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扣押情形下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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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违法扣押情形下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认定,行政机关违法扣车辆赔偿案例

安徽某建设公司诉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违法扣押情形下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赔偿  直接损失  扩大损失  非法利益

基本案情

安徽某建设公司是G206南段一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2017年5月30日,安徽某建设公司和程某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程某某将案涉挖掘机出租给安徽某建设公司,每月租赁费用6万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6月14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禹会区政府)以安徽某建设公司盗采矿产资源为由扣押案涉挖掘机,但未出具扣押手续,后被法院确认违法。2018年7月18日,禹会区政府向安徽某建设公司邮寄《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因安徽某建设公司地址变更,该邮件被退回,禹会区政府未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将处置信息告知安徽某建设公司,至2019年5月21日禹会区政府才将扣押的案涉挖掘机返还给安徽某建设公司。案涉挖掘机被扣押期间,安徽某建设公司一直按租赁协议约定每月6万元向程某某支付租赁费用,共计138万元。经法院咨询,影响挖掘机租赁费用因素较多,如租赁期限、不可抗力、停工因素等,案涉SY405C挖掘机属较大型号挖掘机,当时市场租赁费用每月5.5万元至10万元不等,该笔费用含挖掘机驾驶人员工资,驾驶员每月平均工资0.5万元至1万元。2019年10月8日,安徽某建设公司向禹会区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赔偿其租用案涉挖掘机23个月租赁费用损失共计138万元,禹会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安徽某建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禹会区政府赔偿其损失138万元。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皖0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禹会区政府赔偿安徽某建设公司租赁费损失计24万元。安徽某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皖行赔终160号行政赔偿判决: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禹会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安徽某建设公司挖掘机租赁损失123万元。禹会区政府不服,申请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2日作出(2022)皖行再14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本院(2020)皖行赔终160号行政赔偿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赔偿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也要充分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赔偿数额应当不低于赔偿请求人直接损失。安徽某建设公司为承接G206工程,租用程某某案涉挖掘机进行施工,属法律保护的正常民事行为。禹会区政府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强行扣押安徽某建设公司租用挖掘机23个月,给安徽某建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市场上挖掘机租赁费用标准不一,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市场惯例,对安徽某建设公司损失作如下认定:

关于案涉挖掘机租赁费用标准问题。安徽某建设公司与挖掘机出租人程某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时间早于禹会区政府扣押时间,基本排除安徽某建设公司为获取更多赔偿款虚假提高租赁费用的可能性,约定每月租赁费用6万元符合案涉SY405C型挖掘机市场租赁费用行情。安徽某建设公司请求按照每月租赁费用6万元标准计算损失符合客观实际,予以认可。

关于案涉租赁挖掘机损失计算问题。禹会区政府于2017年6月14日扣押案涉挖掘机,在60日办案期间届满后,未对安徽某建设公司作出违法认定或处罚决定,该期间给安徽某建设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2018年7月18日,禹会区政府向安徽某建设公司邮寄《关于处置被扣押挖掘机的函》,邮件无人签收被退回后,亦未采取其他合法有效方式通知安徽某建设公司,致使安徽某建设公司无法知晓可以领回扣押挖掘机的信息,由此造成的扩大损失系禹会区政府工作失误导致。故安徽某建设公司自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5月21日的租赁费用损失,亦应由禹会区政府承担。

关于案涉挖掘机驾驶员工资扣除问题。参照当时市场惯例,挖掘机租赁费用包含驾驶员工资(月平均工资0.5万元至1万元),案涉挖掘机出租人程某某亦承认每月6万元的租赁费用包含驾驶员工资。按照商业习惯和市场惯例,雇主不可能在驾驶员长期赋闲情况下照常发放工资。考虑驾驶员重新找工作需合理期限,比照企业职工离职通常做法,酌定雇主需多支付驾驶员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市场平均工资0.75万元计算。故安徽某建设公司赔偿请求中多含的驾驶员20个月工资,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

1.因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民事违约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未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相对人要求的赔偿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市场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5条、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第29条


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3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2020年5月12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行赔终160号行政赔偿判决(2020年9月14日);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皖行再14号行政赔偿判决(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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