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规定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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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务院规定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吗

开发商为牟利而拆迁,有关拆迁补偿问题,应当由开发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平等和自愿的协商,不应当由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政府硬要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属于滥用公共权力,而且有悖于民法典有关“平等、自愿和公正”的原则。从情理上看,开发商进行拆迁,政府制定补偿标准;那么,被拆迁人要买开发商的房屋,政府为什么不制定房屋价格标准呢?为什么不能一视同仁呢?公正何在?由此可见,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开发商进行拆迁,政府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那么,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是否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呢?回答是:政府同样不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根据民法典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用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但要给予足额的补偿。而“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与“足额的补偿”不是一回事。因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是统一的,而每家房屋的情况是不同的;装修也是不同的,怎么能用统一标准呢?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与民法典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所谓“足额补偿”就是“有损必补”。独院主人(被拆迁人)对院内空地享有使用权,而拆迁使被拆迁人丧失了对院内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损失。既然有损失,应当有补偿,否则不能称之为“足额补偿”,而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民法典的“足额补偿”相悖。另外,开发商或者政府的拆迁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为了要得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因此,对房屋进行补偿,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可谓本末倒置。可见,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是十分荒唐的。由此得出结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有人说,对于开发商进行的拆迁,被拆迁人可以按市场价格得以补偿;而对于政府因公共利益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就不能得到与开发商进行拆迁时一样的补偿。这是毫无道理的。假如开发商拆除你的房屋,给你100万元的补偿;而政府为公共利益拆除你同样的房屋,只能给你90万元的补偿。那么,对于你来说,不是损失了10万元吗?根据民法典“足额补偿”的规定,即“有损必补”,那么,你所损失的10万元应当由拆除你房屋的政府来补偿,否则,有悖于民法典“足额补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开发商的拆迁与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不应当有差别,否则,无法保障对被拆迁人的“足额补偿”。因此,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从逻辑上看,拆迁补偿标准与允许对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的规定相矛盾。既然允许协商,政府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从法律角度考察,拆迁补偿标准与民法典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相悖。从市场价格变化来分析,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常常滞后于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拆迁补偿标准多年不变,往往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而对拆迁人有利。而且,政府制定了拆迁补偿标准,常常诱发拆迁人敢于肆无忌惮地对被拆迁人进行暴力拆迁,因为暴力拆迁的结果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暴力拆迁的代价远远小于协商所支付的代价。拆迁人何乐而不为呢?政府得到的是辉煌的政绩,失去的是公信力。

综上所述,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二、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张先生问:我有一处独院在拆迁范围内,拆迁办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对吗? 拆迁办对院内的空地不予补偿的依据是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而院内的空地不予补偿的理由是因为土地所有权是国家的。但忽略了土地使用权是有经济价值的。张先生的问题,其实质涉及到政府制定的拆迁标准是否合理合法? 目前的拆迁有二种,一是开发商为牟利而拆迁,属私;二是政府为公共利益而拆迁,属公。我认为,拆迁无论属私还是属公,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都应当立即废除。 开发商为牟利而拆迁,有关拆迁补偿问题,应当由开发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平等和自愿的协商,不应当由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政府硬要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属于滥用公共权力,而且有悖于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和公正的原则。从情理上看,开发商进行拆迁,政府制定补偿标准;那么, 被拆迁人要买开发商的房屋,政府为什么不制定房屋价格标准呢?为什么不能一视同仁呢?公正何在?由此可见,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开发商进行拆迁,政府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那么,政府为公共利益进行拆迁,是否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呢?回答是:政府同样不可以制定拆迁补偿标准。根据物权法规定,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有权征用公民或者法人的财产, 但要给予足额的补偿。而政府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与足额的补偿不是一回事。因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是统一的,而每家房屋的情况是不同的;装修也是不同的,怎么能用统一标准呢?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与物权法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也是相违背的。所谓足额补偿就是有损必补。独院主人(被拆迁人)对院内空地享有使用权,而拆迁使被拆迁人丧失了对院内空地的使用权,这就是损失。既然有损失,应当有补偿,否则不能称之为足额补偿,而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与物权法的足额补偿相悖。另外,开发商或者政府的拆迁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土地使用权,并不是为了要得到被拆迁人的房屋,因此,对房屋进行补偿,对院内空地不予补偿,可谓本末倒置。可见,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对院内空地使用权不予补偿是十分荒唐的。由此得出结论: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有人说,对于开发商进行的拆迁,被拆迁人可以按市场价格得以补偿;而对于政府因公共利益进行拆迁,被拆迁人就不能得到与开发商进行拆迁时一样的补偿。这是毫无道理的。假如开发商拆除你的房屋,给你100万元的补偿;而政府为公共利益拆除你同样的房屋,只能给你90万元的补偿。那么,对于你来说,不是损失了10万元吗?根据物权法足额补偿的规定,即有损必补,那么,你所损失的10万元应当由拆除你房屋的政府来补偿,否则,有悖于物权法足额补偿的规定。也就是说,开发商的拆迁与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拆迁,对被拆迁人的补偿不应当有差别,否则,无法保障对被拆迁人的足额补偿。因此,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从逻辑上看,拆迁补偿标准与允许对拆迁补偿进行协商的规定相矛盾。既然允许协商,政府就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制定拆迁补偿标准。从法律角度考察,拆迁补偿标准与物权法有关足额补偿的规定相悖。从市场价格变化来分析,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常常滞后于市场价格变化,有的拆迁补偿标准多年不变,往往侵害了被拆迁人的权益,而对拆迁人有利。而且,政府制定了拆迁补偿标准,常常诱发拆迁人敢于肆无忌惮地对被拆迁人进行暴力拆迁,因为暴力拆迁的结果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暴力拆迁的代价远远小于协商所支付的代价。拆迁人何乐而不为呢?政府得到的是辉煌的政绩,失去的是公信力。 综上所述,政府制定的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立即废除。

三、拆迁补偿的标准

法律分析:对于拆迁的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四、立即废除拆迁补偿标准是否是合适的?

拆迁补偿标准不可立即废除,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包括补偿方式、金额、支付期限、地点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等。

法律分析

拆迁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补偿标准的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并不能立即废除。

拓展延伸

拆迁补偿标准调整的必要性及影响分析

拆迁补偿标准调整的必要性及影响分析是一个重要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原有的拆迁补偿标准可能需要进行调整。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有标准可能已经无法适应当下的市场价格和生活成本,因此调整是必要的。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将直接影响到被拆迁户的利益,需要进行充分的分析和评估。调整后的补偿标准应该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保护被拆迁户的权益,避免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此外,拆迁补偿标准的调整还需要考虑到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因素,确保调整后的标准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综上所述,拆迁补偿标准调整的必要性及影响分析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以实现公平、合理的结果。

结语

拆迁补偿标准调整的必要性及影响分析是一个复杂而关键的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的推进,原有标准可能已无法适应市场价格和生活成本。调整后的标准应更公平合理,保护被拆迁户权益,避免不公现象。调整还需考虑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实现平衡发展。综上所述,拆迁补偿标准调整需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以实现公平、合理的结果。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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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国家关于拆迁补偿,国家规定拆迁补偿标准

内容审核:张作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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