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区拆迁补偿标准,二批宅基地确权试点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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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区拆迁补偿标准,二批宅基地确权试点城市

一、二批宅基地确权试点城市

二批宅基地确权试点城市主要包括以下地区:北京市的昌平区和大兴区,天津市的静海区和蓟州区,河北省的邯郸市峰峰矿区、邢台市信都区、定州市、平泉市,以及山西省的平遥县、泽州县、清徐县等。此外,还包括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部分县市。这些地区作为宅基地确权的试点,将依法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确保宅基地的合法使用和管理。

试点城市的选择与意义

这些试点城市的选择,充分考虑了地区差异、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土地利用情况等因素,旨在通过实践探索宅基地确权的有效方式和经验。宅基地确权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农民土地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宅基地确权的法律依据

宅基地确权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规定了宅基地的使用、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内容。在宅基地确权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宅基地确权的实施与监督

在试点城市,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宅基地确权工作,包括调查摸底、登记造册、颁发证书等环节。同时,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宅基地确权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确权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对于确权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将依法进行调解和处理,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新规一宅两户宅基地确权

法律分析:

我国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如广东省的建筑面积要求为筑基底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建筑总面积在280平方米以内。

法律依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四、明确新建农村住宅建设标准(九)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

新批准农村宅基地每户建筑基底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梯间和功能用房,3层部分建筑高度≤11米,设梯间和功能用房的建筑高度≤14米。

新建住房必须按照已经批准的规划图纸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对于村(居)民已有证的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拆建、改建,可按照总建筑面积≤280平方米,限高≤14米的控制要求,按原用地面积进行建设。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各区可根据辖区实际制定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控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三、宅基地确权政策新规面积是多少?

一、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2022年

第一,子女户口迁出,已经不属于村集体成员。

第二,宅基地长期闲置或房屋长久失修,其子女不可继承。

第三,违规使用的宅基地,将会被强制收回,不可继承。

第四,子女已经独立有自己的居住场所,长期内和父母分开居住的。

第五,超出宅基地标准使用面积的部分不可继承。

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

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

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

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二、农村宅基地确权的标准

办理宅基地房权证是有标准化程序的,需要按照下列步骤去进行:

(一)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农村居民年龄必须年满十八周岁且符合分家条件;

二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村镇建设规划;

三是农村居民建房限额标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限额面积为180平方米,使用农用地的限额面积为140平方米;

四是农村居民建房必须“一户一基”;

五是农村村民在出租,出卖原有的宅基地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六是严禁非农户和其他人员在本村购买宅基地。

(二)农民建房应当遵循的原则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能够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能够占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办理出让手续。

(三)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的审批程序新

1、农村村民建住宅,首先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

2、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申请建房户在醒目的地方进行张榜公示(15个工作日以上);

3、国土资源管理所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到实地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进行初审;

4、公布期满无异议后,将符合“一户一基”条件的用地户按规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占用农用地的按规定报市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5、宅基地批准后,国土资源所及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到实地批放宅基地,并发放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一书两证”)。

6、村民住宅建成后,国土资源所到实地检查是否按批准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对符合要求的建房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

7、村民凭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三、农村宅基地确权范围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确权时主要依照以下原则:

1、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之前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施行后未经拆迁、改建、翻建的,可以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1982年2月《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1月《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时止,农村居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其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按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后,按处理后实际使用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3、符合当地政府分户建房规定而尚未分户的农村居民,其现有的宅基地没有超过分户建房用地合计面积标准的,可按现有宅基地面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4、非农业户口居民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5、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6、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7、按照确权规定,确定的宅基地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可以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

8、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

9、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

以上是农村宅基地确权范围的相关内容,请参考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应严格按照批准面积和建房标准建设住宅,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村集体。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对历史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九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

三人及三人以下的农户75m2以内,四人的农户100m2以内,五人的农户110m2以内;

六人及六人以上的农户125m2以内。

使用非耕地的,每档最高可增加15m2;

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坡、荒山建房的,每档最高可增加35m2。

实施旧村改造、下山移民拆除面积超出用地限额20m2以上的,可放宽一个档次的用地限额。

四、农村宅基地确权新政策2022年

法律分析:

国家的土地管理相关政策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只有对政策进行不断地调整,才能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我国一向对于宅基地的买卖是持禁止态度的,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土地,只能在集体内部流转。

不过国家已经放开了一些试点城市,允许特定的宅基地上市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五、农村宅基地入市试点省市

法律分析:

国家的土地管理相关政策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只有对政策进行不断地调整,才能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我国一向对于宅基地的买卖是持禁止态度的,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土地,只能在集体内部流转。

不过国家已经放开了一些试点城市,允许特定的宅基地上市交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

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六、有两处宅基地的怎么确权

法律分析:

我国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如广东省的建筑面积要求为筑基底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下,建筑总面积在280平方米以内。

法律依据: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住宅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四、明确新建农村住宅建设标准(九)农村宅基地建房标准。

新批准农村宅基地每户建筑基底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建筑层数不超过3层,根据功能需要可以增设梯间和功能用房,3层部分建筑高度≤11米,设梯间和功能用房的建筑高度≤14米。

新建住房必须按照已经批准的规划图纸建设,不得擅自改变规划。

对于村(居)民已有证的原有宅基地房屋的拆建、改建,可按照总建筑面积≤280平方米,限高≤14米的控制要求,按原用地面积进行建设。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各区可根据辖区实际制定建筑层数、建筑高度控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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