叫《通知》的文书就不可诉吗?在明拆迁律师为您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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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你告的是通知,通知不可诉,不能给你立案!”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法院立案庭的法官跟当事人这么讲,让当事人一头雾水。那么,法官这么解释是否正确呢?凡是叫做“通知”的法律文书是否都是不可诉的呢?本文,在明所的青年拆迁律师谢瑞青为大家解析这一问题……


对此,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青年拆迁律师谢瑞青指出,事实上行政机关的通知行为因针对的事项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一、通知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行政行为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书面形式。判断该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仅看该书面行为的名称,而应当综合书面形式的内容加以判断。因为有时行政机关因各种原因,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名称(或者法律本身并未明确规定文书的名称)作出书面文件,比如名为通知实质为行政决定行为。在此情况下,通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即通知行为是行政行为的载体,行政行为通过通知行为表现出来。对于这种通知行为不服的,实质是对通知所承载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该行政行为为诉讼标的提起行政诉讼。


例如,谢瑞青律师代理的山西省太原市薛某诉4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区城管局、区规划局、区国土局、镇政府联合针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当事人的房屋为违法建设,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行为是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经庭前谈话,律师发表充分的代理意见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依法改判,认定4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虽然名为通知,但实质是《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行为,故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该案一审法院就是仅仅以文书名称来判断行政行为的性质,而未看到通知仅仅是行政行为的载体,未看到通知所承载的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实质,因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二、通知行为是否仅仅是行政行为的中间程序


如果仅仅是行政行为的中间程序,则一般不属于可诉的行为。例如行政处罚中通知听证时间、地点的行为,行政许可中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通知等等,这里的通知行为是听证和受理环节的一个中间程序,本身不具有独立性,也就不具有可诉性。


例外情形就是作为中间程序的通知行为实质上引发了相对人权利义务变动,影响其合法权益了,在此情况下,该通知行为应当为可诉的行政行为。例如,最高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告知补正、听证等通知行为实质上导致行政许可程序终止的情形,仍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三、通知行为是否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否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是否引发法律关系的变动、是否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重要标准。如果通知行为引发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并且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该通知行为应当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反之则不可诉。


该条标准不仅是判断通知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也是判断所有行政机关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最终标准。例如本文第一条标准中的案例,因《限期拆除通知书》对当事人的房屋合法性作出了认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该《限期拆除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拆除,已经产生了行政处罚的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通知行为实质是一个行政处罚行为。第二条标准中例外情形,判断依据也是通知行为实际上影响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通知都不可诉。广大被征收人在实务操作中要注意区分,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避免因错误判断而影响诉权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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