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擅长领域/案件类别 行政征收合法性调查、违法强制拆除维权、征拆安置补偿维权、国家行政赔偿、合同纠纷、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
非村集体成员不能获得宅基地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
1)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性质1.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修正文本)》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性质。
2. 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同样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这进一步强调了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法律地位。
2)非村集体成员无法获得宅基地的法律依据1. 申请主体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申请宅基地的主体是“农村村民”,即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这一规定直接排除了非村集体成员申请宅基地的可能性。
2.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于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其使用权的转让也受到严格限制,通常只能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非村集体成员无法获得。
3)非村集体成员与宅基地的相关权益虽然非村集体成员无法直接获得宅基地,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时,可以基于“房地一体”原则继续使用宅基地,直至房屋自然灭失。这并不意味着非村集体成员获得了宅基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只是基于房屋所有权对宅基地的临时使用。
非村集体成员不能获得宅基地的法律依据主要源于宅基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这些法律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归属和申请主体限制,从而确保了宅基地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福利性土地不被非成员所侵占。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案为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孔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西郊村一组支付宅基地补偿款54,000元。确认农民组织经济身份的基本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吉发201737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吉发20154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照户籍加上是否履行义务再加上没有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为标准,是判断某一个人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如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第一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孔某某宅基地补偿款54,000元。
栾某某与珲春市英安镇西郊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西郊村一组支付宅基地补偿款54000元。栾某某认为自己应得到案涉宅基地补偿款,理由如下:
一是栾某某系土生土长的珲春市××镇民,原始取得330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从取得到征收始终合法拥有案涉宅基地,不能因栾某某1989年农转非而丧失。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栾某某负担,驳回栾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崔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为一起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崔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关于原告杨某某《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中房屋产权性质登记为“非住宅”的认定登记;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周某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被告的集体成员,周某某某因病于2001年11月9日去世,原告与周某某某在被告村内有宅基院落一处,该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泰郊集建(91)字第10***00号,该证的土地类别一栏载明系“住宅”。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崔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4月9日作出的《被拆迁人房屋登记表》中关于原告杨某某房屋产权性质为“非住宅”的认定登记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崔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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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来源参考:法律头条-非农村居民怎样申请宅基地的法律依据,非本村村民能否继承本村宅基地的法律依据
内容审核:吴雨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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