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首席督导律师。代理案件覆盖行政诉讼、民商事诉讼及刑事辩护等业务,是一位全能型律师。为人尽职尽责、务实、高效、专业、守信,且法律功底扎实,法律逻辑清晰,诉讼技巧灵活务实,屡获各庭审主审法官肯定与认可。
关于民法典中房屋违建的规定,主要涉及违建的处理方式、责任承担以及强拆程序等方面。
1)违建的处理方式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的规定,若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且该债务涉及违建,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等情形时,该要求可能无法得到满足。
2. 在违建情况下,若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所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方需承担相应责任。
2)责任承担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违建导致的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2. 违建方还需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3)强拆程序1. 对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行政机关在依法进行公告并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后,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2. 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民法典关于房屋违建的规定主要涉及违建的处理方式、责任承担以及强拆程序等方面。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本案为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义务,不承担给付违约金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上诉人取得安达市圣某某家园小区开发建设权,2011年11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10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一套房屋,该房屋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被上诉人又于2014年4月9日从上诉人处购买一套房屋并于当日交付。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4月9日交付房屋之日起90日内,被上诉人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履行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相关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所以依据该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认定上诉人应当负责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被上诉人,该事实认定错误。该条规定本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而非规定出卖人负责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名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上诉人负责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名下,所以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转移商品房所有权,又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要求上诉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等情况,所以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不协助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等。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延误完成初始登记,使被上诉人从2012年12月31日和2014年4月9日在90日内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该事实认定错误。在2012年12月31日前,该房屋已经竣工,安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才完成初始登记,不是因为上诉人延误了初始登记,什么时间进行初始登记由安达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决定,上诉人无权干涉,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延误原因造成未办理产权登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税务登记表及证人证言,该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可以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如果上诉人未通知被上诉人来办理产权证,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到上诉人处办理变更名称的行为,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5日将宛某某的名字变更为宛某某。再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及交易习惯等履行通知等义务,退一步讲合同虽然规定了协助、通知等义务,但是没有规定具体时间,所以自权利人主张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即可,因本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就可随时履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不具体,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补充上诉理由如下:
上诉人同意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上诉人要求依法撤销(2021)黑1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重新审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请求。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于2013年2月1日将完工的工程相关资料报送到安达市城市规划档案馆,2017年9月安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才出具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2018年3月9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取得上述确认核准手续后,上诉人才可以到不动产中心办理产权初始登记。维持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21)黑1281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协助宛某某办理安达市商服及2幢7-3号商服的房屋权属证书,一审案件受理费25,63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78.00元,合计76,917.00元,由大庆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458.50元,由被上诉人宛某某负担38,458.50元。
欧阳某某、欧某某生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物权纠纷案件,上诉人欧阳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欧某某起诉。事实与理由:
原审查明及认定事实错误,现河源市源城区××路××号房屋(原河源市源城区新江路一街14号之4,下称新江一路南12号)是欧某某2004年将原一层房屋拆除后再建的一栋三层半混凝土框架结构的违法自建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u003c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u003e的通知》(法[2016]399号,下称《八民会议纪要》)第21条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欧阳某某负担。
刘某某与王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农村建房施工违约金65100元。被告给原告所盖房屋没有隔方、垒斜,房顶不平(原告为此找人抹平花去9000元),院墙出现裂痕,地面不平、有裂痕,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工程款30%的违约金,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七角五分,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六百五十八元七角五分(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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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民法典关于违建强拆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房屋拆迁的规定
内容审核:谭深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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