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刚刚过去的2018年,在明律师代理的许水云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确立了一些重要的裁判原则,为同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指明了方向,也让广大被征收人更加了解司法机关将如何认定拆迁主体;如何确定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事关切身利益的要点问题。不过,遭遇违法拆迁后申请行政赔偿,不同案件的裁判原理并非完全一样。今天,在明律师以“鲁法行谈”发布的另一起最高法裁判的案件为例,带您了解不同情况下的赔偿金额确定问题。事实情况是,一旦被征收人签了协议,即使房屋也确实遭到了违法拆迁,索赔的数额也很难超过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
【案情介绍:协议签了,钱没到位房屋就被拆】
刘先生原拥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平政路街道中山路9号宏发大厦1栋1单元4楼401号的一套房屋,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0月14日,雨湖区政府作出潭雨政征字(2016)9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湘潭市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一期)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刘先生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2016年12月12日,刘先生与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案涉房屋的各项补偿费用总额为631127元;同时约定对补偿款分期付款,首付35万元,余款待刘先生腾空房屋移交给征收部门后3-5个工作日内付清。2017年1月4日,湖南利安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一大桥河西交通优化及环境综合整治(一期)项目(刘XX)户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计价审核报告》,审核认定案涉房屋征收补偿金额为631127元。2017年4月20日,湘潭市雨湖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35万元至刘先生账户,剩余款项至今未予支付。
2017年6月15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刘先生主张,区政府在征收决定书违法且没有给予搬迁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对其房屋违法予以强制拆除,造成经济损失。刘先生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区政府立即恢复其房屋原状并赔偿因违法行政造成各项损失50万元。
【两审裁决:赔偿超不过补偿协议金额】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区政府的上述拆迁行为违法,并在行政赔偿判决中依据前述补偿协议判决区政府赔偿刘先生损失281127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刘先生对这一直接将尚未到位的补偿金额转换为赔偿金额的裁判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前述拆迁行为导致刘先生的屋内物品损失理应计算在赔偿金额之中。刘先生主张其屋内存放有价值较高的金器、文玩和其他贵重物品,但缺乏证据加以证明,省高院将该部分损失依法酌定为7万元。而由违反法定程序拆迁所导致的其他损失酌定为3万了。省高院最终判决区政府赔偿刘先生各项损失35万元,仍与其诉求的50万元赔偿金额存在差距。
刘先生对行政赔偿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赔再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两审的裁决中我们不难看出,补偿协议事实将涉案房屋价值部分的补偿“定死了”,赔偿金额在这一部分没有提升的空间。那么,最高法将对这样的签订协议后的拆迁违法案件作出怎样的赔偿裁决呢?
【析案说法:许水云案不能随便参照】
第一,最高法在本案判决中重申了许水云案确立的全面赔偿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确定赔偿数额时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此时,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赔偿请求人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还应包括其作为被征收人所可能享有的全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如产权调换安置房、过渡费、搬家费、奖励费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
第二,刘先生主张参照许水云案判决,但本案情况与许水云案有所不同。许水云案中被征收人由始至终未能就补偿安置与征收方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屋在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违法拆迁,而本案中,刘先生已经与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案涉房屋在补偿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违法拆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对于被征收人而言,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市场评估价格作为补偿基准,能够体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保证居民住房水平不因征收行为而发生显著下降。
最高法作出许水云案判决的前提是,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而本案中,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房屋市场价格与二审判决时的房屋市场价格并无明显的区别。刘先生并无证据证明征收补偿协议系胁迫签订,其主张的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价格过低亦无事实依据,所以最高法认为,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基准日作出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作为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赔偿案件中,计算“直接损失”时应当包括当事人因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和其他必得利益。当事人在正常的征收补偿程序中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应得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其所受到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中刘先生与征收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事项包括房屋补偿、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设备、选择货币补偿奖励、按期签订协议奖励、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最高法认为,虽然刘先生并未按照约定搬离并腾空其房屋,但由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所以按期搬迁奖励、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也应认定为直接损失。
第四,本案中,区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案涉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刘先生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区政府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尽管刘先生不能证明其屋内物品损失的具体情况,但对于合理的物品损失,区政府应当予以赔偿。二审法院遵循法律规定和证据法则,并考虑强制搬迁的具体情况,结合刘先生主张的生活用品、家具家电等财物损失的情况,酌情支持申请人损失7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最高法予以支持。对于刘先生主张的翡翠手镯、高电位治疗仪、健身器、健身床垫、金银贵重财物、祖传古代米缸等损失,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佐证,法院则不予采信。
第五,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区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应当以381127元赔偿金为基数,以2017年6月15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判决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最终,最高法判决区政府赔偿刘先生381127元(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631127元+屋内物品损失7万元+其他损失3万元,扣除征收部门已经支付的35万元)及利息。显然,刘先生50万元的赔偿请求最终仍未能得到全部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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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包括:1、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1、强拆后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即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主要相关拆迁人员、以及拆迁过程,为之后的法律维权奠定良好的基础和保障;2、拨打中纪委举报电话;中央中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北京市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天津市纪委举报短话022-12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