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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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瑞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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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行政诉讼 征地拆迁

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首席团队督导律师,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城市更新与征收拆迁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自2013年初加入在明律所以来,已专注深耕于行政诉讼、征地拆迁领域超过十二年,其带领的团队业务足迹遍及全国三十余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累计主办各类征收拆迁案件千余件,在长期实践中形成了严谨的工作态度与丰富的实战经验,尤其以“逻辑清晰、条理分明、有理有据、收放自如”的庭审和谈判风格赢得认可。

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

法律客观: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二、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法律客观: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

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

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三、重庆高新区征地补偿标准

法律主观:

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际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

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法律客观:

征地补偿标准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

上次是2011年12月31日调整,2012年1月1日施行。

2012年11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

有业内专家推测,此次修改,主要内容是提高征地补偿数额,提高额度可能至少为现行标准的10倍。

重庆新征地补偿标准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可知: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际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

第十条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不拆迁、不补偿、不安置。

但应根据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确定的宅基地面积,按所在地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至2倍,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征地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补偿后,农转非人员在公共设施使用、公益事业等方面与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

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

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二条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

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征地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是指在市镇行政区的土地根据政府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内,依据土地类型、土地年产值、土地区位登记、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保障等因素,再依据片区划分用于征地补偿综合计算的标准。

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我国法律规定各地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

目前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如未及时调整,将不予通过用地审查。

各类具体的价格补偿标准由区县物价局依据当地经济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等情况进行定价。

四、渝北区征地补偿文件

法律分析:

渝北区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不分地区,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

征地农转非人员房屋未被拆迁且未进行住房安置的,由征地事务机构按照每人108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五、万州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法律客观:

安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补偿第九条征地拆迁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含建、构筑物)补偿费。

第十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地拆迁的各项费用,应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

第十一条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补偿费,让出土地。

无法定事由拒不让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土地、青苗补偿与劳力安置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补偿;(二)征收林地的,按该林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三)征收果、茶、桑等园地的,按该园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未曾收获的,按同类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四)征收鱼塘、藕塘、苇塘、菱塘等水域的,按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五)征收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其所在村(组)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5倍补偿;(六)征收未利用地的,按其旱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补偿。

土地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林业、渔业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的,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农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

(三)征收耕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每1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其所在村(组)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3倍。

(四)征收无收益土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土地的数量计算。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其中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可以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

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置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应超过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仍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按下列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

(一)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按照当季作物的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其年产值补偿;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二)鱼苗放养2年以上的,不予补偿;不足2年的,按照放养鱼苗费的3至4倍补偿。

(三)用材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主干平均胸径大于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10%至20%补偿;主干平均胸径5至20厘米的,按照其实有材积价值的60%至80%补偿。

(四)苗圃苗木、经济林、薪炭林按照其被征前3年平均年产值2倍补偿;尚无产值的,按实际造林投资2倍补偿。

幼龄林、新造林按实际投资2倍补偿。

青苗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渔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十六条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县、区政府、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可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也可选择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对产权调换补偿安置面积,可按该户常住人口人均不超过30平方米建筑面积控制,超过部分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以货币补偿为主,也可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

拆迁房屋附属物,实行货币补偿。

第十八条实行货币化补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款。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确定拆迁补偿款,并与安置房屋结算差价。

第十九条对利用自有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认定,但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适当营业补偿。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中认定的房屋占地面积,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经合法批准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积为依据。

拆迁补偿中认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法定批准文件规定的建房面积;已合法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依据。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给予每户搬家费300元。

过渡费按18个月计算,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制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还应当按实际情况对被拆迁人补偿下列费用:

(一)需要搬迁设备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置费用;(二)因拆迁设备无法恢复使用的,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二)在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三)在征地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栽的树木;(四)其它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经依法批准的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六、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是什么

集体经济组织对各农户被征地面积进行登记,公示无误后进行第一次分配,按承包地面积13300元/亩(土地补偿费3300元,青苗费3000元,附着物补偿费7000元)计算并支付给农户。

农村房屋补偿按附件所列标准执行。

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

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经济组织按承包地面积进行第一次分配后所剩余的资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再分配资金。

再分配资金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其分配法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通过并制定具体分配案,经80%以上的农户同意,方可进行再分配。

一般来说,征地赔偿需要根据其该地方政府根据实际的相关判断来进行具体的收费。

一般来说土地赔偿费用是在16500/亩。

然后其他的悲惨还包括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以及房屋及构筑物的相关赔偿费用都需要由政府或者是开发商来进行支付。

如果政府或者是企业拒绝进行赔偿的话,可以提起相关的诉讼,没要求对方进行相关赔偿费用。

法律依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六条_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七条_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_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九条_农村房屋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

第十条_本办法所称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补偿方式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_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建(构)筑物;

(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二条_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综合考虑生产经营年限、规模、类别、搬迁损失、搬迁难易度等因素,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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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谢瑞青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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