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园莉,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111292491)曾先后就职于某大型进出口贸易公司、某大型金融企业,2018年开始参与办理各类诉讼业务,办理案件涉及行政拆迁、刑事犯罪、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公司诉讼等多个领域。
民法典关于租赁房屋房东的责任规定主要涵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中,具体如下:
1. 租赁物的交付与保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这意味着房东有责任确保房屋在租赁期间处于适租状态,满足承租人正常使用和收益的需求。
2. 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除非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否则房东需负责房屋的维修工作,确保房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居住安全。
3. 出租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虽然这一点在提供的法律依据中没有直接提及,但根据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出租人应确保其对租赁房屋拥有完整的出租权,不存在权利瑕疵。若因房东的权利问题导致承租人无法正常使用房屋,房东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4. 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东在出售房屋时,需履行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否则可能侵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5. 违约责任:
若房东违反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未按时交付房屋、未履行维修义务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房东需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违约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关于租赁房屋房东的责任规定涵盖了租赁物的交付与保持、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多个方面,确保了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减免2022年4月1日至5月31日的租金14000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本市松江区仓华路655号1-2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经营理发店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3日止,原告每季度支付21000元租金,在每季度开始前预支。2022年2月14日,原告依约预支了对应租期2022年2月24日至2022年5月23日的租金21000元。但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31日,受上海市新冠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原告只能居家,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也不能开门经营。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条之规定通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另该合同于2020年订立,原告承租房屋经营的理发店为个体工商户,2022年发生的上海新冠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属于原告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且该事件导致原告经营的理发店没有任何营业收入,继续履行该合同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一方明显不公平,应当依法变更合同约定。并且,原告家庭成员和其本人疫情期间因生病进行了手术,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生活已经十分拮据。原告一直积极向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收租人协商免租延长租期或减免租金,但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阮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被告已于2020年7月24日将涉案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且疫情期间原告仍在正常使用房屋,即便原告认为其受到疫情影响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也应当是原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的规定及时通知被告,而非原告所谓的要求被告承担不可抗力的通知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需承担通知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的通知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第5问的规定,仅要求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按照上海市有关政策免除合理期限内的租金。涉案房屋不属于国有房屋,被告没有减免房屋租金或是延长房屋租期的法定义务,且2022年4月至5月疫情期间,原告也一直在持续占有、使用房屋,并不存在无法使用房屋的情形,原告要求延长2个月租赁期限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便被告不存在减免原告租金的法定义务,但考虑到上海疫情对双方均有影响,被告6月也尽最大努力提出一期(3个月)租金减免10%的方案(3个月共计减免2100元),但遭到了原告的拒绝。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22年5月16日前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租金,被告虽多次发函向原告催讨,但原告一直以疫情原因拒绝支付。2022年6月1日,上海疫情封控措施已正式结束,全市已经恢复正常运行,疫情本身并非原告拒绝支付房屋租金的理由。原告逾期支付房屋租金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阮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的租金21000元;
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租金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即每日92元);
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日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即每日1050元);
4.判令原告承担被告律师费13000元。反诉的根据该合同第3.1.4条、3.1.5条约定,原告除需按约支付逾期房屋租金外,还应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之日,每日额外支付92元的滞纳金。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阮某某逾期滞纳金(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反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阮某某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14000元。
邱某某与北京兴航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第九条违约责任:
(1)租赁期内,甲方必须提前收回房屋的,应提前30日通知乙方并积极给乙方调房,不积极配合调房的,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搬离此房屋,乙方电话未接三次以上的视为违约,押金不予返还,(2)逾期支付房租,每日加收500元滞纳金,如乙方在交纳房租时不能支付滞纳金,则甲方有权在乙方交纳的滞纳金中扣除,拖欠房租超过3日,视为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合同,(3)乙方有本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开启房门,接纳新租户入住,并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屋内所留物品,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且应按年租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乙方擅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添置新物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租赁期内,乙方须提前退租的应提前三十日通知甲方,并按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6)租赁期满一个月,乙方明确不再续租,乙方应配合甲方带新客户看房,租赁期满及合同终止后,一年之内乙方不得与该房屋产权所有人自行成交,否则向甲方支付月租金的100%作为赔偿,合同并就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北京兴航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邱某某一台空调及安装费用1650元,北京兴航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邱某某承租的位于北京大兴区龙善大街雅善园11-1-1403房屋安装三台空调。
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房屋租金161886.00元;
2、判令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01390.49元;
3、判令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向原告偿付迟延支付房屋租金的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滞纳金为18129.51元,自2020年8月22日起以161886.00元为本金计算);
4、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11月1日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1、原告(出租方)将座落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相记工业区大叶公路XXX弄XXX号一号车间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租期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总面积为1680平方米。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滞纳金(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为18129.51元,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6188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计算),被告上海阁居实业有限公司、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邑通道具股份有限公司租金1618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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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民法典房东的义务和责任,民法典关于房屋租赁的相关规定
内容审核:段园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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