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将流转经营土地再流转给第三方的,退出家庭农场,土地已经流转可以反悔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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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流转经营土地再流转给第三方的,退出家庭农场,土地已经流转可以反悔吗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新民网、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11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年10月26日

关于《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是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发展都市绿色生态农业的重要路径。通过多年实践,本市家庭农场综合实力不断提升,在促进农业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总结固化本市在促进家庭农场发展中好的经验做法,促进家庭农场健康发展。

二、主要内容

草案共23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规范家庭农场土地经营权的获取方式

一是明确市、区农业农村部门要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公开流转平台,家庭农场通过流转平台获取农村土地经营权。二是强调要根据实际需求确定流转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三是规定家庭农场获取农村土地经营权应当签订流转合同。四是要求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健全完善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体系,有效化解土地流转纠纷。

(二)保障家庭农场对各类生产要素的需求

《条例(草案)》结合本市实际,明确了对家庭农场的各项支持措施,包括设施保障、资金支持、科技兴农和人才培养等。

(三)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

草案从推动品牌建设、开拓电子商务、强化示范引领和支持产业联合等四个方面保障和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如何完善家庭农场的名录管理制度?

2、如何通过法规赋能家庭农场发展?

3、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本市家庭农场健康发展,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家庭农场的扶持、指导、服务与规范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农场是指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家庭为基本经营单元,从事农业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生产经营的主体。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支持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的体制机制,制定政策措施,促进家庭农场高质量发展。

农业农村部门是本市家庭农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家庭农场相关政策的拟定和协调落实,承担家庭农场发展的扶持、指导、服务、规范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规划资源、商务、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绿化市容(林业)、科技、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名录管理制度)

本市实行家庭农场名录管理制度。纳入名录库的家庭农场,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本市家庭农场名录管理的认定标准。认定标准包括主要经营者、劳动力结构、土地经营权获取、经营范围与规模等具体要求及认定程序。区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市农业农村部门的认定标准,结合当地资源条件、行业特征、农产品品种特点等实际,对本区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与规模及认定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家庭农场名录管理认定标准、扶持措施及入库的家庭农场名录向社会公开,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五条(权利义务)

家庭农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家庭农场依法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的直接补贴和项目支持。对国家和本市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生产经营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可以按照规定进行处分。

家庭农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农村土地用途管制、耕地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使用并维护好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不得将流转经营的土地再流转给第三方,不得从事掠夺性生产,不得损害农业生态环境。

第六条(土地流转服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优化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服务体系,健全农村土地经营权公开流转平台,并做好相关政策咨询、信息发布、价格指导等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权益,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向家庭农场有序流转,并根据合理利用土地、适应农作物生长特点和保持土地流转关系相对稳定的实际需求确定流转期限,流转期限原则上不低于三年。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土地经营纠纷调解、仲裁体系,有效化解土地流转纠纷。

第七条(土地流转合同)

家庭农场应当通过农村土地经营权公开流转平台获取农村土地经营权,并签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期限、土地用途、流转价格等内容。推广使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示范文本。

家庭农场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超过五年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

第八条(设施保障)

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相关规划的前提下,对家庭农场用于仓储、晾晒、冷藏保鲜、农机放置、农产品初加工等设施用地进行合理安排。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源统筹等方式帮助家庭农场解决烘干晾晒、贮藏保鲜、农机服务等问题。

第九条(社会化服务组织培育)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引导其开展面向家庭农场的病虫害统防统治、肥料统配统施、机械化生产、灌溉排水、贮藏保鲜等服务。

第十条(财政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先建后补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家庭农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质量标准认证、市场营销、技术创新与推广、人员培训等事项。

第十一条(融资服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增加对家庭农场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建立适合家庭农场特点的授信制度,开展与农业生产经营周期相匹配的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业务,简化贷款审批流程。

通过设立的政策性农业信贷担保资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资金,将符合条件的家庭农场纳入政策性融资担保政策的覆盖范围,完善风险补偿机制。

第十二条(保险服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家庭农场提供政策性保险,引导家庭农场参加各类农业保险,增强家庭农场抵御风险的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加强对家庭农场的综合保险服务,建立健全包括农作物生产和农产品运输、储存、加工、销售、消费等全流程风险保障体系,扩大农业保险覆盖范围。

第十三条(科技支持)

市、区科技、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家庭农场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艺,支持有条件的家庭农场建设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参与实施农业技术研究和推广活动。

农业科研、农技推广等机构应当组织农业科研人员、农技推广人员,通过技术培训、定向帮扶等方式,为家庭农场提供先进适用技术。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促进)

市、区商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家庭农场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合作关系,拓宽农产品流通渠道。

鼓励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降低入驻门槛和促销费用等方式,支持家庭农场发展农村电子商务。

第十五条(品牌建设)

支持家庭农场开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认证,推动品牌建设。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家庭农场开展品牌建设,给予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电价支持)

家庭农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执行本市农业生产电价,并可以参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执行农业分时电价。

第十七条(人才培养)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职业培训制度,完善新型职业农民、农业职业经理人、农村实用人才等培育计划,提高家庭农场技术、管理等水平。

鼓励涉农院校、科研院所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采取田间教学等形式为家庭农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鼓励家庭农场经营者通过多种形式参加职业培训,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

本市户籍人员在家庭农场就业期间,经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集体参保方式,参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农场经营者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扩大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信息服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开展家庭农场数据采集、运行分析等工作,收集、汇总、发布、更新国家和本市有关家庭农场发展的政策措施、行业动态等信息,为家庭农场提供个性化服务,并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示范建设)

本市开展家庭农场示范建设。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市、区两级示范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并组织评审,发挥示范家庭农场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应用先进技术、实施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产品质量等方面的示范作用。

对经评审认定为示范家庭农场的,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和动态调整,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产业联合)

家庭农场可以与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在资金、技术和市场等方面加强合作,形成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提高农业经营效益。鼓励家庭农场发起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家庭农场发展农产品初加工产业,拓展互联网销售模式。

鼓励家庭农场开展文化旅游,发展休闲农业和创意农业。

区农业农村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为家庭农场对外合作、产业延伸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退出机制)

本市建立家庭农场名录退出机制。

家庭农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退出家庭农场名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农场,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其移出家庭农场名录库:

(一)擅自将流转经营土地再流转给第三方的;

(二)损害农田水利基础设施的;

(三)从事掠夺性经营,损害土地、其他农业资源和环境的;

(四)擅自改变流转经营土地的农业用途的;

(五)家庭农场主要经营者不再符合认定标准且家庭其他成员不能承继的;

(六)其他需要退出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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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许玉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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