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期间积极参与各种案件的办理,在河南、山东、四川、山西、江西等省办理过多起案件。法律理论知识扎实,实践经验丰富,熟知各地征拆政策,在办案时能够快速果断找到征收方违法点,细致耐心地与客户沟通案情,准确掌握客户心理预期,为当事人制定合理的补偿方案,并在与征收方协商过程中占据主动权。
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3 条第 2 款前半句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并在第 16 条第 1 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另一方面,该法第 5 条第 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对此,学界有两种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实务界一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那么农户一家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户口后,其承包土地被征用,是否可以要求集体组织支付征地补偿款?
我国东南沿海地区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老张一家五口承包了大张村一组的两亩土地,该土地承包关系得到某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颁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2002年1月老张一家迁往同安区大同镇居住,户口也转为非农业户。2002年7月大张村村委会与东南如意食品公司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大张村包括老张承包的两亩土地在内的旱地70亩。大张村一组在向承包土地被征用的各户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时,没有给老张一家发放。老张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大张村村委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老张一家已经在2002年1月迁走且户口也转为非农户口,因此已丧失作为农业人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大张村一组依法有权收回其承包的土地,无需支付征地补偿安置款。
一审判决送达后老张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老张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首先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证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存在的唯一法律凭证,大张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收回老张一家的承包地。其次就是根据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只有在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并转为非农户的情况下,发包方才能收回承包地。我们一家只是从农村搬到了城镇,不是设区的是市,而且从2002年7月起,我市的户籍管理开始取消农户与非农户的区别。而大张村村委会答辩称,本组村民的承包地根据各户人口增减情况定期调整,已经延续20年,成为本组村民约定俗成的土地调整分配形式。这种约定俗成的承包土地分配形式,巳构成一项村规民约。由于老张一家户口迁出后不再是本组村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这主要是考虑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在农民进入小城镇后的基本生活保障尚未落实时,如果收回老张承包地,可能使他们面临生活困难。2002年1月至7月,老张一家的户口虽然迁离大张村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小城镇。在此期间,老张一家在大张村承包的土地应当按照其意愿保留或者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大张村村委会和大张村一组没有证据证明老张承包的旱地已经在征用前被调整给其他村民,即使能证明此事属实,这种做法也由于不符合 《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而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张村村委会向老张支付征地补偿款。该二审判决没有将户籍作为认定拥有集体成员资格的唯一因素,同时结合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立法目的,突破文义解释,对老张迁出户口并把户口改为非农业户的行为作出实质解释,维护了老张一家的正当权益。当时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没有明确规定户口迁出后是否可以继续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当时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该案主审法官做出上述判决可以说是很大的进步,从后来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进程来看,毫无疑问是对农村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当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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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承包人非农业户口是可以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的。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法律分析:
1、土地确权之前将户口迁出的农民,这一类农民将户口迁出之后,在农村的土地承包权将会被集体收回,如果在农村还有房屋,土地征收则能够获得房屋的补偿,如果房屋倒塌宅基地被收回,则不能够获取补贴。
2、土地确权之后将户口迁出的农民,这种情况又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选择了进城落户退出土地获得补偿,退出土地之后,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了,农民则不能够获得征地补偿;还有一部分是没有退出土地,这一部分农民经过土地确权有相关的土地权益证明,则能够与农村居民一样享受到征地补偿。
法律依据:
《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不得阻扰征地工作。
法律分析:
承包人非农业户口可以获得土地征收补偿。
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承包期内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有权获得土地征收补偿,但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法律分析:
承包人非农业户口是可以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的。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
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
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
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
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
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法律分析:
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不能享受土地补偿。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不具有农村集体户口的,不能获得征地补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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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昆山农村主动拆迁补偿,承包人非农业户口可以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吗?
内容审核:徐慧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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