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关于拆迁赔偿,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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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芬律师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创始合伙人、首席督导律师,系北京市最早专注从事征地拆迁业务领域的律师之一,熟知北京及周边地区征拆案件的谈判习惯和补偿政策。自2006年起在征地拆迁法律领域深耕,目前已近20年,其独立或合作办理相关案件超2000件,涵盖直管/自管公房、私房/宅基地、企业厂房、承租房屋及集体土地征收等多种类型,尤其在处理企业拆迁与住宅房屋拆迁方面成果显著,成功为数千位被征收人维护合法权益。

登封市关于拆迁赔偿,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一、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8-2-107-001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为订立本约而交付的预约合同的定金,因不可归责于出让人的原因,本约合同未能订立,则定金不再退还关键词民事

定金合同

合同效力

本约

未能订立

定金返还基本案情原告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诉称:河南某能源公司应当退还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支付的收购某煤矿和某铁路专用线项目定金4000万元,经巩义市某能源公司催要,迟迟不予退还。故请求判令:1.河南某能源公司返还定金4000万元及利息5024497.22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利率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以后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由河南某能源公司承担。

河南某能源公司辩称:巩义市人民政府与某煤业集团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收购某煤业集团控股的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巩义某煤业公司所属的某煤矿及某专用线资产,收购价格按照经备案后的评估价为依据,指定企业于本协议签署7日内支付河南某能源公司4000万元定金。如果指定企业签署协议收购上述资产,本定金及利息一并转为首付资金;本次转让通过进场交易方式进行,如果指定企业最终未能收购上述资产,且某煤业集团亦未与其他第三方达成该项资产的交易,则上述定金不再退还。同时,指定企业承担某煤业集团的相关损失。协议签订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接受巩义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河南某能源公司定金4000万元。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依照协议支付定金和河南某能源公司接受定金的行为,表明双方接受并确认了上述协议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转让方式由“某煤矿资产及某专用线”变更为“收购资产包(即河南某能源公司持有的巩义某煤业公司100%的股权、与股权评估值对应的河南某能源公司应收巩义某煤业公司部分债权以及某专用线)”,是某煤业集团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商议的结果。在2019年4月17日巩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某煤业集团巩义某煤业公司资产接收有关事宜的复函》中对此已有清楚载明,并不存在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主张的河南某能源公司强行要求搭售其对巩义某煤业公司所享有债权的事实。转让标的的挂牌价格是依照法定程序由有资质的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付款条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所称的“河南某能源公司给出了高额出让价格”,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没有进场摘牌的真正原因是其资金没有准备到位。拍卖公告中的付款条件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存在“过于严苛的付款条件”之说。综上,巩义市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巩义市人民政府(乙方)与某煤业集团(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经报省政府同意,为置换保留某煤矿,双方约定由巩义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收购河南某能源公司下属某煤矿有效资产和铁路专用线资产,支付4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如果未能收购成功,且甲方亦未与其他第三方达成该项资产的交易,则上述定金不再退还。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分期交纳了4000万元定金。

经河南某能源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转让资产出具三份评估报告,分别涉及巩义某煤业公司的股权、铁路专用线和债权。在上述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河南某能源公司制订《资产转让的实施方案》,明确了转让资产情况、挂牌价格,转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转让费用及税费承担等,并规定了某煤业集团、河南某能源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对巩义某煤业公司的债权总额为50713.48万元,进一步规定了巩义某煤业公司偿还此部分债务的方式、期限、数额等,受让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河南某能源公司通过河南某产权交易公司将涉案转让标的公开挂牌出让,《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附件承诺函载明:股权和部分债权的转让底价为30000万元,铁路专用线的转让底价为7289.17万元,受让方需交纳保证金共计11187万元,意向受让方报名时应承诺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应偿还某煤业集团和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规定了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等,但该日无意向受让方进场摘牌。

2019年11月25日,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总经理向河南某能源公司董事会秘书发送《担保方案》,提出了用巩义某煤业公司的采矿权、机器设备、构筑物及其他总价值4.492亿元的财产向某煤业集团及河南某能源公司提供担保的意见,此意见与之前河南某能源公司在《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承诺函要求的债务担保主体及方式不一致。2020年3月27日,巩义市接收巩义某煤业公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某煤业集团发函,提到未能摘牌的原因是:受银行政策影响,资金没有准备到位,并承诺于2020年4月15日前,将报名摘牌所需的保证金1.2亿元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上,并建议某煤业集团对巩义某煤业公司产权及资产再次进行挂牌。后河南某能源公司通过河南某产权交易公司将涉案转让标的两次公开挂牌出让,挂牌出让期内均无意向受让方进场摘牌,涉案资产未能交易成功。后某煤矿被关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驳回巩义市某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以案涉4000万元定金系巩义市某能源公司交纳的收购资产的意向金,但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早已退出原资产收购的交易谈判,双方未就新的交易达成意见,因不可归责于巩义市某能源公司的事由导致交易未达成,4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等为由,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豫民终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转让协议》中的定金条款是否违反了《企业国有资产法》的强制性规定,有排除第三方进场交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而无效;二、涉案交易未能成功签约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4000万元定金应否退还。

一、关于《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转让协议》是巩义市人民政府为订立关于巩义某煤业公司资产的整体转让协议,与巩义某煤业公司上级公司某煤业集团先期订立的具有预约性质的合同。涉案的4000万元定金是为担保双方可以签订正式的收购协议而设立的,协议约定如果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进场交易并签署正式收购协议或由第三方收购成功的,因转让标的已经成功交易,定金冲抵首付款或退还。如果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未能进场交易,也没有第三方进场摘牌,转让标的流拍,则因交易标的无法实现市场价值,而又延误或失去获得国家去产能补贴的机会,则此定金不再退回。该定金为订约定金,只要本约未能订立,不是由于某煤业集团、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原因,则该定金就不再退回。

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转让协议》约定双方要积极推进有关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向上级部门报批,资产审计评估及备案,收购价格以经备案后的评估值为依据,也明确如果巩义市人民政府指定企业未能成功摘牌,但河南某能源公司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则4000万元予以退还。该协议没有排除第三人进场交易的条款,且在后续履行中也不存在排除限制第三方参与交易的情况,故《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二、关于涉案交易未能成功签约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在谁,4000万元定金应否退还的问题

关于转让标的,某煤业集团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多次协商,最终确定为“以收购资产包的方式接收巩义某煤业公司”,巩义市人民政府以复函的形式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对转让标的的变更形成了合意,原定金条款适用于变更后的转让标的。经河南某能源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案涉转让资产出具三份评估报告。在上述评估报告的基础上,某煤业集团制订《资产转让的实施方案》,对转让资产的情况、价格,转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转让费用及税费承担等进行了明确。2019年11月12日,河南某产权交易公司发布涉案资产的《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明确意向受让方要接受并认可《实施方案》的内容,并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偿还转让方的剩余债务和担保作出相应的承诺。所附承诺函进一步明确:受让方要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应偿还某煤业集团、河南某能源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未能进场摘牌。2019年11月25日,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总经理向河南某能源公司董事会秘书发送《担保方案》,此担保方案的内容与之前河南某能源公司在《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承诺函要求的债务担保主体及方式不一致。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看出,对《国有产权转让公告》及承诺函的内容,受让方需要对巩义某煤业公司对某煤业集团及河南某能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认为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是明知的。但是到2019年11月12日对涉案资产挂牌交易时,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未能进场摘牌,其也并没有对上述债务担保的主体及方式提出过异议。直到2019年11月25日提出《担保方案》,才明确提出了不同的担保意见。但又在2020年3月27日的函件中,表达了承诺将保证金及时存入,继续交易的意向。综合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巩义市某能源公司在是否对巩义某煤业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及担保方式问题上出现意见反复,最终影响了其进场交易的意愿,导致未能正式签约,收购未能成功。故涉案收购未能成功签约是巩义市某能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巩义市某能源公司无权要求河南某能源公司退还其4000万元定金,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裁判要旨1.判断协议是否为预约合同,要根据协议的名称、内容尤其是约束力条款,后续履行情况,运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综合审查分析,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协议的预约合同性质。

2.当事人在预约合同中约定要采取公开竞价等方式订立正式合同,并为担保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设置了定金条款,则该定金具有订约定金的性质。如果预约合同中并未对交易的底价、委托评估机构等具体交易信息进行约定,亦未设置排除或限制第三方进场交易的条款,则该预约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3.预约合同生效后,意向受让方按约支付了定金,如果受让方在明确知晓本约合同担保条款内容的情况下,又在提供担保的主体及担保方式上出现意见反复,以致未能进场交易与出让人订立正式协议,因本约未能订立的责任不可归责于出让人,则该定金不再退还。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第587条

一审: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初1201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16日)

二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350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9日)(民二庭)

二、郜云律师学习研究王某先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入库编号2023-16-2-096-001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供用热力合同未明确收费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关键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供用热力合同

收费标准

等价有偿原则

交易习惯基本案情  董某向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某供热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中的超高热费380.75元;

2.某供热公司赔偿给董某停止供热14天造成的损失3141.60元;

3.某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

董某是某林业局棚改户,于2013年9月回迁至某小区5号楼3门市,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

董某等部分层高为4.5米的非居民用户因门市房打不了二层而不交供热费,某供热公司收取2014年至2017年供热费减免0.6米超高热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请示大海林林业局同意并由该局承担了减免的0.6米超高热费。

某供热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供暖,因董某未交纳热费而未给董某供热14天。

同年10月22日由大海林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供热公司恢复给董某供热。

某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董某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超高热费380.75元。

另外,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均按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同一标准收取超高热费。

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的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号办法的规定,即按照前述收取超高热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

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

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同时,“热力”属商品的一种,系供热企业将能源转化为可供居民企业采暖使用的“热力”,并输送到用户所在房屋。

依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消耗使用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义务。

并且,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对价也应越高,此方符合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本案中,董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供热公司为案涉房屋供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董某使用了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热能,双方属基于各自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依前论述,董某理应缴纳相应的热费。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因董某与某供热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具体收取热费标准,故依前引法律规定,应相互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应按交易习惯确定。

大海林林业地区地处牡丹江市辖区,牡丹江市及所属其他市县如宁安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及林口县等5市县均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相邻其他城市如鸡西市、哈尔滨市亦均收取超高热费。

结合大海林林业地区在本案诉讼前即已一直收取超高热费的实际情况,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相应超高热费,能够认定为交易习惯。

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要求返还超高热费的请求,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三,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当地供热价格标准的行政文件大林价〔2015〕8号通知及大林价〔2016〕5号通知中均未规定超高供热费的收取及计价标准。

虽然上述规定未规定超高供热费收取及相应计价标准,但亦未明确作出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规定。

此外,在2016年1月15日某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的请示中,大海林林业局批复同意为部分超高1.3米的用户承担0.6米的超高热费,该批复亦可证明大海林林业局对收取超高热费系持同意认可态度。

综上所述,供热公司收取超高热费不能认定缺乏依据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董某要求某供热公司赔偿停热14天期间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供热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董某按时交纳了基础热费,双方仅对超高热费产生纠纷,某供热公司不应擅自停止基础供热。

某供热公司在供暖期内停止供热14天,应对董某因停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但董某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至于某供热公司停止供热14天的供热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某供热公司可自行退还。

裁判要旨  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使用消耗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

故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行政机关亦未明确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收取超高热费符合交易习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一审: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4日)

  二审: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6日)

  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7日)(审监庭)

三、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虞市东关镇五里牌。

法定代表人何*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权(特别授权代理),**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

住所地上虞市百官镇江东路399号。

负责人周-翔,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红,系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国,**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集团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0)虞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24日、1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绍兴**集团公司(下称**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何*夫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权,被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上虞市支公司(下称**人保)的负责人周-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胡*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0日,**集团向**人保申请投保,并在印制有“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声明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盖章,投保单载明**集团向**人保投保固定资产及存货等财富综合除,保险金额1594104元,保险费6376.42元。

保险责任期限为1999年8月12日零时至2000年8月12日24时止。

同时,对固定资产投堡范围作了明确约定。

投保单背面附有“中国**保险公司绍兴分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特约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日起十五天内未交清保险费,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同年8月12日,**人保开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

保险单签发当日,**人保即开具保费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集团交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6376.42元”。

1999年12月17日凌晨3时30分许,**集团生产车间突然发生火灾,烧毁设备、成品及存货等。

事故发生后,**集团当即通知**人保,并提出理赔申请,**人保即于当天下午派人到现场勘验。

1999年12月25日,上虞市公安局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是电器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所致。

此后,**集团多次经求**人保理赔,**人保以**集团未按约交付保险费用为由拒绝理赔。

同时查明,**集团虽于1999年12月16日开具给**人保载有6376.42元金额的进帐单一份,但该单上银行转讫章所盖日期为199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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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三)

法公布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

中国建筑xx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

邱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

李轩,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

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李xx,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xx工程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12日,xx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郑州xx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中建二局为xx公司建造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的郑州xx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具体包括:

地基处理、主体结构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工期为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638天;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中建二局对xx公司实行如下优惠:

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中建二局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地下三层、地上两层,完成地面工程两层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xx公司支付垫资总额的50%,余下的50%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建二局。

由于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为确保中建二局按质按期完成该工程,xx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860万元工期奖,由其包干使用,采取分段支付的方法:

1995年11月30日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款额40万元;1996年5月25日工程达到地上两层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260万元;1997年5月25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7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款额300万元。

本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xx公司奖励中建二局300万元。

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执行河南省及郑州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如有争议,请郑州市定额站协调,必要时报河南省定额站裁决。

中建二局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xx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

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xx公司核实后的工程量和工作量于次月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扣除xx公司供应的主材定额价,工程款支付按照核定价款的95%,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

违约责任:

xx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建二局造成的窝工等损失。

中建二局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xx公司代表可通知中建二局,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

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中国建筑某某工程局诉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第4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一终字第10号  上诉人:

中国建筑xx工程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42号。

法定代表人:

邱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赵某某,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

李轩,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

  法定代表人:

郭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刘维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李xx,河南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筑xx工程局为与被上诉人河南xx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豫法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12日,xx公司与中建二局签订了《郑州xx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补充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中建二局为xx公司建造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西路220号的郑州xx国际贸易中心大厦建设工程,承建工程范围为全部土建和配套工程,具体包括:

地基处理、主体结构工程、配套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及部分装修工程;工期为1995年9月1日至1997年5月30日,总日历天数为638天;工程造价预算为39000万元,实际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中建二局对xx公司实行如下优惠:

不计取调迁费,按短途取费,按全民二级企业取费,中建二局垫资施工主体结构地下三层、地上两层,完成地面工程两层后按月支付进度款,主体工程完工后,xx公司支付垫资总额的50%,余下的50%在工程竣工时,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中建二局。

由于本工程工期要求较紧,为确保中建二局按质按期完成该工程,xx公司向中建二局支付860万元工期奖,由其包干使用,采取分段支付的方法:

1995年11月30日桩基工程完成后,支付款额40万元;1996年5月25日工程达到地上两层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6年12月31日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260万元;1997年5月25日装饰工程完工后,支付款额130万元;1997年5月30日工程全部竣工后支付款额300万元。

本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xx公司奖励中建二局300万元。

承包方式和结算办法: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执行,执行河南省及郑州市的有关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如有争议,请郑州市定额站协调,必要时报河南省定额站裁决。

中建二局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提出竣工结算,xx公司在接到中建二局竣工结算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

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按xx公司核实后的工程量和工作量于次月5日以支票形式支付,并扣除xx公司供应的主材定额价,工程款支付按照核定价款的95%,余款待本工程竣工结算后清算。

违约责任:

xx公司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中建二局造成的窝工等损失。

中建二局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xx公司代表可通知中建二局,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

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六、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96-001董某诉某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供用热力合同未明确收费标准时,双方当事人应相互协商确定;

协商不成的,应按交易习惯确定关键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供用热力合同

收费标准

等价有偿原则

交易习惯基本案情  董某向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某供热公司返还多收供热费中的超高热费380.75元;

2.某供热公司赔偿给董某停止供热14天造成的损失3141.60元;

3.某供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

董某是某林业局棚改户,于2013年9月回迁至某小区5号楼3门市,某供热公司负责供热。

董某等部分层高为4.5米的非居民用户因门市房打不了二层而不交供热费,某供热公司收取2014年至2017年供热费减免0.6米超高热费,并于2016年1月15日请示大海林林业局同意并由该局承担了减免的0.6米超高热费。

某供热公司在2016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供暖,因董某未交纳热费而未给董某供热14天。

同年10月22日由大海林林业局信访部组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某供热公司恢复给董某供热。

某供热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董某收取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的超高热费380.75元。

另外,牡丹江市、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林口县对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非居民用户均按建筑面积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热费,层高超过3.2米的,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3%的同一标准收取超高热费。

牡丹江市执行的是牡政发〔2008〕10号办法,海林市、宁安市、柴河林业局执行的是并未废止的原文件,林口县执行林住建发〔2015〕5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对非居民用户超高热费的收取标准继续执行牡政发〔2008〕10号办法的规定,即按照前述收取超高热费标准收费。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

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

维持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同时,“热力”属商品的一种,系供热企业将能源转化为可供居民企业采暖使用的“热力”,并输送到用户所在房屋。

依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消耗使用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的对价的合同义务。

并且,供热空间越大,耗用热力越多,支付对价也应越高,此方符合民事法律活动应遵循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

本案中,董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某供热公司为案涉房屋供热,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供热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董某使用了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热能,双方属基于各自实际行为达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

依前论述,董某理应缴纳相应的热费。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本案中,因董某与某供热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具体收取热费标准,故依前引法律规定,应相互协商,协商不成依法应按交易习惯确定。

大海林林业地区地处牡丹江市辖区,牡丹江市及所属其他市县如宁安市、穆棱市、东宁市、绥芬河市及林口县等5市县均收取超高热费,牡丹江相邻其他城市如鸡西市、哈尔滨市亦均收取超高热费。

结合大海林林业地区在本案诉讼前即已一直收取超高热费的实际情况,对超过标准层高的房屋收取相应超高热费,能够认定为交易习惯。

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董某要求返还超高热费的请求,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三,至于检察机关认为当地供热价格标准的行政文件大林价〔2015〕8号通知及大林价〔2016〕5号通知中均未规定超高供热费的收取及计价标准。

虽然上述规定未规定超高供热费收取及相应计价标准,但亦未明确作出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规定。

此外,在2016年1月15日某供热公司向大海林林业局的请示中,大海林林业局批复同意为部分超高1.3米的用户承担0.6米的超高热费,该批复亦可证明大海林林业局对收取超高热费系持同意认可态度。

综上所述,供热公司收取超高热费不能认定缺乏依据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关于董某要求某供热公司赔偿停热14天期间经济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

供热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双方均具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董某按时交纳了基础热费,双方仅对超高热费产生纠纷,某供热公司不应擅自停止基础供热。

某供热公司在供暖期内停止供热14天,应对董某因停热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但董某其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原审判决对该项请求未予支持不能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至于某供热公司停止供热14天的供热费,不属本案解决范围,某供热公司可自行退还。

裁判要旨  供用热力合同为有名合同、双务合同、有偿合同,根据合同等价有偿原则,使用消耗热力的用户负有向提供热力的供热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合同义务。

故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行政机关亦未明确禁止收取超高热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收取超高热费符合交易习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

  一审: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7515民初57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14日)

  二审: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75民终50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6日)

  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07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7日)(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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