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户口迁出后,一般不能继承老家的土地。具体分析如下:
1. 土地公有制与继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能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能取得所有权。因此,土地本身不属于可以继承的遗产范围。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别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可以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这意味着,虽然户口迁出,但在承包期内,原承包户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流转。
3. 户口迁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影响:
如果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这是因为,在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后,不再具备继续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
如果只是部分家庭成员户口迁出,而仍有家庭成员保留农村户口,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影响,可以继续由保留农村户口的家庭成员承包经营。
农村户口迁出后,一般不能继承老家的土地。因为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能取得使用权而不能取得所有权。虽然户口迁出,但在承包期内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流转。如果全家转为非农业户口,则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本案为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原告王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父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山场、林地)及其收益的征用费遗产继承共计14735.73元,及房屋征收的宅基地计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父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山场、林地)及其收益的征用费49119.11元的一半由原、被告各半继承,计12279.78元,及房屋征收的宅基地计5000元。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在1986年之前原告是源口公社里垄村二队村民,在1980年前生产队分田承包到户时,一家共5个人口,分别为父亲、母亲(王某某某法、郑梅仙),兄王某某2、嫂徐某某及原告本人,按人口在本生产队以父亲的户名取得农村山场、林地、自留地及其他承包经营权至今,现因贺村姜家公路工程征用的山场、林地、自留地、宅基地征用收益有争议,现生产队的政策是1980年之前的承包合同的山场、林地、自留地计算征用费收益到户所有,就是说,增人不增地,死人不减地的原则,合同生效后,不得随意变更承包合同,按照202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的和解协议内容,对父母亲过世后留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收益在内的遗产分割,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可至今未能达成协议。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王某某1负担,驳回原告王某某1的诉讼请求。
兰某某1、兰某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兰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由原告兰某某某继承登记在被告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原告兰某某1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3、请求判令被告将父亲兰某某6承包地收益的一半给兰某某1(从起诉当年起至该承包地被村里收回之前);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父母兰某某6和曹某某夫妇(现均已过世)原有一处祖传宅基地位于长葛市部,上世纪70年代,该村根据其家庭人口情况又另行规划了一处宅基地,位于王买村八组西部。被告兰某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兰某某1、兰某某2、兰某某3、兰某某4被继承人兰某某62021年的承包地收益款各97.6元,被继承人兰某某6位于长葛市部的房产一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12月10日登记在被告兰某某5名下),由原告兰某某1、兰某某2、兰某某3、兰某某4和被告兰某某5各继承20%的份额。
魏某某1等与陈某某等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继承纠纷案件,原告郭某某、魏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魏某某6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号宅基地内房屋的份额并分割。2.请求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继承人魏某某6于1993年取得[昌集建93宅地字12-05-000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由于京包高速二期项目老牛湾村拆迁,魏某某6在2012年与沙河镇老牛湾村民委员会签订《老牛湾村宅基地置换及建房管理协议书》,取得了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号宅基地的使用权,面积共计400.41平方米,后在该宅基地上共建设房屋16间。南房西数第二间房屋由魏某某1居住使用,南房西数第三间房屋由魏某某5居住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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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农村户口迁出后还可以继承土地吗,农村户口迁出去了还能继承土地吗
内容审核:张心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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