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注于行政诉讼领域,擅长土地、房屋征收,大型厂房、养殖场、果园征收,房屋违建、危房认定,违法占地,国家赔偿等有关土地、房屋而引起的纠纷,在直接代理或参与的数百起案件中,始终贯彻以专业的理论知识与丰富的实践经验为委托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为客户最大化地争取合法利益。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一审中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诉讼请求被驳回。二审中未申请造价鉴定,人民法院可能不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案情简介】
龙安建筑公司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为由,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黑龙江高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龙安建筑公司承建的吉祥馨苑小区一标段、剩余工程和污水处理站工程以及二标段的门窗、配电箱、五方对讲机、涂料、门牌号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黑龙江高院根据龙安建筑公司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此后,关于对鉴定费的缴纳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黑龙江高院在向龙安建筑公司释明未按照法院指定期限交纳鉴定费的法律后果,但公司表示确实无力交纳鉴定费用。黑龙江省高院认为龙安建筑公司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其诉讼请求。龙安建筑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鉴定机构与龙安建筑公司对采用哪种计价方式进行鉴定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未依职权确定鉴定所依据的计价方式。此外,龙安建筑公司未如期交纳鉴定费的原因是鉴定机构违规收取高额鉴定费。针对龙安建筑公司的上诉,龙凤城投公司辩称,龙安建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最高院经过审理,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龙安公司的上诉。
【争议焦点】
1、鉴定申请人,能否以鉴定的计价方法未按申请人的申请确定为由拒绝缴纳鉴定费?
2、鉴定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诉讼请求是否被法院驳回?
【裁判分析】
龙安建筑公司申请对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后,就鉴定费用数额及交纳方式问题,黑龙江高院三次对龙安建筑公司和鉴定机构进行询问。法院依法向龙安建筑公司通知限期交费,并且释明不交纳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龙安建筑公司一直拒绝缴费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1、应当按照定额计价鉴定,而不能应当按照清单计价鉴定。2、鉴定机构收费过高,不符合收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安建筑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理由一,鉴定机构采用何种计价方式进行鉴定,并不是申请人如何申请,鉴定机构就要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造价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要在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内,按照人民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退一步讲,即便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对究竟是采取约定的清单计价方式,还是定额计价方式等委托鉴定事项享有一定的决定权,龙安建筑公司以黑龙江高院未确定采用定额计价方式进行鉴定为由拒绝交纳鉴定费缺乏法律依据。对于理由二,关于鉴定费的缴纳,龙安公司只是预缴鉴定费,并非是最终的鉴定费承担者。同时,收费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由鉴定机构收取。龙安公司认为鉴定费过高,以收费不合理为由拒绝缴纳,并非是法定的不缴费理由。因此,龙安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中无法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而无法认定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其数额的法律后果。同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2条第1款也有相同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解释一》第32条第2款有除外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按照该条款规定,龙安建筑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时,也可以继续提出申请造价鉴定。虽然一审中并未缴纳鉴定费,但并不意味着龙安建筑公司彻底放弃了诉讼权利,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进行造价鉴定。但若人民法院同意在二审中申请造价鉴定,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但通过案例可知,龙安建筑公司在二审时,并未向最高院提出造价鉴定的申请,《解释一》第32条第2款也就没有适用的前提。
法律分析: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及认定: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经释明后对鉴定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案情简介】
某市政府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发包,众辉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该项目,双方签订了关于《政府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完成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众辉公司向市房管部门递交了《结算书》,要求按照其计算的造价结算金额进行结算。
市房管部门认为众辉公司递交的结算金额过高,同时,对于该工程的结算要先经过财政评审,再进行审计,最终以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
众辉公司对审计金额不满意,认为审计金额过低,不予接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众辉公司的诉讼金额按照其递交的《结算书》金额诉请,庭审中,法院向其释明,既然审计金额过低,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和错误,是否申请司法鉴定,众辉公司认为其递交的《结算书》计算合理,按照《结算书》金额主张,不申请司法鉴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1、本案是否有必要进行造价司法鉴定?
案涉工程存在两个造价金额,其一是承包人众辉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所体现的造价金额;
其二是市房管部门单方审计的造价金额。
这两个造价金额,无论哪一种均系一方单方制作完成,且对方均不予认可。
即在工程结算问题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合意,因此两种造价金额均只能作为参考,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但案涉工程涉及的造价问题,属于涉及造价知识的专业问题。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对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启动司法鉴定。
本案中,在双方均不同意对方的造价结算金额情形下,只有通过造价鉴定确定最终造价结算金额。
2、法院释明司法鉴定,承包人不申请鉴定,是否视为放弃权利?
根据以上可知,人民法院要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必须通过司法鉴定,而双方当事人均坚持自己的制作的造价金额进行结算,并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30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
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众辉公司诉请主张工程价款,自然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举证责任在众辉公司一方,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司法鉴定,无需向市房管部门释明。
而众辉公司仍坚持自己制作的《结算书》是结算的唯一依据,不愿意进行司法鉴定。
众辉公司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的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若《结算书》无法支持其主张,则主张诉请便不能成立。
当然对众辉公司来说,举证是一项诉讼权利,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权利可以被放弃,自然也可以放弃申请鉴定。
后果便是,当众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如《结算书》无法支撑其诉讼主张时,则面临诉请不能成立的法律风险。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涉及工程造价的准确数额,除非双方已经确定认可外,一般需要工程造价司法鉴定。
但是否需要全面鉴定,这要看工程造价是否均未确定,如均未确定,则需要全面鉴定;
部分确定,则仅对不确定的部分进行鉴定。
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该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该规定表明固定价因为本身确定而无需要鉴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
该规定表明,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需要鉴定,而无争议即已经确定的工程造价无需鉴定。
一、工程造价鉴定需要提交什么材料?
1、诉讼案件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或仲裁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申请书、答辩状;
2、当事人共同认定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修改、变更通知单、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图纸会审记录;
3、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补充协议;
4、开工报告、竣工工程验收证明或其它能够证明实际开工、竣工时间的资料;
5、当事人共同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以及建设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设备清单;
6、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财务资料;
7、招投项目中的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8、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察记录;
9、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
10、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其它涉及该工程造价鉴定的照片、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材料。
法律分析:
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及认定: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无法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经释明后对鉴定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司法鉴定是鉴定的一种形式,除此以外,鉴定还包括自行鉴定、行政鉴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但是具体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
这是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把鉴定结论明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
而《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针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进一步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
从上述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
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不同情形,我们可以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1、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情形
一般而言,工程价款争议主要是平等主体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实体权利义务之争,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此时,如果当事人不提出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前述“特殊情况”主要是指对以下工程价款发生的争议: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二)全部或者主要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
2、施工单位申请鉴定的情形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追索工程欠款的施工单位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
但当其提供了施工资料、结算报告以后,其举证责任是否完成,实践中存有争议。
有人认为,施工单位垫付了大量的建设费用,完成了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就负有与其结算工程款的法定义务。
当施工单位提供了施工资料和结算报告以后,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如果建设单位对结算报告持有异议,应由其申请司法鉴定。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欠妥,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诉讼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系到当事人不能举证、举证不充分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等问题,因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充分的法理基础。
《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欠款,就负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的责任。
由于其提供的结算报告系依据施工资料单方作出,而施工资料的专业性极强,使仅具有一般社会理性和认知能力的法官无法对该事实作出准确认定,此时,法官必须求助于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才能发现事实之真相,而司法鉴定就是揭示当事人举证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的有效手段。
因此,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说,施工单位仅提供施工资料,应视为其举证不充分,申请鉴定是施工单位继续履行举证责任、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一项义务。
如果施工单位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或者是申请鉴定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施工材料,致使人民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施工单位作出不利判决。
3、建设单位申请鉴定的情形
在审判实践中,建设单位申请鉴定的情形主要有二种:
一是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建设单位主动提出鉴定申请。
如前所述,对工程造价的举证责任在于施工单位,但在有些情况下,施工单位未提出鉴定申请,而建设单位出于确定工程价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之目的提出了鉴定申请,这时人民法院亦应准许。
二是施工单位提供了自行委托得出的鉴定结论,建设单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施工单位在起诉前,为了增加其证据的证明力,有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先行鉴定,并以此作为诉讼依据。
按照《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此时,建设单位可以对自行鉴定的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进行质疑,如果能够证明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建设单位证明了鉴定结论具有不可采性,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的,举证不充分的法律责任仍应由施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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