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条例,长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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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条例,长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一、长沙市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法律主观: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 承担法律责任 。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 国有土地使用权 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 。 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补偿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 停产停业损失 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 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二、长沙市征收补偿办法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办发[2014]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区长任组长,分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区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审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人社、规划、农林等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区委宣传部、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区规划分局、区城管局、区征地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农林局、区畜牧兽医水产局、街镇等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征地办,区征地办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区直相关部门、街镇应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细则具体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对工作完成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拟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

第六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办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征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规划、农林、住房保障及街镇、村(社区)等单位现场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调查中应主动提交土地、房屋权属等合法有效证件,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手续或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区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街镇、村(社区)、组张榜公布。

街镇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使用,并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

三、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拆迁补偿标准明细如下:

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一定的补助和奖励。

拆迁注意事项是什么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拆迁当事人及基本情况;

2、拆除房屋的有关情况;

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补偿时间;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应注意房屋估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四、2022年长沙拆迁补偿标准明细

法律主观:

根据 房屋拆迁补偿 条例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 被征收房屋 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 停产停业损失 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五、长沙房屋征收补偿标准

法律主观:

根据 房屋拆迁补偿 条例规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 被征收房屋 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 停产停业损失 的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六、长沙县征收103号令补偿标准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03号)、《长沙市望城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望政办发[2014]3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成立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领导小组:

区长任组长,分管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区领导任常务副组长,分管审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保障、人社、规划、农林等工作的区领导任副组长;区政府办、区委宣传部、区公安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国土资源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区规划分局、区城管局、区征地办、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区农林局、区畜牧兽医水产局、街镇等为成员单位。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征地办,区征地办主任兼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区直相关部门、街镇应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细则具体要求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区人民政府对工作完成情况实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五条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报批前,区国土资源局应在拟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

第六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区征地办拟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并组织各相关单位开展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国土资源局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征地红线范围内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第七条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区国土资源局会同公安、规划、农林、住房保障及街镇、村(社区)等单位现场调查登记,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在调查中应主动提交土地、房屋权属等合法有效证件,未在规定期间内办理登记手续或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区国土资源局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区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街镇、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九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区国土资源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街镇、村(社区)、组张榜公布。

街镇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等费用的分配使用,并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张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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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09月11日
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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