没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全部非法所得。

  第五章附则  三十、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施行之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被拆迁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属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不得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凡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按新征收条例办理;凡不符合新征收条例规定的非公共利益用地需要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按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不得采用行政征收方式。

国有土地上企业进行拆迁时,由被拆迁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如果被拆迁人只有一家企业单位时,由企业单位指定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必须具备房地产评估的相应资质。

如果被拆迁人不能在规定时间内选定评估机构,则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决定或者通过摇号等方式确定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法则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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