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
(1)征收方以欺诈、胁迫手段,例如以空白协议骗取被征收人书面签字,或采取逼签、株连等手段强行要求被征收人书面签字的,侵害了国家对土地、居民财产的合法管理权力,理应归于无效;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补偿协议理应无效。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揣度该条规范,其目的在于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房屋征收行为而发生显著下降。该条虽未明确违反的法律后果,但究其本意,应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若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严重低于周边房屋市场价,则理应归于无效。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可撤销。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称为合同的撤销。可撤销的合同起始为有效合同,若它没有被撤销,则仍保持有效的状态;若它被撤销权人适时适当的撤销,则它将视为自始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可撤销的合同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拥有撤销权。
当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过程中发生上述情况时,被征收人有权利行使撤销权,来使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政协议归于无效,具体而言:
然而笔者认为,针对具有“行政性”“合同性”双重属性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应对被征收人一方设定过重的注意义务:一方面,在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通常处于强势一方。虽然行政协议形式上是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但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由于对社会资源控制能力的差异,产生了实质上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将会由于对行政相对人设定与平等民事主体间订立的合同相同的注意义务而加剧。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理应对行政相对人就有关条款的准确含义及后果进行释明。体现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订立中,则是应对行政相对人尽到说明、提醒的义务,而这既是行政机关提升行政能力与水平的有效手段,也是依法行政的必经之路。不难理解,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处于强势地位的销售方与保险公司设定了说明、提醒的义务,那么作为更需要谨慎对待的征收行为,征收方则更应有此作为义务。
在被征收人行使撤销权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撤销权的行使应采取诉讼请求的方式,即应由撤销权人以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为之,而直接向相对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则不发生撤销权行使的效力。
简言之,被征收人必须通过起诉的方式,对已签订并生效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进行撤销,而不能擅自认为自身拥有撤销权而不履行补偿安置协议。行政协议,原则上是没有仲裁条款,也不能申请仲裁的。
(二)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若撤销权人在发生撤销事由时不及时行使撤销权,则将使撤销权归于消灭。
具体而言:(1)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1项: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1款第2项: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3)根据《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简言之,若被征收人的房屋“已签已拆”超过5年,再想通过救济“翻盘”的困难将是巨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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