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十年以上的法律事务经验,擅长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征收纠纷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公司法律事务。
民事起诉状
原告: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菱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通扬东路70号。
被告:姜堰市曹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曹某市场),住所地:姜堰市姜堰大道东转盘。
被告:姜堰市姜堰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姜堰市长江西路16号。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书》对原被告双方没有约束力;由菱某公司补偿镇政府1001406.8元。
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03年10月29日,菱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书》(简称拆迁协议,详见附件一),其中特别约定:“若有违约,受害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拆迁协议签订后,菱某公司为继续生产经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建设用地,菱某公司与姜堰市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并与相关集体单位、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根据泰州市国土资源局[2004]地转字第32号通知和姜堰市发改委姜行发改投[2005]256号批复,姜堰市国土资源局以姜国土资[2006]建字14号《土地征收、出让批准通知书》同意将征收后的824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菱某公司,菱某公司缴纳了相应的出让金以及征地等费用。镇政府协助办理上述土地与村民的补偿事宜,并支付了补偿费、代征费、规费共计1001406.8元。2006年3月29日,姜堰市人民政府依法给菱某公司颁发姜土国用(籍16)第3099号《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3月8日,姜堰市发展计划局姜行计投[2003]34号文件同意菱某公司新建综合大楼。
在菱某公司申办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综合大楼期间,作为一级政府的第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菱某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土地,并使综合楼的建设多次停工,给菱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上述情况,菱某公司及时通报给二位被告。镇政府于2006年4月7日给菱某公司送达书面《通知》,对原《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协议》有关搬迁腾空以及垫付费用的约定变更为:2006年4月8日前由菱某公司向第二被告结算,同意菱某公司4月11日搬迁腾空。菱某公司立即前去镇政府结算费用,然镇政府至今不予结算,遂起争议,商谈未果,菱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给二位被告送达关于拆迁补偿协议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现经了解,曹某市场至今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菱某公司认为拆迁协议不具有拆迁约束力:(一)曹某市场在签字时单方面增加“协议精神”,但菱某公司至今未见“协议精神”内容,因此,拆迁协议尚未生效。(二)曹某市场没有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没有依法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主体进行拆迁,拆迁协议无效。(三)菱某公司依法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之日起生效,原合同对原被告不再有约束力。需要强调的是,二位被告应当属于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法律的公正,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致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1、《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协议》、《房屋拆迁公告》各一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协议书》、《土地征收出让批准通知书》、《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
3、《关于同意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大楼项目的批复》、《停工通知书》各一份。
4、姜堰镇人民政府的《通知》一份。
5、《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
上诉人:姜堰市菱某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菱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通扬东路70号。
代理人:王某树,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139586**。
被上诉人:姜堰市曹某市场有限公司(简称曹某市场),住所地:姜堰市姜堰大道东转盘,法定代表人:康某建,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姜堰市姜堰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住所地:姜堰市长江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戴某平,职务:镇长。
1、请求撤销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泰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并确认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姜堰市曹某市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无效,由菱某公司补偿镇政府1001406.8元。
2、由二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等一切诉讼费用。
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偿协议至今没有履行,被拆迁的所有房屋和土地从未交付给拆迁人,上诉人一如既往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也没有依照补偿协议履行其义务。
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2段认为“本案当事人于2003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拆迁补偿某置协议”,是无可非议的,但其后认定该协议“且已履行”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庭审已经查明涉案的房屋和土地至今在上诉人一方正常地生产经营,被上诉人因为非法至今没有实施拆迁,以至今天恼羞成怒。
被上诉人曹某市场根本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而被上诉人姜堰镇政府压根不能成为“拆迁实施单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进一步明确规定:“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可见,被上诉人曹某市场并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作为拆迁人签定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而作为拆迁实施单位的被上诉人姜堰镇政府同样是违法的!
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协议有效的充分条件,即使意思表示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没有拆迁许可证不得进行拆迁活动,这不仅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国务院《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中严令禁止的不法行为。城市房屋拆迁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就合法了(一审判决书第15页第1段)。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对拆迁许可审批实行严格的统一管理”,“强化拆迁项目管理,对没有拆迁计划、没有拆迁某置方案以及拆迁某置资金不到位、拆迁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坚决不准实施拆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方可实施拆迁”。由此说明被上诉人的拆迁活动是违法的,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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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诉讼请求内容审核:张雪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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