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某在某县城有房屋总建筑面积46.49㎡,其中住房26.49㎡,非临街营业用房20㎡,未确权房屋17.57㎡. 2001年10月31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在异地安置给原告后街综合市场营业用房 35㎡,按市场指导价与原告的房屋价值相互品迭后,原告应补被告价差款13000元。协议同时约定:超过10㎡部分按该地段市场指导价3907元/㎡计算。协议还约定该楼座南向北,临街和综合市场。2003年8月,被告经有关部门同意将该楼修建地段作了规划调整,将原设计修建六个门面改为四个门面,座向改为座西向东,即无街、也无综合市场,安置给原告的门面仅是一个巷道门面,对该楼的设计和座向改变,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该楼修建完工后,被告于2004 年5月向原告送达入户通知书,要求原告办理入户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改变房屋朝向位置,严重影响该营业房价值,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同意履行合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安置的营业房35㎡以该地段的市场指导价3907元/㎡计算房款,赔偿原告,并承担超期过渡费和违约损失。
[评析]对本案应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有效,双方应履行。但被告改变了房屋座向,虽是得到有关部门的许可而改变的,按规定被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原告变更方案,被告未告知,这一点被告应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营业房与变更后修建的营业房存在有价差,应按合同约定安置的营业房与变更后修建的营业房分别进行评估,被告补偿原告的价差损失,且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案合同约定的营业房与现在修建的巷道营业房均可营业,并不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实现大小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合同约定营业房以市场指导价3907元/㎡计算价款予以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不要现在的营业房而要求赔偿,按《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拆迁补偿形式实行作价补偿,产权调换或者作价补偿和产权调换相结合。被拆除人有权选择补偿形式。”的规定,被告只能按原告被拆迁时的房屋按市场指导价进行作价补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交付的营业房与合同约定的房屋朝向、位置均发生较大变化,使原告通过拆迁安置获得该营业房用于经营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仅从房屋价差补偿,不能弥补今后经营的损失。因此,被告的违约属根本性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予以解除。即便是被告的违约系他人的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由于原告房屋已交被告拆除,该房不能恢复,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安置给原告的营业房以实际价款给付原告,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安置给原告的营业房价格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同等地段同类营业房的价格进行确定,本案双方约定该营业房超面积10㎡,以3907元/㎡计价。因此,原告要求按被告安置的35㎡,以3907元/㎡计款赔偿损失及由被告承担超期过渡费和停业损失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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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解释
●房屋拆迁时的补偿安置补助是如何确定的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范本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有哪些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明细表
●房屋拆迁安置三大原则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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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由谁承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范本内容审核:张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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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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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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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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