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2年研究生毕业后即进入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实务工作,现为在明律师事务所主办律师。迄今九年,主要参与承办北京及京外房地征收案件。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下街。
法定代理人张某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先,男,194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下街60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蓉,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石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某阳县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某公司),获准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下街五号旧城改造片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并于2004年3月取得了该片区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在该片区有拆迁房屋一幢。2003年6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洪以渝某公司下街五号片区开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1)拆除原告的住宅84.83平方米、门面房32.7平方米及其他经营房38.03平方米,以“拆一还一”的产权调换方式补偿;(2)在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中,除补付经营房经营损失和提前搬迁奖外不补其他费用;(3)交房时间为基础开挖之日起一年内,超过一年一个月或协议签订后十五个月未交房视为违约,则依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按月补偿安置住宅86.56平方米、门面房85.5平方米及其他经营房35平方米,原告补给门面房面积差价一万元,不另补偿门面房及其他经营房营业损失费。此后,渝某公司实施拆迁并在原地进行施工建设。渝某公司于2004年7月经批准将南宾镇下街五号片区房地产开发权转移给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被告,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由被告承受,原告对此认可。被告再建房屋竣工验收后于2005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交付其产权调换房,因双方对还房面积及过渡期间的损失费用的计付有分歧而未能实际交付,原告也未支付其门面房的面积差价款一万元。原告家庭常住人口为五人。另查某,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规定,住宅过渡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住户人口为五人的每月170元,门面房经济损失补助费一年内每平方米100元,其他经营房的经济损失补助费按门面房补助标准折半执行。原告对被告主张其再建房的基础开挖时间为2004年6月之事实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某,故基础开挖的时间不能确定,只能确定以协议签订后十五个月为交房时间,以此时间推算至2005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的交房时止迟延十二个月,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被告应付给原告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70元乘12月为2040元,门面房经济损失补助费100元乘32.7平方米为3270元,其他经营房损失补助费50元乘38.03平方米为1901.5元,共计7211.5元。
原判认为,渝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渝某公司将该两份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承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即成为协议一方权利义务主体。双方协议约定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为产权调换。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双方完全可以在协议中自由约定过渡期间的损失补助标准,而无须受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任意性规范的拘束。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超过基础开挖之日起一年一个月或协议签订后十五个月交房时,应依石柱府发(2002)93号文件规定按月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营房损失补助费,被告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应付给原告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门面房经济损失补助费、其他经营房损失补助费共计7211.5元。原告诉请以产权调换房的面积为据并按两倍计付过渡期间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2004年11月14日通知交房后的损失,因不能确定系被告的责任导致不能交付,原告诉请补偿不予支持。举证期间届满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以补充协议约定的不支付门面房及其他经营房的营业损失费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并未否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迟延交房违约时应承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营房损失补助费的违约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以原告未补付其门面房的面积差价款一万元而主张不承担迟延交房违约责任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 原告陈某先与渝某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民某公司在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给原告陈某先其拆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营用房损失补助费共计7211.5元;驳回原告陈某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9元,其他诉讼费1759元,合计3518元,由原告负担2938元,被告负担580元。
上诉人民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某仙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同时全部有效是错误的,以致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和经营房损失补助费错误。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确认之诉”,原判判决“原告陈某仙与渝某公司于2003年6月22日订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
被上诉人答辩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与《补充协议》并不矛盾,原判认定二份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民某公司就应按两协议的约定,结合石府发(2002)93文件和《重庆市拆迁管理条例》第44条之规定,应予支付陈某先住宅临时安置补偿费和门面房、二楼营业房经营损失。原判中被上诉人陈某先应得到赔偿的费用未能得到相应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对此虽有不服,但经济困难,无钱缴纳上诉费,故表示服判息诉。
经审理查某,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page]
另查某,原判认定拆迁人迟延交付住宅用房给被拆迁人的迟延期为12个月错误。经查,重建房屋基础开挖之日确无法核实,故可按双方约定的签约之日起十五个月为还房屋期限,经推定,按双方订立协议之日的2003年6月22日起计,2004年9月22日当为还房屋的最后期限,至2005年11月14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协议还房屋事宜止,计13个月零22天的时间,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住宅房屋的安置补偿费170元×13.73月≈2234元。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文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注明的价款
●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什么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范本
●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范文
●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什么
以上就是在明律师事务所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什么”相关内容,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他问题,欢迎咨询我们的在线律师。
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性质内容审核:毕文芳律师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