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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征地补偿决定应以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具体解析如下:
一、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体。这意味着,当发生征地行为时,市、县级人民政府是决策和执行征地补偿的主要责任方。
该条例进一步明确,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因此,在涉及征地补偿决定的诉讼中,这些部门同样可能成为被告。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负责公告、组织实施,并与被征地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再次强调了县级以上政府在征地补偿环节的关键角色。
若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争议,被征地方可以依法寻求司法救济,此时,组织实施征地行为的政府或相关部门,将成为相应的法律诉讼中的被告。
综上所述,在请求征地补偿决定的法律程序中,应以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工作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这样的被告确定方式,有助于确保被征地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并促进征地补偿过程的公正与透明。
一、征地补偿款起诉是否存在诉讼时效1、征地补偿款起诉存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需视情况而定:
(1)一般是适用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因征收补偿款产生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
(2)如果是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应注意的问题是什么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
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组织作出分配决定;
2、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
3、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原告刘x芳是x安县板东村3组的农民,于1990年3月与邻近的五山村村民王某结婚。
婚后生有一子。
刘x芳结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一直在村内生活。
1995年x安县统一调整土地时,板东村委会分给原告1.5亩责任田,并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012年9月,因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政府征用了板东村民委400多亩的土地,原告的1.5亩责任田也在征用范围。
征用程序完毕,各类征地补偿费用也转支付给了板东村委会。
板东村委会村干开会讨论明确了补偿费的分配方案。
在将土地补偿费用分发给农户时,板东村委会提出原告刘x芳已经出嫁,而且其丈夫属于别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夫家分地为理由,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仅发给原告1.5亩责任田的青苗补偿费,不发给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合计6万余元,而且没有安排刘x芳就业。
丧失责任田,又没有得到土地补偿,使得原告刘x芳的生活确实困难。
此后刘x芳多次找村委会要求给付土地补偿费,没有结果。
为此,原告刘x芳于2014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
因为高速公路建设,征用原告土地1.5亩,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板东村委会截留,诉请给付原告。
被告板东村委会辩称,原告丈夫是农村户口,原告应当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分责任田,因而土地补偿费不应发给原告。
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告刘x芳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板东村委会,并在被告处分得责任田,现被告以原告丈夫也是农村户口为由,确定原告不应在本村分责任田,无法律依据。
被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均分到户,唯截留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原告土地被征用后,没有安排就业,生活确实困难,应得到作为其生活补助的土地补偿费,被告应如数发给。
被告拒不发放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权益。
故判决板东村委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6万元。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不属于。
征地补偿款纠纷属于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也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征地补偿款起诉是否存在诉讼时效1、征地补偿款起诉存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需视情况而定:
(1)一般是适用行政诉讼时效规定,因征收补偿款产生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是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6个月;
(2)如果是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经行政复议的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应注意的问题是什么处理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应注意的问题如下:
1、充分尊重农村集体组织的自治权。
人民法院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时,不能轻易否定农村集体组织的分配方案,更不能直接代替农村集体组织作出分配决定;
2、必须贯彻村民待遇平等的原则。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村民集体成员共同所有;
3、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
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
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一、征地补偿款分配法律有何规定?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
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
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
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
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
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
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
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
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
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
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1、要拆迁补偿款谁是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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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要拆迁补偿款谁是被告,征地补偿款起诉是否存在诉讼时效
内容审核:吴彤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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