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园私房拆迁补偿,知青回沪动迁算同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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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园私房拆迁补偿,知青子女入沪是否一定属于同住人?上海拆迁律师案例分析

一、知青子女入沪是否一定属于同住人?上海拆迁律师案例分析

万某1、万某2等共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沪0109民初5299号、(2020)沪02民终7717号。

一、案情简介

万某3与经某某系兄妹关系;万某1系万某3之子,万某2系万某1之子;蒋1系经某某之子,蒋1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经某某婆婆胡某某,2005年胡某某过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经某某丈夫蒋某2,2010年蒋某2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经某某,独用部位为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三层阁、晒台搭建。2019年10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3人,分别为万某1(1994年2月25日从新疆石河子31小区64栋4号迁入,1996年8月30日因读书迁入江西省南昌市航空工业学院的集体户口,2000年7月10日从江西省南昌市南航集户迁入)、万某2(2011年8月15日报出生)、经某某;另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蒋1、金某某。

2019年10月3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经某某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对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依法征收补偿,

另查明,万某1之父万某3系知青,其户口于1964年从上海市柳林路XXX弄XXX号迁至新疆。万某1户籍是以知青子女的政策迁回。

再查明,上海市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万某3、王某某、万某1。上海市榆林路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为蒋1。1995年,上海市梅园路XXX号私房拆迁,金某某作为安置对象享受了拆迁安置。

二、争议焦点:万某1、万某2是否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三、法院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虽然万某1按照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其父万某3作为知青其户籍是从上海市柳林路XXX弄XXX号迁至新疆,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系争房屋来源于经某某丈夫家庭,因此系争房屋与万某1并无任何关系。万某1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迁回户籍并不是必然要迁入系争房屋,经某某作为万某1的旁系亲属并无接受万某1户籍迁入的义务,因此万某1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属于经某某对其的帮助,并不当然等于同意该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万某1、万某2也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综上,万某1、万某2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万某1、万某2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友善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亲近和睦,其表现形式之一为帮助他人。但受帮助人并不应该基于接受了帮助,为了一己私利而违反诚信原则去损害提供帮助人的利益。否则将造成无人再愿意向他人提供帮助,而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

四、律师点评

关于知青子女入户是否属于一定属于同住人?通过上述案例,我们能够得出结论:该知青子女迁入户口的性质为判断是否为同住人的关键。首先,判断其户口迁入是基于帮助性质还是其父亲原来的户口迁出地。回沪知青子女需要满足一定条件才可认定为房屋动迁中的同住人。比如,该知青子女直接将户口迁回其父母迁出户籍的房屋,其父母和该房屋来源有关,按照政策,该知青子女则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其次,判断该房屋的来源是否和他有关系。假如只是为了其落户方便,不是属于直系血亲,即使是知青子女,那么也不是同住人,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利益。虽然本案当事人是按照政策落户,但也不能取得居住权。因为监护人和当事人不是直系亲属关系,房屋的来源和当事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作为监护人同意其落户,是基于帮助性质,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获得居住权,因而当事人不享有动迁利益。

五、法律依据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 第三条第二款: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解决在新疆原上海知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问题的通知》

回沪条件是每户知青(包括夫妻双方都是上海知青和夫妻中有一方是上海知青的)允许一名年满十六周岁或初中毕业未婚、未就业的子女来沪就读入户,并必须有知青在沪的父母、兄弟姐妹做知青子女“监护人”。

二、回沪知青人员及子女拆迁补偿权利

前面几期文章分享中,我们讨论了知青(子女)回沪后不能分得动迁利益的情形,今天我们以实际案例再来讨论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知青(子女)回沪时迁入他处房屋后,再迁入原始关联房屋,是否还享有知青特权,是否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分得动迁利益?

案件详情:

陈某4、陈某2、陈某1与案外人陈某某等系兄弟姐妹,忻某某(2007年5月过世)系其母。

陈某4与严某某系夫妻,陈5系其子,陈某6系陈5之子。

曹某某系陈某2之子。

陈3系陈某某之女,吴某某系陈3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陈某1。

2020年9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

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

陈某1(户主),男,于1978年自江西省九江港公社迁入;

陈某4(知青),男,于1998年(离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迁入;

严某某(知青),女,于1998年(离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迁入;

陈3,女,于1982年自上海市新昌路房屋迁入;

陈5(知青子女回城落户上海市殷行路房屋),男,于1996年自上海市殷行路房屋迁入;

曹某某,男,于1999年(退伍)自福州市部队迁入;

陈某6,男,于2011年报出生;

吴某某,女,于2007年报出生;

陈某2(知青),女,于2009年(离退休)自江西省九江市迁入。

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为证明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提供陈某1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承租户名的变更申请书,记载:

“新昌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7.5㎡、二层中厢阁10.8㎡。

原租赁户名忻某某在2007年5月19日死亡,现过户户名陈某1,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同住人:

陈某4、严某某、陈5、陈3、曹某某”。

陈某1方对此表明其中陈某1、曹某某均非本人签名。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陈某1,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

陈某4、严某某、陈某2为知青,根据国家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本市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应保障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陈5为知青子女,但其依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迁入本市他处地址,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不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条件,且在此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不符合认定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

吴某某、陈某6系未成年人,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其居住利益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吴某某、陈某6均不予认定为同住人。

对于曹某某,其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在系争房屋处入伍参军,在外未享受福利性房屋,为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

关于陈3,除陈5对其同住人身份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予认可,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的诉讼请求亦按照承租人与同住人共计9人份额予以计算,视作对陈3同住人的确认。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知青具有特殊的时代特性,所以在公房动迁中享有“特权”。

一般在知青(子女)未明确表示放弃公房居住权利的情况下,即使未实际居住,仍有权分得动迁利益。

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虽然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上海市房屋,但因该房屋与当初迁出的房屋没有关联,视为对其迁出房屋居住权利的放弃,知青(子女)回沪的行为只能定性为“帮助性质”。

而当其户籍再重新转入与之迁出有关联的房屋,则不再享受知青特权,而应当严格按照同住人的要求进行审查。

总而言之,当涉及知青(子女)回沪时,应当对于当事人的情形进行综合考虑判断,多方收集相关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无法认定同住人,影响后续公房动迁利益的分割。

今天的内容,您记住了吗?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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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青回沪动迁算同住人

法律分析:

上海回沪知青动迁政策房屋拆迁案件涉诉后不管是以民事案件还是以行政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后,都同时涉及到房屋拆迁这一涉诉法律事实相关联的行政、民事法律关系这一复合法律事实同时也足以提高居民对政策的认识,遏制拆迁工作中个别人漫天要价,坚持不合理要求的现象。

上海回沪知青动迁政策。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坚称动拆迁策略的公开化,升华事情的透明度。

拆迁比动迁含义广,拆迁包括拆迁规划、拆迁管理、动迁、安置补偿等在房子拆迁中,拆迁方务须做到办事制度公开,国策明文,流程公开,安置房源明白和动迁纪律公开。

上海回沪知青动迁政策。

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一次性、局部性的特点,它只对特定的项目,在的时间和范围内有效如斯,就得以预防因操作不规范、国策不透明而导致的各类争议。

私房补偿利益分配(1)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房屋价值补偿款,在私有房屋中,应该归属于房屋产权人。

上海对知青回沪动迁安置。

【相关案例】私房产权人死亡的,房屋价值补偿款部分可确定为遗产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3816号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娣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并明确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李某娣—人名下,但系李某娣与吕某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娣与动迁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496,487.68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的二分之—份额属于被继承人吕某义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2)安置性利益,关于居住保障的补贴和奖励(如居住困难的—次性补助等)。

上海对知青回沪动迁安置。

这部分的费用,应以需要居住保障的人为分配对象。

(3)其他奖励、补贴的分配—般归属房屋实际居住人。

(4)关于自行搭建及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款的分割司法实践中,在没有获得产权证的情况下,对增加的部分,先看有无约定或认可,如果共有产权人之间有约定,或均认可实际居住人对翻建房屋的享有产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征收补偿权益,那么翻建房屋部分的征收补偿款就归实际居住人所有;

上海对知青回沪动迁安置。

如果没有约定的,应根据谁出资谁得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只能由具有出资建造等贡献的实际占有、使用之人享有,另外还要考虑到原始房屋的来源,以及实际居住人对房屋的贡献等方面的因素,来确定—个分割比例,以明确共有产权人之间对翻建房屋部分补偿款的分割。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上海对知青回沪动迁安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上海对知青回沪动迁安置,暴力拆迁多为突发状况,作为当事人来说面对此情此景时心理上一定会感到愤怒和委屈,难免作出理性之外的过激行为。

但遇到这种事情千万不要冲动,要尽量平复自己的心态,以免对自己人身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上海对知青回沪动迁安置,要想到违法之事定要通过合法手段去解决,寻找专业的拆迁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四、知青子女回沪条件

知青子女回沪的条件包括:

1、知青本人书面申请。

2、知青在外省市区的全家户口簿(或户口证明资料),夫妻双方因分居两地或因户口性质不同等原因,户口不在同一本户口簿上的必须提交双方户口簿。

3、知青婚姻状况证明(指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

4、知青配偶情况证明(指配偶姓名、原家庭住址、个人简历是否京、津、沪、浙知青或当地知青等,由配偶现工作单位出具详细证明)。

5、知青子女的独生子女证。

6、“监护人”的在沪户口簿和私章。

7、凡知青子女年满二十二周岁(女性二十周岁),需出具未婚、未就业证明。

正在小学、中学、高中求学的需由学校出具学历证明。

知青子女回沪需要准备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的公安机关统一格式的《承诺书》。

2、入户地房屋有效权证。

3、申请人、父母及所有兄弟姐妹的《居民身份证》及全户户籍资料。

4、申请人父(母)系本市支内、知青人员身份认定的原始依据。

5、支内、知青人员户口原由本市外迁时的全户户籍资料。

6、申请人父母的《结婚证》。

8、申请人与父母关系的有效凭证。

9、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其父母生育子女情况的有效资料。

知青子女是指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派往农村插队的青年一代。

回沪条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即户籍迁移和相关政策。

首先,户籍迁移是知青子女回沪的首要条件。

根据中国的户籍制度,每个人都有一个户籍,通常与出生地或父母的户籍所在地相关联。

如果知青子女的户籍仍然在农村,需要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将户籍迁至上海或其他城市。

其次,了解相关政策也是非常重要的。

政府对于知青子女回沪的政策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需要查阅当地政府的规定。

一般来说,政府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如购房、就业、教育等方面的支持,以吸引知青子女回到城市发展。

综上所述:

政府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以吸引知青子女回到城市发展。

此外,还需注意其他方面的要求,如社保、医疗保险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五、知青子女回沪迁入他处房屋后,再迁入关联房屋,不再享受知青特权

前面几期文章分享中,我们讨论了知青(子女)回沪后不能分得动迁利益的情形,今天我们以实际案例再来讨论一种特殊的情形,即知青(子女)回沪时迁入他处房屋后,再迁入原始关联房屋,是否还享有知青特权,是否仍然可以认定为同住人,分得动迁利益?

案件详情:

陈某4、陈某2、陈某1与案外人陈某某等系兄弟姐妹,忻某某(2007年5月过世)系其母。

陈某4与严某某系夫妻,陈5系其子,陈某6系陈5之子。

曹某某系陈某2之子。

陈3系陈某某之女,吴某某系陈3之女。

系争房屋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陈某1。

2020年9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

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

陈某1(户主),男,于1978年自江西省九江港公社迁入;

陈某4(知青),男,于1998年(离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迁入;

严某某(知青),女,于1998年(离退休)自江西省XX公司迁入;

陈3,女,于1982年自上海市新昌路房屋迁入;

陈5(知青子女回城落户上海市殷行路房屋),男,于1996年自上海市殷行路房屋迁入;

曹某某,男,于1999年(退伍)自福州市部队迁入;

陈某6,男,于2011年报出生;

吴某某,女,于2007年报出生;

陈某2(知青),女,于2009年(离退休)自江西省九江市迁入。

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为证明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提供陈某1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交承租户名的变更申请书,记载:

“新昌路XXX弄XXX号二楼后楼7.5㎡、二层中厢阁10.8㎡。

原租赁户名忻某某在2007年5月19日死亡,现过户户名陈某1,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

同住人:

陈某4、严某某、陈5、陈3、曹某某”。

陈某1方对此表明其中陈某1、曹某某均非本人签名。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陈某1,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陈某1、陈某2、曹某某、陈3、吴某某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

陈某4、严某某、陈某2为知青,根据国家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本市他处未享受福利分房,应保障其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利益,故可以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陈5为知青子女,但其依据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迁入本市他处地址,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已不符合知青子女回沪政策条件,且在此未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不符合认定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

吴某某、陈某6系未成年人,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但未实际居住,其居住利益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吴某某、陈某6均不予认定为同住人。

对于曹某某,其在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在系争房屋处入伍参军,在外未享受福利性房屋,为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分割条件。

关于陈3,除陈5对其同住人身份有异议外,其余当事人均予认可,陈某4、严某某、陈5、陈某6的诉讼请求亦按照承租人与同住人共计9人份额予以计算,视作对陈3同住人的确认。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知青具有特殊的时代特性,所以在公房动迁中享有“特权”。

一般在知青(子女)未明确表示放弃公房居住权利的情况下,即使未实际居住,仍有权分得动迁利益。

但是在上述案例中,当事人虽然是按照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上海市房屋,但因该房屋与当初迁出的房屋没有关联,视为对其迁出房屋居住权利的放弃,知青(子女)回沪的行为只能定性为“帮助性质”。

而当其户籍再重新转入与之迁出有关联的房屋,则不再享受知青特权,而应当严格按照同住人的要求进行审查。

总而言之,当涉及知青(子女)回沪时,应当对于当事人的情形进行综合考虑判断,多方收集相关证据,避免因证据不足而导致无法认定同住人,影响后续公房动迁利益的分割。

今天的内容,您记住了吗?我们下期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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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回沪知青子女动迁政策

按上海市相关规定的回沪政策,新疆等地知青及其子女首先必须在沪落实户籍,故不少知青及其子女投亲靠友将户籍迁入亲属朋友家中。

因户籍地住房紧张,知青及其子女只能在外借房居住,故“人户分离”的现象较为普遍。

平时尚能相安无事,一旦户籍地房屋遇动拆迁,知青及其子女为房屋安置补偿款问题,极易与在沪亲属一方产生纠纷。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根据解释,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回沪知青及其子女因“人户分离”,不能满足上述“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要求。

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

“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被视为同住人”。

回沪知青及其子女的情况即符合该项规定,属“同住人”的一种“特殊情况”,有权分得房屋安置补偿款。

但如果回沪知青及其子女在户籍迁入被拆迁房屋处时曾作出承诺,对拆迁房“只报户口,不享受居住等权利”的,则应按照上述《解答》第六条规定处理,即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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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梅园私房拆迁补偿,知青子女回沪迁入他处房屋后,再迁入关联房屋,不再享受知青特权

内容审核:李杨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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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11月11日
高速公路拆迁红线,2026年先做损害鉴定

高速公路拆迁红线,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有明确规定。高速公路两侧从公路用地外缘起算不少于三十米,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控制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已有的合法建筑不得扩建,控制区不等于征收范围。

25年11月11日
集体土地被占用,2026年用地性质梳理

集体土地被占用,租金停发是这类纠纷的常见转折点。企业不景气、项目烂尾,租金一停,地已经被硬化、厂房已经盖起来,复耕成本高得离谱。以租代征指的是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规避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土地征收程序。

25年11月11日
无证房被认定违建,房子住了二十年不算一句话的违建

无证房被认定违建,农村的房子大量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城市的老房子不少没办产权登记。这类房子在征收里被笼统叫作无证房,实际上分三种:当年有权批准但手续没走完、有缴费凭证或申请表但证没发下来、确实没有办理任何手续。

25年11月11日
房屋征收人头费人口补偿认定,认定标准落在户籍和成员资格上

人头费人口补偿认定,人头费是民间说法,法律文本里对应的是安置补助费、人口安置面积或者安置房指标。集体土地征收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安置面积按家庭人口核定。两个算法不一样,但共同点是都跟人口数直接挂钩,有的项目给钱,有的项目给面积。

25年11月11日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差额集中的项目

补偿方案不合理,完整的补偿包括七项:房屋价值、土地使用权、装修与附属物、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各类补助奖励。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构成略有差异,但七项的基本框架一致。逐项核对,缺项就单独提出。

25年11月11日
无证房强拆维权,2026年先做这件事

无证房强拆维权,2026年各地的做法没有变:先看房子的建成年份,再看有没有审批或者缴费凭证,最后看征收方拿出那份认定文书的性质。农村的房子大量没有宅基地使用证,城市的老房子不少没办产权登记。

25年11月11日
房屋征收出嫁女权益,2026年先把身份定下来

出嫁女权益,核心是四个要素:户籍在不在本村、有没有承包地、有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是不是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条对着看,符合多数就应当认定成员资格。认定成员资格,看四个要素:户籍登记在本村;有承包地或者曾经有过;履行了村民义务,比如集资、出工、参保;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2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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