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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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纠纷,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协议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周女士(本案原告)与周某、华某夫妻(本案被告)二人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无锡市某镇一套拆迁安置房以4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女士。协议签订当天,周女士即支付定金2万,后又支付12万房款。2008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房价变更为36.5万元,同时周氏夫妻承诺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为周女士办理过户手续。后周女士多次催促周氏夫妻办理过户手续,但周氏夫妻一直推诿,故周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氏夫妻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争议焦点:

讼争房屋性质及购房合同效力问题

对方观点:

被告认为讼争房屋是农民安置房并提供村委会证明,虽然涉案房屋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土地出让金并未缴纳,产权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根据“锡政办发(2005)150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建设交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依法取得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前,应当依法办理上市交易审批手续,同时必须补交土地出让金和享受优惠的有关税费后才能进入市场交易,故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另外购房协议书约定必须要我方提供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允许卖房的批文该购房协议书才生效,现因没有批文,故购房协议无效。

我方观点:(我方代理原告)

房屋的性质,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本案讼争房屋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权属证书的登记,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出让,用途为住宅用地,终止年限为2074年2月22日,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由无锡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转让取得。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无法实际履行的情形,也不属于被告所提供的“锡政办发(2005)150号”文件所规定限制交易的房屋。被告未举证证明房屋因土地出让金未缴纳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且土地出让金市房地产开发商与政府之间结算的问题,不影响讼争房屋的性质。

被告认为协议附件约定卖方上级主管部门或房产主管部门允许卖方的批文为合同附近,合同因无批文而无效的说法亦是不合理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购房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按时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关于讼争房屋存在过户手续办理困难及补交相关费用的实际问题,但双方就此已在《购房协议书》第十一条“特别约定”及《补充协议》作了专门约定,确定周氏夫妻对该问题进行担保。因此,即便是被告主观之外的原因导致产权变更拖延,其仍应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确认讼争房屋转让款为36.5万元,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齐全,标的物系合法。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判决双方所签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被告周氏夫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周女士。

一审判决后,被告方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向相关部门了解,根据房屋所涉土地权证的登记,如确定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出让的,可以交易和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涉及拆迁等遗留问题难以办理产权过户的,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及相关手续即可办理过户,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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