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新官不理旧账”是当下在基层普遍存在的认识问题,很多涉企业权益的案件中都能发现这种观念的影子。“招商引资”是一码事,兑现承诺又是一码事,“谁答应你的你找谁去”,长此以往政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将遭受严重损失,老百姓变成“老不信”也在情理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当天最新发布的一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就对这类情况从司法裁判角度作出了明确的否定性评价。
【典型意义】
当前,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过程中以“新官不理旧账”、政策变化、规划调整等理由违约、毁约,侵犯了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同程度存在。对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严格兑现向社会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也明确要求:“研究建立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造成企业合法权益受损的依法依规补偿救济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则更具体要求:“对于确因政府规划调整、政策变化导致当事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支持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或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案件,针对地方政府的违约毁约行为,依法判决政府有关部门承担违约责任,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在招商引资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兑现其依法作出的承诺,对于推动地方政府守信践诺和依法行政,保护企业家合法生产经营权益,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2009年,某某地方政府招商引资高科技项目,中科公司与某某县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已实际占有、开发建设案涉工业用地。在中科公司积极投资建设过程中,当地政府调整了包括中科公司案涉土地在内的200余亩用地规划。案涉土地被政府单方收回并由某某县国土局另行高价出让,由其他公司拍得并开发房地产。中科公司的投资建设被拆除,其损失未获赔偿。中科公司于2013年1月以某某管委会和某某县国土局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以本案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并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中科公司不服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后,仅判决支持了中科公司地上物的基建损失,未考虑到民营企业的履行利益损失。中科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地方政府招商引资出让土地使用权给中科公司,后又单方收回另行出让给案外人,导致案涉出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客观上终结了招商引资进程,违背了中科公司落地投产的意愿,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中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款、租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某某县国土局因违约行为的获利、案涉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利益、中科公司实际投入的资金数额、资金使用利益的损失及未来经营收益、市场风险等因素,判决某某县国土局赔偿中科公司直接损失及相关合同利益总计一千万余元。
案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判决书。

【典型意义】
《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完善土地、房屋等财产征收征用法律制度,合理界定征收征用适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实践中,一些法院存在将同公共利益仅具有牵连关系的争议排除在民事争议范围之外的片面做法,这一定程度上加大了产权人和企业家的维权成本,使得产权人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甚至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中,王某等人积极配合相关铁路线路的施工,并得到了有关政府文件的认可,但之后的相关经营损失及员工误工和遣散费等却迟迟得不到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支持了王某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这有利于切实强化各类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本案对于进一步合理界定征收征用的公共利益范围,不将公共利益扩大化具有典型的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某铁路客运专线规划线路需穿越王某等人投资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因采石爆破会给穿越该矿场的隧道造成安全危险,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设计单位于2005年12月6日致函某某市政府,请求该政府协调关闭该水田石矿场。经某某市政府协调,水田石矿场停产,就有关关闭补偿事宜由王某等人与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单位通过协商解决。某某港公司成立后,亦同意协商解决水田石矿场停产补偿事宜,并于2007年6月中旬致函某某市政府,委托某某市政府协调办理水田石矿场的补偿事宜。经某某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多次协调某某港公司与王某等人,某某港铁路客运专线如期开工。水田石矿场于2008年2月收到预付补偿款5000万元,而对于双方此前协商的生产线机器设备残值、填土费、青苗费等补偿款和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则未得到补偿。王某等人于2014年提起诉讼,请求某某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生产线补偿费954.6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229.12万元,赔偿经营损失14378万元及利息3450.72万元,赔偿员工误工及遣散费648万元及利息损失约155.52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等人关于某某港公司支付尚欠补偿款、经营损失、员工误工及遣散费54410758元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由政府部门主导关闭王某等人经营的水田石矿场后,双方因补偿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裁决,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等人的起诉。王某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政府并未对案涉矿场进行行政征收,王某等人和施工企业就其案涉矿场的补偿问题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纠纷。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并驳回王某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2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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