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失踪房屋拆迁,男子获 56 万元拆迁补偿款,消失 18 年前妻现身分走 21.6 万,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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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失踪房屋拆迁,男子获 56 万元拆迁补偿款,消失 18 年前妻现身分走 21.6 万,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此事?

一、男子获 56 万元拆迁补偿款,消失 18 年前妻现身分走 21.6 万,如何从法律角度解读此事?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是法律唯一能维护婚姻稳定的手段,但很多时候,也正是夫妻反目成仇的根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我国《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因此,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此时虽然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但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从法理上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共有物分割的请求权,实质上是形成权,不应受3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即只要离婚时没有对该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那么在离婚之后随时都可以起诉分割。

另外,从立法本意出发,如果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后就不能再进行分割,则会导致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相悖,所以立法上也并不支持。

所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失踪的人,时隔多年又出现,无论此时双方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当年的共同财产,现在仍然是共同财产,并且失踪人出现后有权请求分割。

但是注意,这里有一个非常容易让人忽视的点:

夫妻共同财产,既有夫,也有妻。

本案李某自2003年起失踪,直至2009年刘某起诉与其解除婚姻关系,这里存在6年的时间差,那么李某在这6年期间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同样有权要求分割——当然这只是理论上的一种可能,至于要实现它,难度可想而知。

那么从法律角度出发,像刘某这种情况,有没有什么办法可以减小一部分损失?

有,但性价比见仁见智。

首先,对李某这样失踪多年的人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民法典》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宣告死亡后会造成什么效果呢?那就是无论这个人实际是否还活着,在法律上都视为他已经死亡,那么人死后,他的财产就可以发生继承。

拿本案举例,对于其他财产暂不讨论,单说房屋。在李某被宣告死亡后,该房屋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即丈夫刘某、孩子A,假设还有父母B和C。

我们大致按照本案房屋拆迁的价格去零头,50万元来计算:

丈夫刘某首先拿回该房屋夫妻共同财产的50%,即25万;

剩余25万作为李某的遗产,由刘某、孩子A和父母B、C平均分配,即每人6.25万;

但是房子是个整体的实物,不能按份切了分,所以需要换算成现金,要么把房子卖了,大家一起分钱,要么房子按照产权登记归刘某,刘某按照各自份额进行现金补偿。

不管采取哪种选择,到此,围绕这套房子,已经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一说了,我们接着往下走。

前面说到宣告死亡后的财产处理问题,现在来说说身份问题:

《民法典》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根据民法典,自李某被法院宣告死亡之日起,刘某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即解除,并且即使李某多年后再出现,如果刘某出具不同意的书面声明,双方就不可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这一点很重要,后面会用到)

接下来,剧情要变化了,时隔18年,已经被宣告死亡的李某重新出现了,因为宣告死亡只是法律拟制的死亡,并不代表人真的死了,所以根据《民法典》规定,李某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经过一番折腾后,李某撤销了死亡宣告,恢复了身份,但是如果此时刘某已经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声明不愿意恢复婚姻关系,那么李某就不能再基于婚姻关系进行任何主张,关于这套房子,其只能主张刘某向其返还。

《民法典》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前面所说,这里其实可能出现2条支线剧情:

支线剧情1:当初宣告死亡后,这套房子已经被卖给第三人,所得价款按照继承规则被分配。此时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已经获得了该套房子的所有权,房子是无法返还了,所以,李某只能请求获得房屋转让价款的人(即刘某、孩子A和父母B、C)给予其现金补偿。但注意,这里的法律规定是“给予适当补偿”,并不是按照共同财产各50%的原则进行分割,那么补偿多少算是“适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李某失踪期间各方对财产的管理、生活状况、所得财产用于子女生活教育等因素进行裁量,但绝不会超过50%。

支线剧情2:当初宣告死亡后,刘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按照各自份额对各个继承人现金支付继承份额。此时因为刘某不同意恢复婚姻关系,则李某也失去了共有房屋的基础,所以要么刘某把房子还给李某,由李某以现金方式向刘某支付其分割份额,并向孩子A和父母B、C主张返还遗产分配的份额;要么李某要求刘某返还其份额,但同时,孩子A和父母B、C也应当将已经得到的分配份额还给刘某。

这样看下来,这一通操作还是比较复杂的,但似乎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除非双方中任何一方高风亮节,主动让步达成和解。

其实个人认为法律上应当对失踪的情节有所考虑,当一个人失踪多年,如果不存在被胁迫、拘禁等客观上无法出现的情节,是否应当考虑其自身的主观过错、对近亲属的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来综合决定身份恢复后各项适宜的处理,这样才能兼顾民法的公平原则。

当然,我等眼界有限,人微言轻,但我还是相信法治会进步,也许有一天这些问题都会迎刃而解吧。

二、动迁前妻份额 法律问题

案件简述: 高某(女)与孙某于1989年,2002年经法院。

被告刘某系孙某之母。

刘某于1979年自建了54。

2㎡房屋,1993年领取。

高某、孙某婚后与刘某共同居住于该房,从1993年至2002年间经数次翻建、扩建,房屋面积不断扩大(约250㎡),在此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手续。

2006年8月该房被拆迁,刘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约定54。

2㎡房屋(有产权证)补偿金为546650元,34㎡房屋(无证)补偿金为97920元;

孙某亦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99。

离婚媳妇净身出户 两审终获 【案情简介 雾里看花】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孙某于1989年结婚,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刘某系孙某之母。

刘某于1979年自建了54.2㎡房屋,1993年领取产权证。

高某、孙某婚后与刘某共同居住于该房,从1993年至2002年间经数次翻建、扩建,房屋面积不断扩大(约250㎡),在此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手续。

2006年8月该房被拆迁,刘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54.2㎡房屋(有产权证)补偿金为546650元,34㎡房屋(无证)补偿金为97920元;

孙某亦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99.65㎡和34㎡房屋(均无证)补偿金为358750元和97920元,合计456670元。

房屋时,高某多次找孙某和刘某要求分得一份拆迁款,但均未果。

【一审 一波三折】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高某。

当时正值拆迁之际,但由于高某在正式委托之前犹豫不决,耽误了许多宝贵时间,以致张律师接案后立即投入工作,时间也显得非常紧张。

高某除了提供一份离婚协议外,其余材料一无所有。

而离婚协议上写得很明确,高某除分得几件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余财产均归孙某所有。

张律师心里一沉,若果真如此,本案就不必诉了。

张律师立即到法院调集高某2002年离婚案卷,仔细查阅后,终于在中发现 审:

这个房子因涉及他人的产权,本案不作处理,以后可另案处理 的记载,这就是说,离婚时房产并未分割!张律师又到拆迁公司,虽然明知拆迁部门不会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但张律师仍想在与其当面交谈中,了解一些有用的信息和线索。

由于时间紧急,张律师决定立即。

但此时除略知拆迁款总数为100多万元以外,其余拆迁信息仍无法得知。

在和高某商议后,张律师为其主张了25万元(暂定)的拆迁补偿款(从后来的情况看,此数目与孙某所得拆迁款总额的一半非常接近),于2006年8月21日起诉到南京市白下区人院。

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递交了请求法院调集拆迁材料的申请。

2006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

孙某辩称该房属其母亲所有,翻建时高某并未出资出力,而其也只是帮助翻建,仅是尽义务而已,因此高某不应取得拆迁款。

刘某亦辩称房子属其所有,并强调房子违建的罚款都由其交纳,高某无证据证明在房子翻建过程中有过出资出力行为,且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因此高某无权主张拆迁款。

张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节略):

一、关于原告对翻建后新增房屋是否享有权的问题 1、原告应证明新增房屋是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2、原告应证明参与了翻建。

综上,从证据角度而言,法庭调查已查明新增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孙某离婚时也自认是其夫妇和其母亲共同翻建,因此原告应享有新增房屋的共有权,且已完成该事项的举证责任。

二、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的效力问题 产权证是1984年申报的,1993年领取的,已不能反映本案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充其量只能证明刘某对拆迁房屋里享有54.2平方米的产权。

因此对于新增房屋应该从实际出发,确定其权利人,而不能依现有的产权证确定整个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

三、翻建后新增的房屋按理应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的;

退一步而言,刘某可推定为共有人之一,即新增房屋可认定为高某、孙某、刘某三人的家庭。

1、刘某只应拥有拆迁房屋里54.2平方米的产权。

2、新增房屋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中,三个谁也不能证明自己为翻建新房做的贡献大、从而可以享有更多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的,应当认定为。

四、诉争房产被合法拆迁后已转化为货币现金财产(即拆迁补偿款),对该款则可以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新增房屋面积三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

但第一次开庭时,法院没有调集拆迁材料,被告亦未提供。

法庭责令被告庭后提供,但被告庭后只提交了三份协议,其中两份是刘某签的,一份是孙某签的。

张律师算了一下,总数才70几万,被告肯定没有全部提交。

但就是从对方提交的这三份拆迁协议里,张律师又有了新的思路,随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补充代理意见(节略):

一、在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里,所有孙某名下的款项,属于孙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应分得一半的份额 1、从事实、证据分析。

刘某虽声称诉争房屋全部系其一人翻建,但明显不合常理,对其陈述应不予采信。

而孙某在2002年庭审中,明确承认高某共同翻建了诉争房屋,虽然在本案中其予以否认,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2002年离婚时的庭审陈述应是一种自认,对该自认,应予采信。

现孙某实际取得了拆迁补偿款,那么至少在孙某取得的这部分补偿款里,高某应分得一半。

2、从法律依据分析。

对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有合法的5

三、动迁前妻份额

法律分析:

离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前妻有没有份,要依据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而定,如果是共同财产的,前妻是有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四、动迁前妻份额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离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前妻有没有份,要依据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而定,如果是共同财产的,前妻是有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五、【婚姻家庭】离婚媳妇净身出户,两审终获拆迁补偿

案件简述: 高某(女)与孙某于1989年,2002年经法院。

被告刘某系孙某之母。

刘某于1979年自建了54。

2㎡房屋,1993年领取。

高某、孙某婚后与刘某共同居住于该房,从1993年至2002年间经数次翻建、扩建,房屋面积不断扩大(约250㎡),在此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手续。

2006年8月该房被拆迁,刘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约定54。

2㎡房屋(有产权证)补偿金为546650元,34㎡房屋(无证)补偿金为97920元;

孙某亦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99。

离婚媳妇净身出户 两审终获 【案情简介 雾里看花】 原告高某(女)与被告孙某于1989年结婚,200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刘某系孙某之母。

刘某于1979年自建了54.2㎡房屋,1993年领取产权证。

高某、孙某婚后与刘某共同居住于该房,从1993年至2002年间经数次翻建、扩建,房屋面积不断扩大(约250㎡),在此过程中均未办理相关手续。

2006年8月该房被拆迁,刘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54.2㎡房屋(有产权证)补偿金为546650元,34㎡房屋(无证)补偿金为97920元;

孙某亦与拆迁公司签订两份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面积为99.65㎡和34㎡房屋(均无证)补偿金为358750元和97920元,合计456670元。

房屋时,高某多次找孙某和刘某要求分得一份拆迁款,但均未果。

【一审 一波三折】 张太中律师代理本案原告高某。

当时正值拆迁之际,但由于高某在正式委托之前犹豫不决,耽误了许多宝贵时间,以致张律师接案后立即投入工作,时间也显得非常紧张。

高某除了提供一份离婚协议外,其余材料一无所有。

而离婚协议上写得很明确,高某除分得几件日常生活用品外,其余财产均归孙某所有。

张律师心里一沉,若果真如此,本案就不必诉了。

张律师立即到法院调集高某2002年离婚案卷,仔细查阅后,终于在中发现 审:

这个房子因涉及他人的产权,本案不作处理,以后可另案处理 的记载,这就是说,离婚时房产并未分割!张律师又到拆迁公司,虽然明知拆迁部门不会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但张律师仍想在与其当面交谈中,了解一些有用的信息和线索。

由于时间紧急,张律师决定立即。

但此时除略知拆迁款总数为100多万元以外,其余拆迁信息仍无法得知。

在和高某商议后,张律师为其主张了25万元(暂定)的拆迁补偿款(从后来的情况看,此数目与孙某所得拆迁款总额的一半非常接近),于2006年8月21日起诉到南京市白下区人院。

在起诉的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并递交了请求法院调集拆迁材料的申请。

2006年10月19日第一次开庭。

孙某辩称该房属其母亲所有,翻建时高某并未出资出力,而其也只是帮助翻建,仅是尽义务而已,因此高某不应取得拆迁款。

刘某亦辩称房子属其所有,并强调房子违建的罚款都由其交纳,高某无证据证明在房子翻建过程中有过出资出力行为,且离婚时财产已分割完毕,因此高某无权主张拆迁款。

张律师当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节略):

一、关于原告对翻建后新增房屋是否享有权的问题 1、原告应证明新增房屋是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

2、原告应证明参与了翻建。

综上,从证据角度而言,法庭调查已查明新增房屋是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被告孙某离婚时也自认是其夫妇和其母亲共同翻建,因此原告应享有新增房屋的共有权,且已完成该事项的举证责任。

二、关于房屋权属证书的效力问题 产权证是1984年申报的,1993年领取的,已不能反映本案拆迁房屋的实际情况,充其量只能证明刘某对拆迁房屋里享有54.2平方米的产权。

因此对于新增房屋应该从实际出发,确定其权利人,而不能依现有的产权证确定整个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

三、翻建后新增的房屋按理应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的;

退一步而言,刘某可推定为共有人之一,即新增房屋可认定为高某、孙某、刘某三人的家庭。

1、刘某只应拥有拆迁房屋里54.2平方米的产权。

2、新增房屋宜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中,三个谁也不能证明自己为翻建新房做的贡献大、从而可以享有更多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的,应当认定为。

四、诉争房产被合法拆迁后已转化为货币现金财产(即拆迁补偿款),对该款则可以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新增房屋面积三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

但第一次开庭时,法院没有调集拆迁材料,被告亦未提供。

法庭责令被告庭后提供,但被告庭后只提交了三份协议,其中两份是刘某签的,一份是孙某签的。

张律师算了一下,总数才70几万,被告肯定没有全部提交。

但就是从对方提交的这三份拆迁协议里,张律师又有了新的思路,随后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补充代理意见(节略):

一、在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里,所有孙某名下的款项,属于孙某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高某应分得一半的份额 1、从事实、证据分析。

刘某虽声称诉争房屋全部系其一人翻建,但明显不合常理,对其陈述应不予采信。

而孙某在2002年庭审中,明确承认高某共同翻建了诉争房屋,虽然在本案中其予以否认,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其2002年离婚时的庭审陈述应是一种自认,对该自认,应予采信。

现孙某实际取得了拆迁补偿款,那么至少在孙某取得的这部分补偿款里,高某应分得一半。

2、从法律依据分析。

对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有合法的5

六、消失18年的前妻在房屋补偿款发放时突然出现

法律分析:

离婚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前妻有没有份,要依据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而定,如果是共同财产的,前妻是有份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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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丈夫失踪房屋拆迁,【婚姻家庭】离婚媳妇净身出户,两审终获拆迁补偿

内容审核:张海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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