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农村宅基地补偿,律所实务丨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权属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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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若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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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 土地征收 房屋拆迁

自2015年从事征地拆迁业务至今,对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纠纷处理进行了深入学习和研究,在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自参加工作以来,具有良好的服务意识、底线意识,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始终坚持事实与理论相结合,灵活处理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最大化为追求,以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宗旨,以良好的实务技能,严谨的工作风格,获得了诸多当事人的认可与好评。

舟山市农村宅基地补偿,律所实务丨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权属探究

一、律所实务丨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屋权属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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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接到咨询: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碰到拆迁,该房屋拆迁款应当归谁。就上述问题,笔者查询相关资料,梳理如下:

问题背景

随着国家新农村建设优惠政策推行和大力支持农村经济发展,我国农村宅基地经济价值得到一定程度提高,也正是因此有关农村宅基地的纠纷也大量增加。宅基地因为其土地性质以及相关审批性质的特殊性,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了借用他人名义申请宅基地、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他人出资合建房屋、出资翻新他人宅基地上房屋等一系列的现象,此时该房屋的权属问题至关重要。结合上述笔者提及的咨询,本文通过梳理相关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就“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权属”这一问题进行探究。

目前关于该问题存在的观点

目前关于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房屋的权属问我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对房屋权属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宅基地使用人应当赔付建房人建造房屋的相关费用。该观点主要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他人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的归属,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处

理:一种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已征得宅基地使用人同意,并且双方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另一种情况是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双方对房屋所有权问题没有做出约定,经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宅基地使用人所有,同时宅基地使用人应当赔付建房人建造房屋的相关费用。该种处理方式主要是遵循民法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直接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1】该种观点主要依据民法中的添附原理,认为非宅基地使用权人与宅基地使用人合伙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实际增加了宅基地房屋的经济价值,形成一种添附 。因此,应当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房屋建造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不当得利的规定要求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与相应的补偿。

案例分析

为探究上述观点,笔者查阅了目前在网络流传较为广泛的几个案例,其中包括:

1.周某清诉王某喜、王某银所有权确认案(2016)新2323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

王某喜、王某银系周某清的舅舅。1995年,周某清在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园户村二组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同年4月24日,呼图壁县园户村镇人民政府给周某清颁发了新村规字第0120129号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地点为园户村二队大佛寺东侧。因该宅基地闲置,王某喜、王某银与周某清父母周某和王某花商量后,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在该宅基地上出资修建了砖木结构房屋 2011年1月23日,周某、王某花与新疆中天银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王某喜、王某银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无效。(2011)呼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喜、王某银的诉讼请求、(2012)昌中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另查,王某喜、王某银均不是园户村的村民。庭审中,周某清认可其宅基地上砖木结构房屋为王某喜、王某银出资修建,同意通过评估作价向王某喜、王某银补偿,但是王某喜、王某银不同意对房屋评估作价补偿其出资。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建房,房屋的所有权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还是归房屋建造人所有”。法院认为,房屋与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可分离的,只能为同一人所享有,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需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就发生了动产(建筑材料)与不动产(土地)的附合,根据民法原理,附合物归属应依照“附合后的新财产归不动产权利人,原动产权利人可取得与其动产相当的补偿”之原则,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

2.陈宏军与吴岳龙、吴舟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2015)舟定岑民初字第16号判决

原告陈宏军母亲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系姐弟关系,被告吴岳龙与被告吴舟系父子关系。2003年,因原告已到结婚年龄但未能获批宅基地,吴建设与被告吴岳龙商议,以吴岳龙名义审批宅基地,用于原告建造婚房。后吴建设以被告吴岳龙名义到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私人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现有在册人口”一栏记载为吴岳龙、吴舟),获批邻村东方村周家一处宅基地,并于2004年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现门牌号码为“舟山市定海区双桥街道桥头施社区东方周家60号”),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2014年11月4日,俩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妻子毛赛红签订“农村宅基地调解协议”,后因原告未能满足被告提出的补偿要求,协议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更名手续。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同样为“在他人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还是归房屋建设者所有”。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同于一般的物权,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行使,在行使收益或处分权利的时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转让宅基地的使用权必须符合特定的条件,不符合特定条件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不能脱离宅基地单独设立,建房人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不予支持。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将其审批获得的宅基地交由建房人建房,在地上建筑物尚存的情况下,要求返还宅基地使用权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上述两个案例,均驳回了建房人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的请求。

法律分析

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房屋归属”问题上,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相关的裁判案例也相对较少,但是实务中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纠纷屡见不鲜。但是从上述观点及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的认定,基本上认为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为完整的权利,不可分离,因此房屋权属应以审批手续、宅基地证书上登记的人员为准。【2】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的,房屋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由宅基地使用权人支付房屋建造人对价或给予补偿。而这种做法的依据主要采用的是民法中的“添附原则”以及不当得利的返还原则。

但上述观点是否符合现实状况及合理,仍然值得商榷。有部分学者认为,虽然此次《民法典》物权编相较于原《物权法》新增了添附的规定,【3】似乎为建筑物添附于土地的观点提供了实证法上的依据,但是在我国物权法立法中,房屋被当作独立于土地的不动产来对待,【4】因此土地权利人无法依据添附原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在我国不动产体系之下,添附原则不适用于处理房屋和土地之间的关系。【5】

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合意,这种做法确实契合了民法的精神,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但是却有可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农村居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城镇居民是无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但是如果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农村居民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城镇居民,将违背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当归于无效,也可能违反农村居民“一户一宅”原则的规定。【6】

而第二种观点相比较第一种观点,看起来更加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农村居民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保持宅基地使用权的稳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按照不当得利原则补偿房屋建造人,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符合民法的精神。但带来问题在于,尤其是双方对房屋权属有过约定、或者通过交易买断了宅基地使用权、借名建房等情形下,双方反而陷入更多的纠纷之中,且不利于市场交易及社会秩序的稳定。

结论:两种观点的司法适用缓和

通过上述观点及案例梳理,我们看到:在我国,在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须经一定程序批准,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所以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基础。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建造人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产权,但是否就必然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取得房屋所有权?笔者认为该观点也值得商榷,但笔者认为,对于建房人想要通过司法确认房屋所有权,法院也应不予支持。而对于双方对房屋权属有过约定、通过交易买卖宅基地使用权、借名建房等情形,建房人可以考虑通过协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法院提出请求。法院在裁判此类案件时,还应合理考量建造房屋成本、拆迁补偿款多少,在尽量遵循双方意思自治及利益平衡基础上作出裁判。

据此,在他人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拆迁,我们倾向于认为房屋拆迁款补偿主体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但拆迁补偿款应结合双方约定,按照民法的添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与房屋建造人补偿。

二、宅基地纠纷律师

法律分析:

无论当事人对在他人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所有权有无约定,该房屋都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集体成员内部的转让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在别人宅基地建房子权属问题

法律分析:

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拟在宅基地上修建房屋的出资人之间如果没有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毫无疑问,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在他人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法律主观:

一般情况下,在他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分离,应归属于同一人。

因此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仍然归土地使用权人享有。

法律客观: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五、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所有权归属 最高法

法律主观:

一般情况下,在他人所有的宅基地上建房不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可分离,应归属于同一人。

因此在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仍然归土地使用权人享有。

法律客观: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六、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谁取得房屋所有权

法律分析:

无论当事人对在他人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所有权有无约定,该房屋都应归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集体成员内部的转让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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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舟山市农村宅基地补偿,在他人宅基地上建房所有权归属 最高法

内容审核:李若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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