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亮点,新《条例》施行突出哪些亮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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秉承“忠于法律,只为委托人争取合法利益”的服务理念,先后在山东、河南、江苏、北京、辽宁、福建、安徽、陕西等地参与办理百余件征地拆迁案件。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亮点,新《条例》施行突出哪些亮点

一、新《条例》施行突出哪些亮点

今天,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第743号令,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施行的第一天。那么,新修订后的《条例》又突出了哪些亮点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亮点一:修订时间长,删增条款多。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土地制度改革。在全面总结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等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了修改完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于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此前历经2011年1月8日和2014年7月29日两次修订。2021年7月2日国务院令第743号第三次修订,于2021年7月30日发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修订前,分为总则、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8章46条。修订后,分为总则、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建设用地、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等7章67条,较修订前删除16条,新增39条,修订27条。\n\n\n亮点二: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非粮化”。

针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一是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明确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二是规定开垦耕地验收制度。明确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占补平衡”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三是规范和细化土地整理。明确制定土地整理方案的相关要求、实施主体等,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四是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的耕地保护负总责,国务院对其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五是严格法律责任。加大了对破坏耕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对耕地“非粮化”的处罚规定。\n\n\n亮点三: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对土地征收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

为保护好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新修订的《条例》对土地征收制度作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一是细化征收程序。增加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明确土地现状调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要求;征收土地申请批准后,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二是规范征收补偿。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土地的补偿费等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明确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办法。三是强化风险管控。明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并对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作出规定。四是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要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n\n\n亮点四:在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保障方面作了明确规定。

新修订的《条例》在宅基地管理等直接关系农民利益的问题上,只做加法、不做减法,并针对“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一是保障农民合理的宅基地需求。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民宅基地需求。市、县、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科学规定宅基地范围。二是规范宅基地管理。明确宅基地申请、审核批准程序;农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三是禁止侵犯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明确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民搬迁退出宅基地。\n\n\n亮点五:在《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

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对于建立完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新修订的《条例》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进一步细化:一是加强规划管控。明确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明确“入市”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开发建设强度,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二是明确交易规则。规定土地“入市”需要编制相应方案,双方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并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者应当及时支付用地价款,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入市”土地使用权再流转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此外,在优化用地程序方面和建设用地管理方面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新修订行政处罚法亮点是什么

法律分析:

亮点一:

安全生产工作,位置更重要。

亮点二:

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更严格。

亮点三:

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更有力度。

亮点四:

违反安全生产法,处罚更严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新修订安全生产法的四大亮点是什么 -法律知识

安全生产法的十大亮点如下:

1.将“三个必须”写入了法律;

2.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能;

3.进一步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4.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人文关怀;

5.强化防范新风险源;

6.规定了安全生产的公益诉讼制度7.罚款金额更高;

8.处罚方式更严;

9.高危行业的强制保险制度;

10.增加了事故整改的评估制度。

一、安全生产法明确赋予从业人员的权利1.知情权,即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

2.批评权、检举、控告权;

3.拒绝权,即有权拒绝违章作业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4.紧急避险权;

5.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要求赔偿的权利;

6.获得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二、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1.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2.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3.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4.促进经济发展。

5.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作为我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具有丰富的法律内涵和规范作用。

它的通过实施,对全面加强我国安全生产法制建设,激发全社会对公民生命权的珍视和保护,提高全民族的安全法律意识,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大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必将产生深远的历史影响。

法律依据: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三款增加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进一步明确了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管行业必须管安全”,阐明了行业主管部门同样负有所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管业务必须管安全”,即除了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外,其他副职都要根据分管业务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即抓生产的同时必须兼顾安全,抓好安全,体现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的发展理念。

第十条、第十七条明确:

(一)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二)相关部门要建立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三)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编制规定是新增条文,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既能防止有关部门推诿扯皮,又能通过社会监督压实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都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都需要认真落实并接受监督考核。

四、新安全生产法有哪些亮点

法律分析:

新规定特色亮点有: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丈夫(妻子)以个人名义对外贷款进行创业的,妻子对这笔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

以前并未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五、民法典新规定特色亮点

法律分析:

新规定特色亮点有:

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故丈夫(妻子)以个人名义对外贷款进行创业的,妻子对这笔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

以前并未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六、新安全生产法亮点

法律分析:

亮点一:

安全生产工作,位置更重要。

亮点二:

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更严格。

亮点三:

安全监管部门,执法更有力度。

亮点四:

违反安全生产法,处罚更严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十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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