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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主要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具体解读如下:
1)违法行为界定1. 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在未获得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及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土地建设住宅。
2. 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通过欺骗手段获得批准,占用土地建设住宅。骗取批准的方式可能包括故意弃耕使耕地荒芜,然后谎称该地为非农用地,以规避农用地转用审批。
3. 超过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农村村民占用的土地超过了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部分也视为非法占用土地。
2)法律责任与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土地资源保护的重视,以及对非法占用土地行为的严厉打击。
3)相关法规衔接1.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这体现了土地管理的整体性和规划性。
2. 与农用地转用审批的关系: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这确保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针对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与处罚。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林木新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从原审法院调取的《复函》可知,涉案Cx、Cx土地现状地类均为耕地,且均未办理国土用地、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四条规定: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土地属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需要办理农转用手续,由此可知涉案Cx、Cx土地并不符合交易的条件,且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区××镇政府明确表明涉案土地属于历史征地,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案涉规划许可申请表不能代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8元,由上诉人林木新负担。
北京凯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上新堡农工商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凯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上新堡合作社向凯某某公司支付土地清退补偿款588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凯某某公司支付的每笔补偿款为基数,自每笔补偿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上新堡合作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26402561.17元);
2.判令上新堡合作社向凯某某公司赔偿投资建设费用89578669.6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度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以凯某某公司投入的每项工程建设费用为基数,自每笔建设费用发生日起计算至上新堡合作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9月30日为29809995.07元);
3.判令上新堡合作社向凯某某公司赔偿违约金14839866元;
4.判令上新堡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3年4月1日,凯某某公司与上新堡合作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78协议),同日,凯某某公司与上新堡合作社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以下简称574协议),此两份协议签订后,凯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根据上新堡合作社的清退情况,出资对合作土地上已有的投资者及地上产业进行了补偿,并投入了巨额资金进行投资建设:
1.支付278协议项某某的清退补偿款5882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139055元,由北京凯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17617元(已交纳),由北京上新堡农工商合作社负担5214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上新堡农工商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凯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清退补偿款5882万元。
刘某某、刘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件,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分得新集建(1991)字第13-135号宅基地所有权的80%,两被告各分得10%;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
1、判令原告分得新集建(1991)字第13-135号宅基地原告拥有8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80%所有权,两被告拥有新集建(1991)字第13-135号宅基地20%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20%所有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记在史某某名下的新集建(1991)字第13-135号宅基地,是由原告刘某某与史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由于两被告在其母亲史某某生前患病期间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其母的财产。坐落在新泰市××镇××村的新集建(1991)字第13-135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屋由原告刘某某享有二十四分之十的份额、被告刘某某杰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被告刘某某享有二十四分之七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杰、刘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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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新土地管理法七十七条解释,新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解释
内容审核: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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