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实务拆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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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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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实务拆迁,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0)687号

1.本意见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发生争议,从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房屋拆迁协议纠纷、要求安置补偿纠纷,及要求拆迁赔偿等案件。

未取得拆迁许可,由于村镇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而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拆除房屋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

2.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人履行协议中关于搬迁义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拆迁人根据拆迁有关法律规定,依程序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3.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和拆迁人未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起诉要求拆迁人安置补偿的,应告知其根据拆迁法律规定,申请房管部门进行拆迁裁决。

4.房屋拆迁民事案件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或被安置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5.审理中,对于涉及拆迁协议中未起诉的私房产权人、公房使用权人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原告未就拆迁协议起诉,仅要求拆迁安置的除外。

6.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以自己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7.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拆迁人和部分共有产人签订协议,或部分共有产人以其余共有产人的被委托人身份签约,其余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审查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的,应予支持;部分共有产人以个人名义签约,并保证承担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产人同意,其他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予以安置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被拆迁人提出要求安置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应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房源,如拆迁人无房源的,可视情况参照货币化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判决货币安置。对按规定可回搬安置,但拆迁人又无法提供房源的,可参照回搬地区的同类房屋,判决货币安置。

8.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但由于拆迁人的原因,致拆迁协议安置房源无法落实,应判令拆迁人另行提供房源安置或支付同等价值的货币。

9.私房所有人放弃保留产权,且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私房所有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有效;拆迁人就拆迁安置补偿仅与房屋使用人签订协议致引起诉讼的,协议中涉及拆迁补偿部分无效。

10.公房承租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侵犯其他使用人应有的被安置权,其他使用人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安置的,应认定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并判令拆迁人予以安置。

11.私房所有人和个体工商户不一致的,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签订协议,处分个体工商户的权利,个体工商户就此起诉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或要求安置的,应予支持。

12.私房所有人的子女、亲属或其他同住人非经私房所有人明确委托,以私房所有人的名义签订协议,或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协议,处分私房所有人的财产并取得安置补偿,私房所有人在知道自己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异议的,不以视为委托或授权为由驳回私房所有人的诉讼请求。

13.拆迁双方在房屋拆迁裁决未撤销的情况下,又签订拆迁协议,后以拆迁协议纠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以裁决未撤销作为确认协议无效的理由。

14.拆迁双方在拆迁期限届满后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引发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以已过拆迁期限为由确认拆迁协议无效。

15.拆迁协议中明确不予安置或者未明确是否予以安置的被拆迁人提起诉讼,未要求确认协议效力,仅要求拆迁人进行安置的,审理中可就其应否安置作出判决,而不审查协议的效力。拆迁人因此而要求确认拆迁协议无效的,应告知其另行起诉。

16.拆迁协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17.协议对延长过渡期的过渡费约定低于有关规定的,按规定;高于有关规定的从约定。

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有关财产房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讨论纪要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化,离婚案件涉及财产房屋方面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不仅数量、类型增多,而且情况复杂,各法院处理不一。为统一政策思想,有利于稳定,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院在总结审判经验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召开本市各级法院进行座谈讨论,与会同志取得较一致意见,形成了讨论纪要并经高院审委会讨论同意,现将纪要下发供参照执行。

一、离婚时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一)、一般原则及处理

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原则。要注意区分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及与他人的共有财产;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合情合理地予以处理。夫妻双方用协议方式约定婚后某项财产归一方所有或者婚后所得的财产分别所有,离婚时应按协议处理。约定财产的协议应采用书面方式;口头协议双方没有争议,或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的,也可确认其效力。以约定财产方式规避法律的行为,应认定其无效。

2、无法查清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个人财产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3、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不动产经过十五年,动产除金银首饰、古董、集邮邮票外,经过十年的,一般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分居两地财产各自掌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双方对财产的实际占有情况,判归各自所有;一方财物明显多于另一方的,可折价分割。

5、登记结婚后尚未共同生活,双方以各自的收入购买的物品及其他合法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一般归各自所有。

6、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对第三者插足的受害方和财产继承、受赠方可予以适当地照顾。

7、不宜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按夫妻双方协议的价格作价;协议不成的,按处理时的市场价并扣除折旧确定该财产的价格,对不动产、红木家具等贵重物品应由有关部门估价。

(二)、对私房的确定与分割

8、婚后双方对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进行翻建、重大修缮或扩建的,离婚时,该翻建、修缮或扩建部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对原产权人应适当照顾。

9、婚后一方或双方将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房屋拆除重建,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房屋产权;无协议的,对父母建房提供了少量资助性的钱财与劳务,且本人未在重建房内居住的,该房屋属父母的财产;如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未放弃产权或参与建筑或在重建房屋内居住的,以及将他人的房屋进行扩建的,该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

10、离婚时,当事人要求分割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房屋的,应另立案审理,离婚案件应予中止审理,待房屋析产案件处理后再处理离婚案件。对系争财产主张产权,但又都不起诉的,在离婚后双方都有分居的房屋的前提下,该系争房屋在离婚案件中可不予处理。

11、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联建公助房、优惠价房,补贴价房等,属职工个人出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尽可能让双方都分得房屋。如房屋无分割条件,可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双方情况相同时,一般应归出资补贴单位或主要出资补贴单位的职工所有,得房方应按房屋重置价给付让房方应得的份额。

12、双方使用的公房进行装潢、增搭的材料和费用,离婚时,一方迁往他处居住的,应根据房屋装修、搭建的实际价值、享用时间,由住房方给付让房方合理的折价款。

(三)、几种特殊财产的确认与分割

13、婚后一方所取得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而产生的经济利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如该权利尚未转化为经济利益的,可不予处理。双方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仍为双方共有。

14、婚前一方经营、承包,婚后继续经营、承包的,其纯收益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尚未收益部分由双方协议或按当地的同类水平、历年的收益损耗及化费的成本予以估价,由继续承包、经营方给付另一方适当的收益折价款。生产资料分割时,一般应分给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对另一方应得的份额可作价给付;双方均有经营、承包条件和能力的,应从有利于生产、经营出发进行处理。

15、婚后一方或双方所购的股票和各类债券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除双方协议外,股票一般各半分割为宜,各类债券要考虑它的收益状况,公平合理予以分割。

婚前购得股票,婚后该股票收益,属购股方的婚前财产。婚后一方以婚前资金购买的股票,或以股票投资为业的,所获取的利益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风险责任亦由双方共同承担。

16、婚前一方所购的“彩票”,婚后中奖的属购票人的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购的“彩票”,中奖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彩票尚未开奖的,应判彩票归属。离婚后中奖的属持彩票人所有。

17、婚后购买的煤气建设债券与煤气灶具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一并归使用煤气方所有。对煤气的使用权,管道煤气应判归住房方使用,液化煤气在考虑今后各方安放使用液化煤气条件等因素的条件下,原则上归户名人使用。无论煤气安装中是否支付过初装费,都可由煤气使用方补偿另一方一半的煤气初装费。

18、婚后购置安装的电话机、煤气热水器、空调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煤气热水器、空调一般可归住房人所有;电话机原则上归户名人所有和使用。使用方应向另一方给付现购置安装费的一半左右。

19、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遗产尚未继承分割的,遗产范围和继承人明确,继承人方愿意先给付对方适当的应继承财产,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一并审理;如遗产、继承人不明确或协议不成的,待遗产分割后另案处理。

20、夫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保险金,根据投保的财产归属确定该保险金的归属,投保家庭财产险或投保特定财产险,如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该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投保特定财产险,财产属一方婚前财产或个人财产,该保险金属该方的个人财产。

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人身保险金,系因死亡、伤残的赔偿性保险金,指定受益人的,属受益人及其妻(夫)的共同财产;如无指定受益人的,属被保险人的个人财产。系因储蓄性的保险金,一般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投保的投保金一半以上属婚前投入,则根据婚前投入的资金确定该保险金婚前财产的部分。

夫妻双方为子女所投的“儿童保险金”,在保险期满所得的保险金属子女的个人财产。中途退保,所得的退款属夫妻共同财产。

(四)、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护

21、离婚时,一方或双方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法院可在法律文书叙述查明的事实中予以表明,并可在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方保管。

22、离婚时,对他人赠与未成年子女的贵重物品,属未成年子女所有的保险金等财产,可在判决或调解主文中明确该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抚养方保管。

(五)、债务的确定与承担

23、婚前一方为结婚造房所欠的债务,结婚十五年,该债务仍未还清,离婚时该部分债务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24、离婚时,以下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一方违法行为所欠的债务,但夫妻共同享用除外;

(2)一方为自己享受挥霍所负的债务;

(3)夫妻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且债权人知道的;

(4)为自己的单方利益所负的债务;

(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第23条规定的除外。

25、婚前一方所欠的债务数额较大的,婚后由双方偿还或另一方的婚前财产偿还的,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中予以补偿。

26、离婚时,对债务的归属及数额债权人与债务人无争议的,可在离婚案外协商解决,也可在离婚案件中明确债务的承担,但无须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对债务有争议,应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该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7、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出据借条的,一般由借据方承担;债权人属亲属朋友的,也可由离婚后有亲属朋友关系方承担。另一方应承担的债务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予以扣除或给付对方部分钱款。如夫妻共同债务由非借据方承担的,应告知债权人更换借据。

(六)、离婚中对人身、财产损害的处理

28、婚后一方伤害另一方人身,离婚时对受害方在诉讼时效内要求加害方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赔偿费用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加害方婚前财产中予以抵偿。

29、一方在离婚诉讼中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对方婚前财产,经查证属实,可将隐藏的财产判归侵权方,对受害方应得份额作价给付,作价的物品一般按判决时的市场价格确定。

对隐藏、转移的财产成色、质量、数额有争议时,一般可接受害方的指定确定。隐藏、转移财产被变卖或毁损的,可按财产价值折价给付;必要时,可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予以少分或罚款。

二、公房的居住使用

(一)、一般原则与规定

离婚时处理房屋居住,必须坚持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合法居住人的公房居住权,有利于房屋的合理使用和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原则。公房的居住使用原则上由有关主管部门解决,特殊情况,可与主管部门协商后予处理。

30、离婚案件公房的居住使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或在诉讼外依法达成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港澳台,公房由本市一方租赁使用的,可不予处理。

31、对房屋无法隔开、调开、分户,且双方都无他处房屋居住,又无其他办法处理的,可视情况将离婚案件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向有关单位或部门申请解决或自行设法解决住房后再继续审理离婚案件。

(二)、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确定

32、离婚时,无论是一方的租赁户名还是一方父母或亲属的租赁户名,只要是属双方当事人的结婚配房、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配房、结婚居住使用该公房时间较长,户籍在此,他处无住房,或婚后住房被拆迁与房屋动迁部门达成分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

权。

(三)、公房居住使用的分割处理

33、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公房有分隔、分户条件的,可征得房屋出租人同意后,判决将公房分隔、分户、明确双方的居住使用房屋。

34、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该公房有换房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换房协议一致,可在办理了换房手续后,明确各方居住的公房;如有合适的换房房源,一方无理拒绝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生活与工作的便利情况,判令迁入换房后的房屋内居住。欲调换的房屋系他人居住的实房,可将该换房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并应征得其同意。

35、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离婚时,所住的公房无分隔、

分户、调换条件的,双方又互不相让,协商不成的,离婚后的系争公房使用权原则上归单位自管房方,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以及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方、无过错方。

让房方户籍或原户籍地有住房,或他处分得的公房属配房人口之一的,或有单位宿舍的,可判决迁往该处居住。让房方已居住该处的,该处公房的租赁户名人可不列为第三人;如让房方还未居住该处,可将该处的公房租赁户名人列为离婚案件的第三人。

住房方应给付让房方适当的住房补贴费。所让房属结婚配房、婚后配房及婚后拆迁配房的,住房方应根据其原住房标准给付让房方住房补贴费。

36、离婚时,对属一方婚前个人分配租赁的公房,一方父母亲属分得租赁的公房,结婚时间不长,以及系争公房里属结婚或婚后分得,但另一方在他处另配有房屋的,该公房的居住使用权属公房租赁户名人,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可判令让房方迁回原户籍地、单位宿舍居住,也可令其另租私房。如住房方房屋宽敞,可分室居住的,也可判决一方暂住至再婚或找到住房时止,暂住方应承担暂住期间房屋使用费。

三、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

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行为,维护征地房屋补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以下简称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由区(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协调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制定、送达具体补偿方案)

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可以提出对被补偿人的具体补偿方案。

具体补偿方案应当根据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明确对被补偿人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等。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具体补偿方案送达被补偿人,并应当要求被补偿人在答复期限内对是否接受具体补偿方案给予答复。答复期限不得少于10日。

第四条(报送协调处理资料)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在向被补偿人送达具体补偿方案时,应当向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征地房屋的调查确认信息及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二)征地房屋评估报告;

(三)征地房屋具体补偿方案;

(四)安置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五)协商记录;

(六)其他与征地房屋补偿协调和处理有关的资料。

第五条(召开协调会)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答复期限内召开协调会,召集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进行协调。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邀请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代表等参加协调会。

第六条(协调要求)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调查有关事实,听取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的陈述,宣传有关政策,并组织协商调解。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在协调过程中,应当制作笔录。

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具体补偿方案所提异议成立的,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协调情况调整具体补偿方案后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协调。

第七条(协调中的评估鉴定)

在协调过程中,被补偿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经被补偿人申请,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

经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调整具体补偿方案并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仍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再次协调。

第八条(协调达成一致)

经协调,区(县)征地事务机构与被补偿人达成一致的,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工作终结。

第九条(实施补偿条件)

答复期限届满,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或者被补偿人经两次通知不出席协调会的,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征地房屋补偿。

第十条(实施补偿要求)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实施补偿应当事先以书面方式通知被补偿人。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屋的入户通知、补偿资金的存单等送达被补偿人,被补偿人应当在送达凭证上签字或者盖章。

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在实施补偿过程中可以邀请第三方代表见证,还可以摄影、摄像等方式保留实施补偿的证据,并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实施补偿工作记录应当包括时间、地点、送达人姓名、被补偿人姓名、第三方代表姓名、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情况、被补偿人是否接受补偿等内容。

经两次通知,被补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通知确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补偿的,视为拒绝接受补偿。

第十一条(责令交地决定)

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补偿后,被补偿人已经接受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在具体补偿方案中明确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的,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将有关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报告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施补偿和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情况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被补偿人限期搬迁和交出土地。

第十二条(责令交地决定内容)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区(县)征地事务机构、被补偿人等基本情况;

(二)征地批准文件、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建设项目名称等;

(三)争议事项;

(四)争议协调情况;

(五)具体补偿方案;

(六)实施补偿情况;

(七)责令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

(八)告知被补偿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确定的搬迁和交出土地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三条(文书送达)

具体补偿方案、协调会通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等文书应当送达被补偿人,并留有送达的证据。

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征地范围内的公告栏等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四条(催告与申请执行)

被补偿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催告被补偿人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8日。

四、上海征收补偿律师: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的处理

上海征收补偿律师:补偿款分割纠纷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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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解释

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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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解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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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突然被鉴定成「危房」要拆,怎么办?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25年08月24日
一户多宅,拆迁时怎么补?多出来的会被无偿收回吗?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25年08月24日
住的是公房(直管公房、单位房),拆迁有补偿吗?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25年08月24日
城里人买了农村房,遇到拆迁能赔吗?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25年08月24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08月24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0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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