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自己的房屋在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以违建为名被强制拆除,拆除时行政机关却告知此前针对涉案房屋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生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误会”?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拆房行为又该怎样定性?房屋现在的居住使用者能依法提起诉讼实施救济吗?
赵先生家住吉林省某市c村,2013年与本村村民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其位于本村的房屋。
由于钱某需要外出,于是委托其亲戚李某帮忙办理产权过户事宜,并出具了公证书。后由于客观原因,双方只办理了部分产权转移手续。
2019年5月30日,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将赵先生的房屋强行拆除,并称此前已对赵先生的房屋下发过行政处罚决定,此次拆除房屋是对此前决定的执行。
但赵先生此前并未收到过任何处罚决定,现在自己合法购买的房屋无端被拆除,气愤之余,他决定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王家才律师代理该案。
杨念平、王家才律师介入后发现,市规划局确实曾于2016年对赵先生的这处房屋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自行拆除涉案房屋。
但该份处罚决定的对象却并不是赵先生本人。二位律师认为,区执法局在未对赵先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其房屋,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房屋未能实现所有权转移,赵先生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收到裁定后,二位律师立即起草上诉状,要求该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确有错误,指令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一、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对赵先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
本案中,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先生起诉的原因是:因房屋未能实现所有权转移,赵先生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但二位律师认为,虽因客观原因赵先生与钱某未完全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赵先生也支付了房屋价款以及相关税费,且涉案房屋已于2012年交付由赵先生占有使用。
同时,钱某也出具《声明》明确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案涉房屋的确属于赵先生所有,双方对房屋的产权不存在任何争议。
此外,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将房屋归于消灭的行为,其影响的不仅及于房屋所有权本身,还可能及于屋内的动产以及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对于房屋的相关使用权益。
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仅会对房屋造成损害,也有可能对实际权利人的财产甚至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本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必然会对赵先生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据此赵先生完全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区执法局在庭审中辩称,其对赵先生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是在执行此前市规划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
但两位律师认为其主张明显不能成立。首先,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查明本案事实,错误地将钱某的亲戚李某认定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次,区执法局依据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拆除赵先生的房屋,明显违法。基于此,二位律师在起诉确认区执法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件中,要求法院一并审查市规划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2020年12月7日,吉林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历经波折后终于得到了维护。
在明律师事务所的杨念平律师团队最后提醒大家,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如果广大被征收人遇到行政机关基于错误事实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情形,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与本案一样在房屋被强制拆除后才发现,可以考虑在请求法院确认强拆违法的同时,一并主张法院对限期拆除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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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补偿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农村村民住宅补偿包括:1、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2、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
导读: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督导工作方案》要求
1、强拆后第一时间收集证据,即用拍照或录像等方式记录主要相关拆迁人员、以及拆迁过程,为之后的法律维权奠定良好的基础和保障;2、拨打中纪委举报电话;中央中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北京市纪委举报电话010-12388;天津市纪委举报短话022-12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