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拆迁征收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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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明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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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耕行政诉讼领域,专注于征地拆迁方面,代理相关案件达100余件,涵盖了行政案件类型的大部分,主要有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集体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等,对企业拆迁和群体性拆迁案件的谈判、诉讼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国有土地拆迁征收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宗旨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立法宗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简称《补偿条例》)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城市房屋掀管理条例》(简称《拆迁条例》)同时废止。

本解读材料从概述、征收决定和补偿程序、征收补偿的范围及补偿的计算等方面立题介绍《补偿条例》。

(一)立法宗旨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四条)。所以《条例》即是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法规,更是一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合法利益、保障行政救济的法规。

(二)立法原则

1、公平补偿原则(第二条):具体体现在补偿部分,方式是评估。

2、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三条)

决策民主:体现在征收决定的制定过程: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3、保证改善居住水平不降原则。补偿不低于市场价,符合条件的,优先购买保障住房。

4、先补偿、后搬迁原则。达成协议的,先补偿,然后按照补偿协议履行;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证明已经补偿的材料。

二、征收决定和补偿程序

本部分有关法规条文主要体现在《补偿条例》第二章和第三章。

(一)征收的决定程序

1、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2、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3、征收补偿方案的修改。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一条)

4、对未登记建筑的调查。“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5、征收决定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6、征收补偿费用准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二条第二款)这里讲的费用足额到位,应当是足额划入财政专户。

7、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完成前面所有程序后,应当根据上述情况,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8、房屋所有权转移。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政府征收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房屋的所有权即告转移。

9、交待行政救济权。“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

10、对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十六条)

(二)征收的实施

1、征收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十五条)

2、停办相关手续。“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子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第十六条)

3、房屋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4、签订补偿协议。评估价格确定后,双方签订协议。

(1)签订协议的双方: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

(2)内容: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3)争议解决。“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5、对达不成协议或者所有人不明确的,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6、强制执行。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补偿情况公开。“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三、征收补偿的范围和补偿的计算

本部分相关的规章条款主要体现在第三章。

(一)补偿的范_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这属于政府行政奖励行为。

(二)补偿的计算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1)定价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第十九条第一款)

(2)价值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

2、货币与产权调换。“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1)搬迁费。“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第二十二条)

(2)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二条)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国家为保护市场经济体制和土地被征收者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新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新条例在一些方面有了新的规范,还确立了新的机制。

下面,律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释做出了一些解答,一起来看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释怎么解读

我国没有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司法解释。

下面对该条例的几条内容做出一些解释: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讲的是立法宗旨。

与《拆迁条例》相比较,变化有四:

一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表明拆迁将逐步淡出。

二是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这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三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均为被征收人,而此次明确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解决的范围。

四是删除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特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

本条讲的是适用范围及补偿的基本要求。

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与《拆迁条例》第二条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

一是进一步强调了为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即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征收单位及个人的房屋。

二是将适用的区域范围明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拆迁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是参照《拆迁条例》执行的,这就导致了同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此次将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一并纳入了新条例的范围,从制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是明确了补偿的基本要求,即公平补偿原则。

这充分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被征收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解读:

本条讲的是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该条是新条例的主要亮点之一,民主决策、程序正当、公开透明是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

从操作层面看,乱决策、暗箱操作、结果不公开等正是引发拆迁之乱的主要根源,新条例规定了此三项原则,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搬迁之乱。

对于以上这些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越来越重视,密切关注群众,依法进行赔偿。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释也有法可依,有理可据。

这些新条例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充分体现了国家民主治国,依法行政。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释怎么解读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解读】该条列举了安置补偿科目,明确了补偿范围。

其中亮点有二:

一、对停产停业补偿中,去除了旧条例第三十三条“非住宅房屋”和“适当补偿”两个限制性规定。

不再区分住宅和营业性用房,只要被征收房屋中存在经营行为,就应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

同时,要求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足额补偿。

二、提出了补助和奖励办法,这会在一定程度上调动被征收人的搬迁积极性。

但也存在两方面问题。

缺少具体标准,实践容易出现补偿差价过大,进而引发纠纷。

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数额计算依据是什么、从何时开始计算损失、由谁来计算等都没有具体规定。

征收人应该在“坚持改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保障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出台量化标准,以尽可能地将安置补偿工作做到规范、统一。

漏列补偿科目,没有将装饰装潢费、误工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列入补偿范围。

应该将此类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因为,没有征收搬迁就不会发生这些费用或造成这样的损失,如“误工费”,一旦进入搬迁程序,被征收人为了参加听证、表决、配合评估或者搬家等,势必会耽误工作而被扣工资、奖金;再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下称《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了装修装饰补偿费不包含在评估报告确定的总价款中。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解读】保障房可以是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或限价房及其他类型的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解读】旧条例中只字未提“房屋价值”,用评估价格决定补偿数额。

虽然,评估机构名为中立的第三方,但按作业面积计取报酬的收入模式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做到客观、公正。

事实证明,过去拆迁中,房屋补偿评估价格严重背离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市场价,损害了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为了纠正这一错误,多次强调房屋征收补偿的对象“房屋价值”。

而且相较于旧条例第二十四条,本条除了强调“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外,还强调了“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为“房屋市场价”定立了参照标准,将《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市场比较法”评估方法直观化。

简单地讲,被征收人用获得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款”能够买到不低于被拆除房屋面积、档次和地级的房屋,就符合了市场比较法评估原则的要求,就达到了“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的标准;反之,就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

拆迁当事人不服估价结果时,如何行使异议权?《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异议——复核——异议——鉴定”的流程。

具体而言,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解读】本条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权交给了被征收人。

取消了《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中,“拆迁当事人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的方式,因此,作为拆迁当事人之一的“拆迁人”(即征收人和征收部门)不再享有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

但是,选定评估机构后,由谁作为委托人来委托评估机构?对此,中没有规定。

以前,《估价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由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

而现在,征收人取代了拆迁人,却无权选择评估机构。

问题出现了,评估机构不是征收人选择的,征收人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评估机构?如果不能的话,就只能由被征收人来委托。

而事实上,即便多数被征收人选定了评估机构,但他们几乎不可能为其他人支付评估费用,从而无法完成委托工作。

所以,委托人的问题不解决的话,评估工作无法进行下去。

希望有关规定能够对此进行明确。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解读】由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自行决定要钱还是用房,这与旧条例第二十三条基本一致。

但选择条件更加宽泛,取消了“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取消了“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和“没有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规定,意味着征收搬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和“没有解除租赁关系的房屋”时,被征收人既选择产权调换,也可选择货币补偿。

同时,强化突出了“旧城区改建”项目中,当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时,征收人必须提供“原地回迁房屋”或“就近地段房屋”进行安置。

此项规定可以有效地管控征收人借旧城改造之名,把被征收人郊区化、边远化。

让房产价值实现最大化,因为,同样面积的房子,处在不同的地段,可能价格会相差若干倍。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解读】本条和上条内容在第十七条中已经提及,可参照该条解读内容来理解。

同时,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制定停产停业补偿标准的机关,只能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这一级政府机构制定。

应当是以法规还是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却没有做出统一要求。

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凡依据非由省级政府机构制定的停产停业补偿标准做出的停产停业补偿决定,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接受。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解读】征收搬迁中,“无证房”应不应该给予补偿?笔者认为,“无证房”不能一概不予补偿,应当根据不同成因,区别对待处理。

许多“无证房”已经建成多年,短则两、三年,长则三、五十年。

造成房屋无证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当初法律法规不健全,或农村建房手续不规范,抑或村民为了省钱,房屋建成前后,就没有申办过建房手续,也没有领取房产证或土地证。

随着城市化扩张进程推进,原本宅基地上的民宅,变成了国有土地上的住房。

现在遇上了征收搬迁,如果一拆了之,不予补偿,被征收人将会流离失所,将矛盾推向了社会,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显然行不通。

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无证房不等于就是违建房”。

有的房屋规划、施工等手续齐全,只是房屋建成后没有申办房产证和土地证而已,此类房屋应当按合法财产予以补偿。

所以,执法单位首先要转变将无证房等同于违建的惯性思维。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能部门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即使需要对未登记房屋合法性进行查处、认定,也应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查处时限,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于超出法定查处期限的房屋应当视为合法权益依法给予补偿。

这样,一则可以加强规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避免由于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等违法建筑完工后再行拆除,造成大量资源浪费;二则让公众觉得政府行政效能低下,损害政府形象。

三则减少因纳入拆迁范围后,才告知被征收人其房屋属于不法权益不予补偿,而被征收人认为征收部门假借搬迁侵占其合法权益,由此造成的情绪上甚至行为上对抗。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解读】列举了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如有遗漏或约定不明的,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商定,协商不成时,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按该法第六十二条处理。

但补偿协议中一定要订立违约条款,约定违约责任,该责任务必要远远超出作为强势一方合同当事人——房屋征收部门因违约行为可能取得的利益,让他最终因为违约成本过高放弃违约而选择履行协议约定。

没有违约条款及与之相匹配的违约责任,第二款中规定的诉权就形同虚设,无法实现事前防范违约和事后救济、惩罚的目的。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解读】本条主要规定了适用补偿决定的前提条件和程序。

从规定内容来看,适用补偿决定的前提情形有二,一是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二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

这里的不明确可以包括两种情形:

1、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2、因为房屋权属存有争议,正处于司法审理之中,尚未形成生效裁决,所有权人无法确定。

对于第一种情形,比照诉讼程序中公告送达方式送达后,所有权人没有出现的,或者出现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征收部门的申请做出补偿决定。

而对第二种情形可以分为两步来处理。

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前有足够时间形成生效裁决的,先由依法确定的所有权人与征收部门协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或签约期限届满前不能形成生效裁决确定权利人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征收部门的申请做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的程序主要为:

协商不成(无法协商)——申请裁决——做出决定——公示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被征收房屋上存在租赁关系时,补偿决定中应当将承租人列为第三人,因为,承租人与被征收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该房屋被征收后,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甚至收益权。

同时,承租人认为征收决定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对该决定不服的,同样可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对此,《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分别赋予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前述对应的权利。

在这里出现了一个非常值得商榷的问题,征收搬迁中,市、县级人民政府集多种权利和角色于一身,能否最大限度地确保其做出的征收决定到达公平、公正?

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或决定“征收部门”、“征收决定”、“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及“补偿决定”。

他既是行政决策机关,也是监督机构,又是裁决机关。

多种身份的重合性,决定着征收搬迁工作对错评判,实际是一种自我评判。

从“自然公正”理念来说,任何人都不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

可见,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征收搬迁中的一系列做法显然是不符合自然公正要求的,做出的补偿决定也是难以让被征收人心悦诚服、甘愿接受的。

这种集裁判员和运动员于一体的弊端及由此可能引发的负面效应,较旧条例并没有改变。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解读】就补偿和搬迁次序而言,和旧条例相比,显现出巨大的进步,确立了“先补偿,后搬迁”的这一原则。

预示着被征收人没有收到约定或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款前,有权拒绝搬迁。

被征收人无论何种原因拒绝腾房搬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通过野蛮方式乃至暴力方式逼迁。

过去拆迁中发生的许多恶性事件多和以开发商为主的建设单位有千丝万缕的关联。

在此将建设单位单独列出,以示强调。

同时,也彰显了共产党和中央政府杜绝野蛮拆迁、暴力拆迁的坚定决心。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解读】和旧条例相比,对执行主体、程序和基本材料的要求方面,进行较大调整。

1、缩减了强制执行主体,废除了行政强拆权。

旧条例中具有强制执行权的,除了人民法院,还有行政机关。

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而其中的“有关部门”是五花八门,囊括了“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建设局”、“城管局”、“规划局”、“土地局”,甚至还有“项目拆迁指挥部”这样的临时机构。

由于执行机关繁多,作为政府下属部门,又无法做到独立、公正执法,加之监管乏力,导致拆迁乱象丛生。

社会各界对政府“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行政强拆争议十分强烈,为了消弭行政争议,化解拆迁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新条例中废除了行政强拆权,规定只有人民法院才具备强制执行权,才有权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2、申请强制执行的时点向后推延了约75天。

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裁决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即可申请强制执行。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下称《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据此,最早可在被裁决人收到裁决书后的第16天申请强制执行。

新条例将申请执行的时间界定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

按该条文字面意思,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应待司法审理程序终结后方可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复议期限为六十日,《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诉讼期限为三个月。

可见,最早大约要在被征收人收到征收决定书90天后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相比之下,的申请执行时点比旧条例的推延了约75天。

3、提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级别,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申请权。

旧条例第十七条和《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现在规定只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定主体。

4、简化了强制执行申请资料。

本条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材料,不但比《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条要求的六项资料少了四项(即减少了“征收决定书”、“不同意拆迁的理由”“被征收(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和“提存证明”),而且,要求也有所降低,如,对于安置用房、周转用房,只要求提供其地点和面积,而后者要的则是与之相关的“权属证明”。

显然,对被征收人的保护力度不如旧规定强。

本条触及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诉讼或复议期间能否影响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除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然而,房屋征收中,司法强制执行的特点在于“拆旧建新具有不可逆转性”,房屋被拆除后,难以或不能恢复原状。

如果一旦据以执行的征收补偿决定被认定为违法或被撤销,就会给公共利益或被征收人的权益带来金钱无法弥补的损失!例如,宗祠寄托着族人对先人的哀思、情感,承载着宗族文化,被违法拆除后,给若干的钱财又有何意义?最终变成“赢了官司,丢了房子”,这样诉讼的意义就变得非常微弱。

如果一旦停止执行,又会因审理期限过长,给征收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导致实现公益的成本过高,甚至导致公共利益的目的无法实现。

笔者认为要解决好这个两难问题,应当以复议、起诉中止征收执行为原则,以紧急情况、重大利益下继续执行为例外。

如涉及防洪抗险、抢险救灾时可以不影响执行。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读

法律分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

由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法律分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

由国务院于2011年1月21日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六、民法典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有哪些?

国家为保护市场经济体制和土地被征收者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新出台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新条例在一些方面有了新的规范,还确立了新的机制。

下面,律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释做出了一些解答,一起来看看。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释怎么解读

我国没有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司法解释。

下面对该条例的几条内容做出一些解释: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解读:

本条讲的是立法宗旨。

与《拆迁条例》相比较,变化有四:

一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改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从强化行政管理到规范行政行为,充分体现了立法者执政理念的重大转变,同时表明拆迁将逐步淡出。

二是增加了维护公共利益,这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说明只有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才能进行征收。

三是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拆迁当事人修改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在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稿中表述均为被征收人,而此次明确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说明征收的当事人只有政府及房屋所有权人双方,房屋承租人不再被列为征收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问题,不属于本条例解决的范围。

四是删除了《拆迁条例》第一条中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表述,将征收房屋与征收后的建设分开,更加特出房屋征收,有利于缓和与化解矛盾。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解读:

本条讲的是适用范围及补偿的基本要求。

关于适用范围的问题,与《拆迁条例》第二条相比较,有了很大的变化:

一是进一步强调了为公共利益需要方可征收,即非公共利益需要,不得征收单位及个人的房屋。

二是将适用的区域范围明确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而《拆迁条例》的适用范围是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对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是参照《拆迁条例》执行的,这就导致了同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制度存在较大差异。

此次将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一并纳入了新条例的范围,从制度上解决了这一问题。

三是明确了补偿的基本要求,即公平补偿原则。

这充分体现了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对被征收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解读:

本条讲的是征收与补偿的原则。

该条是新条例的主要亮点之一,民主决策、程序正当、公开透明是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体现。

从操作层面看,乱决策、暗箱操作、结果不公开等正是引发拆迁之乱的主要根源,新条例规定了此三项原则,有利于从源头上控制搬迁之乱。

对于以上这些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国家对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越来越重视,密切关注群众,依法进行赔偿。

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解释也有法可依,有理可据。

这些新条例与我国经济发展相适应,充分体现了国家民主治国,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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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国有土地拆迁征收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

内容审核:金明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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