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扎实的法律实务能力,在房屋土地征收、分家析产纠纷等民商事、行政诉讼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结合案件具体特点,综合一切合法手段,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并通过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扎实的法律基本功与特有的案件领悟力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深受委托人好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贵院受理的萧x均等诉萧炳x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深龙法民初字第7585号)被告萧炳X委托,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黄x明两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答辩,该案已经经过过庭审。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由于本案涉案房产系祖屋,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清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历史变迁情况。根据法庭审理及调查情况,完全可以对该房产所有权的历史变迁作如下认定:
1.涉案房产原所有权人系萧罗X。在庭审过程中,不仅出庭的三位年过八旬、清楚该村历史变迁的证人对此作了明确的认定,就连原告也在庭审中亲口认可了该事实。
2.萧罗X与被告的祖父萧道X间关于以房抵债的协议真实、有效,并且得到了当事人的尊重和切实履行。当年,萧罗X因家贫无法安葬母亲,被告祖父萧道X借钱相助,萧罗X与萧道X协议以涉案房产所有权抵债,并实际交付了该房屋,被告一家人长期占有、使用了该涉案房产。这一历史事实不仅得到本村干部群众的认可(见坪地街道拆迁办证明),三位年长证人还自述亲耳听到萧罗X说出了该协议的存在及萧罗X对该协议持认可态度,证人萧俊X还是萧罗X将房屋交付给萧道X时的在场见证人之一。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对该历史事实加以否认。
3.被告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时间长达半个多世纪,有关当事人均未表示异议。本案涉案所有权人萧罗X于1991年(原告主张1993年)去世,原告的父母亲萧X、陈财X分别于1997年和2000年去逝,三位老人去世之时,被告家已对涉案房产占有使用时间已近五十年,但三位老人均未主张过房屋所有权,亦未交待任何人要收回涉案房产。本案原告亦是到了2007年才提出对该涉案房产所有权的异议。以上事实被告已提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未对该事实加以否认。正如证人萧俊X、黄才X在庭审中所说,原告是为了贪图涉案房产征收补偿之巨大利益才向被告提出所有权异议的,对于这种违背诚信原则、背信弃义的行为,当然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许可和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对于萧罗X与萧道X之间就以房抵债达成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均已成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萧罗X拥有对涉案房产完全的处分权力,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至于他们是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完全是他们自由选择的事,这亦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如今,该协议得到执行、标的物亦已交付且由被告管理使用长达半个多世纪,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现状应得到法庭的认可与尊重(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本案所涉及的关键历史事实发生在半个多世纪以前,由于事隔久远,为了充分查清事件真相,找到能够证明事实真相的有力证据,被告需要做大量的调查工作,原举证期限捉襟见肘。为此,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法庭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口头申请。时任合议庭审判长的汪XX法官答复:同意证人出庭人作证申请,书面申请与证据资料一起提交,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是否同意待研究后答复。鉴于此,我方于2008年11月6日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由于法院工作的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之前进行了变更,但汪法官代表合议庭所作的答复是有效的,应得到尊重,对于证人证言应予采信。
在庭审之中,面对法官与被告代理人的问话,原告的陈述漏洞百出,自相矛盾。原告之一萧xX一时说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年幼时听大人说过涉案房产是借给被告居住的,一时又说萧罗X生前说过其本人生前由被告赡养,死后应该由被告送终,则涉案房产归被告,这两种说法完全自相矛盾,均从原告之一萧xX亲口说出,不知应作如何认定?原告既然在上个世纪七十年代就知道了涉案房产是借给被告居住的,为何到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将涉案房产闲置并上锁、及至萧罗X等在老人去世,原告均不向被告要求其归还所借房产?原告之一萧xX又为何在其担任村长的2003年,明知该房产是借给被告,所有权应属于自己所有,却在向上级报告的产权资料中称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萧炳X?面对法官及被告代理律师的一再追问,原告唯有顾左右而言他,答非所问。原告庭审中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辞,只能表明一个事实真相,那就是涉案房产萧罗X已经协议转让给了被告萧炳X家,原告正在编造谎言,妄图将原本属于被告的合法权益据为己有,其违背诚信原则、背信弃义的真实面目一览无余。
《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一种非常重要的产权证明,发证机关一定会留下一份作为档案备查。但是,经被告代理律师向惠州市惠阳区档案馆调查,却不能查到档案,因此,该产权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明,不能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该产权证明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坪地公安派出所的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名为“萧X”和“陈财X”并非《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的产权人“萧亚X”和“陈才X”,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对“萧亚X”和“陈才X”的法定继承关系,更加不能证明其对萧罗X的法定继承关系,其对涉案房产权益的要求实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上个世纪,我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之下,出现了不少产权登记资料与事实不相符合、产权登记资料没有及时体现产权变更实际的现象,对于这些与事实、实际不相符合的产权登记资料应该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来处理。原告出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即使其是书面真实,就目前的现状来说,亦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于这样的登记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已经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8月30日发)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祖德、周祖明等诉周祖华、周祖荣等房屋纠纷案的函》(1992年7月13日),这些司法文件都明确指出:对于产权登记资料与客观事实、现状不相符合的,均应以客观事实和现状来确定权属关系。因此,对于本案,法庭亦应该充分查清涉案房产的历史缘由与现状,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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