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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确权证只写户主名,并不意味着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员的权益会受到影响。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户口本内所有本村集体成员共同共有,户主只是家庭推选的登记代表。即便不动产权证上只填写了户主姓名,其他家庭成员依然享有平等权益。
1)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有性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土地是分配给整户家庭成员,并非审批给户主个人。
2. 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户口本内所有本村集体成员共同共有,户主只是家庭代表,不能私自出售、转让老宅,也不能独自决定拆迁补偿分配。
2)确权证登记的影响
1. 只登记户主一人,会埋下诸多隐患。一旦户主离世,如果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后续继承、翻建房屋手续会格外繁琐。
2. 在分家析产、征地拆迁时,仅以户主姓名确权,极易引发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外嫁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
3)共有权登记的重要性
1. 当前各地不动产部门统一执行新规,鼓励把全部家庭成员登记为共有权利人。夫妻、未分户子女、户口未迁出的家庭成员,都可以列入共有人名单。
2. 完成共有权登记后,每一位家庭成员的财产权益都会被法律固定,不会因为户主变更而产生权属争议。
宅基地确权问题涉及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当可能引发家庭矛盾,甚至导致法律纠纷。自行处理可能因不了解法律程序或证据不足而吃亏。
专业律师能够协助梳理证据、明确责任比例、制定赔偿方案,并在必要时代表当事人进行谈判或诉讼。律师的专业知识和经验能够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避免自行处理可能带来的风险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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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宅基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夫妻的财产。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农村宅基地不是夫妻的财产,更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其次,宅基地是一种用益物权,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财产是指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财产既包括已获得的实物,也包括财产利益。宅基地是一种用益物权,其享有者虽然不享有所有权,但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宅基地的使用者对宅基地拥有一种财产利益,因此,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夫妻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宅基地分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需依具体情形判定。
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宅基地分房,倘若未明确约定只归一方所有,通常会被视作夫妻共同财产。 比如,婚后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一起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等。 但若宅基地分房是婚前一方取得,且仅登记在该方名下,一般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不过,若双方另有约定,那就按照约定来。 像夫妻婚后一起对宅基地进行翻建、扩建,使房屋价值增加,这些新增的价值部分通常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总之,判断宅基地分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综合考虑取得时间、登记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等因素。✎吴某某、陈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法院认定及理由:
吴某某与陈某某健均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直冲村村民,吴某某与陈某某健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买卖标的为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而根据吴某某当庭确认的事实,1997年直冲村已向其分配了宅基地并由其使用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吴某某再另行向陈某某健购买宅基地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
案件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某、郑某某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共有纠纷案件,陈某某生、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上诉请求:
1.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
按照原审判决“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即为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观点,在1985年2月8日,只有被上诉人陈某某一人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当时全家也只有涉案房屋这一栋房屋,那岂不是陈某某一人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而众上诉人完全对涉案房屋及宅基地没有任何权利。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00元,由陈某某生、郑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谢某某某、谢某某某2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为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原告谢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谢某某某名下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内5XX户农村宅基地四间平房,属于原告谢某某某个人所有,(地籍号T-5-XX-XX5,曾误写为7-5-XX-XX5、F-5-XX-XX5)拆X安置的3套楼房共160平方米,分别为:
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X单元XXX户、黄岛开发区香江路1XX号内XX号楼X单元502户、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确权登记在原告谢某某某名下;
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某2、谢某某3、谢某某4、谢某某5对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1单元201户房屋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某2对黄岛开发区香江路1XX号内15号楼2单元502户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依法判决被告谢某某3对黄岛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涉案房屋返还原告;
依法确认被告谢某某某2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的以继承《楼房产权办理登记声明》、《拆X安置补偿协议》、新建农民经济适用房转移登记均无效;
确认被告谢某某3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的《拆X协议》、《家庭财产分配声明》、嘉某某房地产开发部买卖合同均无效;
确认谢某某某青岛市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1单元201户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中的《拆X协议》土地使用证、嘉某某房地产开发部买卖合同均无效,撤销上述三套房产证;
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某2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位于开发区××路××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占用费191100元(自2009年3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主张至实际归还时止)并退还原告相应的拆X安置补偿28290元,被告武某某社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3向原告支付非法占用位于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3单元502户的房屋占用费76000元(自2005年8月4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主张至实际归还时止),被告武某某社区承担连带责任;
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某2、谢某某3、谢某某4、谢某某5、武某某社区共同支付原告位于开发区江山南路5XX号楼1单元201户的房屋的闲置损失702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6月1日,主张至实际归还时止);
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原告自行申请并建设了位于××路××号××号××房,虽错误登记在原告父亲谢某某某6名下,也无法改变原告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1、原告的父亲谢某某某6不是农业户口,不是青岛市黄岛区武某某社区的常驻村民,不享受任何村民待遇,其没有申请审批建设宅基地的资格,因此将涉案房屋原始的宅基地(××路××号××号××房)登记在原告父亲谢某某某6名下存在错误。
驳回原告谢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0元(已批准免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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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政府头条-宅基地老宅是夫妻共有的吗怎么办,宅基地属于夫妻双方共有吗
内容投稿:时然婷
内容审核:范文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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