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房屋拆迁中,如果房屋被拆迁后,一般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确认拆迁违法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但是政府偷拆后又死不认账怎么办呢?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杨在明、袁曼曼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形,我们通过通过其他的手段取得了胜诉的判决。
【基本案情】
某市的张先生等人的房屋于2016年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因为拆迁补偿方案不合理,在刚刚收到看到征收决定后,张先生等人就委托了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在明、袁曼曼律师进行拆迁维权。因为张先生等人的房屋是单位的房改房,因此,住在本小区的基本上都是同一个公司的职工。在征收的过程中,政府动用了各种的逼迁手段,先是工作单位不允许未签订协议的工人上班,半夜放鞭炮、砸玻璃、放广播、拆迁办工作人员全天候跟踪、24小时盯梢,在被征收人家里赖着不走、稍不注意就有20多个邻居围追堵截、各种谩骂侮辱。后来就是断水、断电、断气、断网、断路,邻居和拆迁办工作人员三四十人上门骚扰,在这种情况下,小区已经不具备居住条件,律师建议未签约的被征收人搬出去居住。
在被征收人搬出去以后,拆迁办聘请了众多的保安人员将拆迁现场封锁,不允许被征收人回家,在2016年12月的一天,有一个邻居通过小路进入现场后,发现张先生和杨先生的房屋已经被夷为平地了。但是我们除了被拆除后的照片,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是政府进行的拆迁。
【律师办案】
律师在得知此事后,深知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启动诉讼,是没有任何有力的证据的,政府肯定不会承认是由他们进行的拆迁。律师让张先生迅速报警、 录音,并写了报案申请,交给派出所和公安分局。但是报案后公安局并未要求张先生做笔录,也没有任何回复。律师让当事人多次打电话催促,公安局终于有了回复:“这是政府的合法拆迁,我们无权管辖。”好,我们要的正是这一句话。
但是只有这一个证据还是很单薄,我们又通过一个其他的诉讼,取得了政府委托相关拆除单位对房屋进行拆除的证据,而且张先生家是楼房,不可能是单独进行拆除的,是和其他已经签过协议的户一并拆除的,从这一点可以推定张先生家的房屋也是由拆除公司拆除的。
后来我们又通过政府的官网找到一些关于拆迁进程的部署,其中在张先生家的房屋被拆迁的那几天,政府曾经做出过部署:“继续对XX片区的房屋进行拆除,加快进度。”
在取得这些证据后,我们迅速对拆迁行为提起了诉讼,在庭审中,政府矢口否认是由其进行的拆迁,理由是我们没有充分的证据,律师在庭上据理力争,并进行了充分的举证,法官在庭上其实已经很明白是由谁进行的拆迁。最后,法院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由政府进行的拆迁,但是根据常理判断,楼房是整体被拆除的,应当是由政府进行的,最后判决政府拆迁违法,在确认拆迁违法后,政府和当事人进行了协商。
【律师点评】
在政府死不认账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要要找到充分的证据才能达到证明目的,比如说网站上的文章,或者公安局的回复,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取得的相关证据,信息公开的回复,都是我们的证据来源。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一定不要放弃,要相信法律的公正及公平,要通过各种途径寻找突破口,才能够争取到最后的胜利。
办案律师:
袁曼曼律师,厦门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袁曼曼律师加入在明所以来、师从律所主任杨在明律师,秉承诚信、负责的态度,以行政诉讼、为主要业务方向。参与办理了多起集体土地上的征地拆迁案件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案件及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其中不乏影响力较大的集体维权案件,如山东省某大型房屋征收项目、江苏省某大型棚户区改造项目、南京市城中村改造项目、南京市江心洲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贵州某大型集体土地拆迁项目、济南天桥区集体土地征收项目,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包括:1、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1、强拆后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即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主要相关拆迁人员、以及拆迁过程,为之后的法律维权奠定良好的基础和保障;2、拨打中纪委举报电话;中央中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北京市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天津市纪委举报短话022-12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