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皮是别人的,自己在其上建房,房子的归属权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具体来说:
1)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可以分离。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而房屋的所有权则可能归属于建造者或投资者。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地皮属于别人,但你在其上建造的房屋的所有权可能归属于你。
2)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如果在建房前,你与地皮所有者之间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确定了房屋的归属,那么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例如,如果合同规定房屋建成后归你所有,那么你将成为房屋的所有者。如果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则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物的归属的规定来确定。
3)物的归属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这意味着,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房屋的归属可能会考虑到房屋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
地皮是别人的,自己在其上建房,房屋的归属问题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能受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物的归属原则等多重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具体情况下,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来确定房屋的归属。
#地皮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本案为一起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童某某、童家彬、童加祥上诉请求:
依法撤销(2021)豫1421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位于民权县西迎宾路万宝首府北侧茶楼预制厂内童某某、童家彬、童加祥土地上硬化的地坪拆迁补偿费分别归童某某、童家彬、童加祥所有(具体拆迁补偿数额以政府征收部门确定的数额为准);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要回土地的约定成立,就应该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及第七百三十三条对于要回土地状态的规定来认定含有水泥地坪的土地属于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应当依法返还的租赁物,而一审判决将地皮与水泥地坪分开认定是不符合法律对于返还时使用后状态的认定规则,以被上诉人对水泥地坪投资铺设为理由而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童家彬、童加祥共同负担。
丁某某、徐州市畅通集团公司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位于云龙区金骆驼工业园的厂房10间(见图)的产权,由原告与被告徐州畅通集团公司按份共有。房屋具体位置和面积为:
厂区东侧大厂房图中编号10号,面积1437.78平方;
西侧厂房图中编号第2、4、5、6号,对应面积分别为:
386.74平方、547.35平方、547.35平方、547.35平方;
北侧厂房图中编号3、9号,对应面积分别为:
307.93平方、263.5平方;
南侧厂房图中编号第7、8、11号,对应面积分别为:
197.64平方、83.13平方、254.2平方。2.请求确认上述请求各房屋共有份额比例为(占总价值百分比):
2号房17%;
3号房18%;
4号房31%;
5号房占31%;
6号房31%;
7号房17%;
8号房50%;
9号房55%;
10号房15%;
11号房19%。3.请求被告徐州市畅通集团公司返还因原告在案涉厂房添附而形成的共有份额价款107.9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的修缮和重建行为,系为了履行与被告骆驼山办事处的代为管理的约定,保证南分厂固定资产的价值和功用的添附行为,其投入的价值几乎占原厂房价值的一半(见评估报告),原告的投入也起到了对原厂房房屋的增值和保值作用,故因原告的投资修缮和重修行为形成了对上述厂房按份共有,部分房屋完全所有的情形。5号房占31%,确认原告占上述各房屋共有份额比例为:
2号房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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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要回土地的约定成立,就应该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及第七百三十三条对于要回土地状态的规定来认定含有水泥地坪的土地属于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应当依法返还的租赁物,而一审判决将地皮与水泥地坪分开认定是不符合法律对于返还时使用后状态的认定规则,以被上诉人对水泥地坪投资铺设为理由而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童家彬、童加祥共同负担。"},{"verdict_id":"3a7ff8567ef73a264388d10015d44f8267ef3fc1","verdict_title":"丁某某、徐州市畅通集团公司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verdict_type":0,"verdict_brief":"本案为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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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区东侧大厂房图中编号10号,面积1437.78平方;
西侧厂房图中编号第2、4、5、6号,对应面积分别为:
386.74平方、547.35平方、547.35平方、547.35平方;
北侧厂房图中编号3、9号,对应面积分别为:
307.93平方、263.5平方;
南侧厂房图中编号第7、8、11号,对应面积分别为:
197.64平方、83.13平方、254.2平方。2.请求确认上述请求各房屋共有份额比例为(占总价值百分比):
2号房17%;
3号房18%;
4号房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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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号房31%;
7号房17%;
8号房50%;
9号房55%;
10号房15%;
11号房19%。3.请求被告徐州市畅通集团公司返还因原告在案涉厂房添附而形成的共有份额价款107.9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述的修缮和重建行为,系为了履行与被告骆驼山办事处的代为管理的约定,保证南分厂固定资产的价值和功用的添附行为,其投入的价值几乎占原厂房价值的一半(见评估报告),原告的投入也起到了对原厂房房屋的增值和保值作用,故因原告的投资修缮和重修行为形成了对上述厂房按份共有,部分房屋完全所有的情形。5号房占31%,确认原告占上述各房屋共有份额比例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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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别人在自己的地上建房属于谁,在别人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归谁
内容审核:王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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