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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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范本

原告王某巽、陈某英与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魏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巽、陈某英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麟,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巽、陈某英诉称,位于东台市东中路24号的房屋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2004年2月,我们得知该房屋已被拆除,但对拆迁部门的情况不清楚,即多次向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发函,要求保护我们的房产,但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无动于衷,在整个拆迁过程中,既未通知我们,也未对我们房屋产权的状况作具体调查,致我们的房产无端消失,现我们的房屋已由被告魏某作为被拆迁人与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协议,取得了拆迁安置款项及回迁的安置房,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某,故诉讼要求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按东台市土地管理局No.015924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对我们动拆迁安置或按2006年动拆迁标准给予补偿,同时追还由被告魏某领取的动拆迁款项及动拆迁安置房,并可相应抵减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的义务。

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辩称,原东中路24号房屋拆迁人为东台市康某房产开发公司,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是受该公司的委托,具体负责发布拆迁通告,与拆迁户办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等工作,拆迁过程中的有关权利义务由东台市康某房产开发公司承担,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与被拆迁人王某兰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已经履行到位,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某,本案完全是因其家庭矛盾引起的纠纷,原告要求按2006年拆迁标准给予补偿或按房屋土地使用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某辩称,拆迁补偿协议书是王某兰与政府签订的,我是拿钱向王某兰买的,本案与我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巽与陈某英系夫妻关系,王某昌、王某兰分别为原告王某巽的大哥和二姐,被告魏某系王某兰的外孙。原告王某巽籍贯为江苏省东台市,现为上海市红星轴承厂的退休干部,长期居住在上海市。坐落于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第二十二坊三宗土地,用地面积为85.94平方米,该宗土地使用费的缴费人均为王某昌,在此范围内建造的座南朝北瓦房三间(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属于原告王某巽、陈某英所有,因其在外地工作,委托王某昌代管,曾在“一打三反”运动中出售给国家,1988年12月10日以王某昌的名义落实房产政策,明确产权,1990年3月5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原告王某巽,1990年12月,王某昌病故,后王某兰、被告魏某及妻子、女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6年10月,王某兰病故。

2001年6月19日,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对包括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在内的四个区域实施旧城改造拆迁,拆迁人分别为:东台市房地产公司、东台市经济适用房中心、东台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东台市东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台市金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东台市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东台市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1年7月6日,七名拆迁人作出承诺公示,委托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发布有关推进拆迁工作的通告,与各被拆迁户办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开具《拆迁补偿证》,代收购房预交款等事项,拆迁过程中的有关权利义务由各相关的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原告王某巽、陈某英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房屋在拆迁人东台市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的区域内。2001年9月30日,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对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现场勘查丈量,综合评估,确定具体补偿金额,以王某兰为被拆迁人与其签订了《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拆除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76.12平方米(其中包括原告王某巽、陈某英所有的面积38.42平方米的房屋),补偿金额为11438.40元,附属物的补偿金额为1039.50元,合计补偿金额为12477.90元。2002年1月7日,东台市经济适用房中心与被告魏某签订了《2001年旧城改造回迁安置购房合同》,被告魏某向东台市经济适用房中心定购C户型位于五楼(总楼层为六楼)建筑面积为78.5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及车库,总价款为100497.66元,以坐落于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所有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补偿款项及其作为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各项待遇合计折币74030.86元冲减相应购房款后,补缴房价差额27826.80元,取得东台市红兰花园2号楼504室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王某巽、陈某英认为其所有的房屋由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的临时机构“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拆迁,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在办理拆迁过程中,既未通知其本人,也未对诉争房屋的产权状况作起码的调查,致其房产无端消失,被告魏某未经其同意,占用其所有的房屋,且冒用被拆迁人的身份,非法获取安置款项及安置房,两被告均侵犯了其合法权某,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按照建筑面积62平方米加上土地使用面积23.5平方米进行安置楼房一楼或者按照2006年江苏省动拆迁的标准给予现金补偿85780.86元,这两个请求是选择性的,可以拆迁安置也可以货币补偿;(2)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向被告魏某追回已给付的补偿款项后交还原告王某巽、陈某英,抵减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付的现金补偿款。

经审核,在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中,被告魏某占用原告王某巽、陈某英所有的坐落于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应取得的补偿金额为: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183.46元、按期搬迁奖691.56元、拆迁提前奖1152.60元、私房差价补偿28430.80元,合计38458.4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巽、陈某英提供的(1)两原告的户籍证明、户口簿;(2)东台市房地产公司东落房[1988]第48号关于落实王某昌房产政策的通知;(3)1989年12月14日王某昌的遗嘱;(4)1989年12月19日东台市国土局给王某昌的通知;(5)1989年10月17日地籍调查指界通知;(6)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7)1990年3月5日领取的东台字第0136434号房屋所有权证;(8)两原告2004年4月7日至2005年3月3日期间写给市长的信;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提供的(1)2001年7月3日东台市建设局颁发的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001年7月6日承诺公示、2001年7月6日东台市人民政府东政发[2001]98号文件;(2)2007年4月30日东台镇鼓楼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四期城改拆迁户王某兰有关情况的说明、土地使用费发票及王某昌申报土地使用权证的缴费发票、原告王某巽、陈某英写给拆迁办孟主任的信、东台市房地产公司东落房[1988]第48号关于落实王某昌房产政策的通知;(3)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的公告、2001年7月6日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东城指[2001]2号文件;(4)2001年9月30日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证件收据、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协议测量记录、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被拆迁户情况登记表、2002年元月7日和2003年元月3日东台市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专用收款收据、2003年1月2日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二次缴款计算表、2001年9月30日2001年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2002年1月7日2001年旧城改造回迁安置购房合同、2001年11月12日2001年旧城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缴款计算表、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补偿证等证据予以证实。[page]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坐落于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为38.42平方米)属两原告夫妻共同所有,在2001年旧城改造中被拆迁,该房屋在本次拆迁中应取得的补偿金额应归两原告所有,但原告主张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其他房屋、附属物及土地使用权亦应属于其本人,在本次拆迁中应享受的补偿待遇亦应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区域的拆迁人为东台市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其委托东台市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具体负责拆迁的相关事项,并进行了公示,在拆迁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东台市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按照建筑面积62平方米加上土地使用面积23.5平方米进行安置楼房一楼或者按照2006年江苏省动拆迁的标准给予现金补偿85780.86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将东台市原东中路24号的包括两原告的三间房屋(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在内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在本次拆迁中所有补偿款项及其作为被拆迁人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折币冲减购房款后,购买回迁安置房,对其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三间(即两原告所有的建筑面积38.42平方米的房屋)应返还给原告,但该诉争的房屋已被拆迁,故被告魏某在2001年旧城改造拆迁中取得的补偿款项中的38458.42元应返还原告。被告魏某认为其向王某兰购买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巽、陈某英拆迁补偿款38458.42元;

驳回原告王某巽、陈某英对被告东台市人民政府的所有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王某巽、陈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王某巽、陈某英负担1023元,被告魏某负担832元。原告王某巽、陈某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832元由本院退回,被告魏某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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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安置协议怎么写,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本

内容审核:熊世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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