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农村拆迁补偿案例,江西案例:房子被征收,户籍不在本村,能否认定为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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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农村拆迁补偿案例,江西案例:房子被征收,户籍不在本村,能否认定为安置人口

一、江西案例:房子被征收,户籍不在本村,能否认定为安置人口

江西案例:房子被征收,户籍不在本村,能否认定为安置人口

基本案情:

刘某、张某夫妇与某村村民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买了一栋100平米房屋居住。2015年,镇政府征收该房产,刘某同其儿子刘某乙进行分户。后镇政府对案涉住房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刘某和其子的房屋面积为111平方米,其中刘某夫妇97平方米,刘某乙14平方米,后来房屋被拆除。2015年,镇政府向刘某及刘某乙发放拆迁补偿款等。因其他村民陆续都获得安置房,刘某遂向各级部门反映要求分配安置房。2023年被告向刘某乙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根据实施方案的规定,拟同意你家按5口指标进行安置,因你父亲和母亲及弟弟的户籍不在本村,并有房屋和责任田,不予按人口指标安置。”刘某夫妇不服对诉至法院,请求分配安置房,给付临时安置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等人户籍不在本村,而根据2017年的《实施方案》,具有安置资格的人必须具备户籍、居住地及生产生活均一直在被征收村等条件,刘某等人已经获得房屋拆除的补偿,且不具备该村户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判决驳回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刘某等人不服上诉至当地中院。

双方观点:

刘某等人认为:(1)原审适用2017年《实施方案》错误,案涉房屋拆迁发生在2015年,应当依法适用其提交的2013年《实施方案》(2)户籍不是认定安置人口的唯一指标,根据2013年的《实施方案》还有独房指标,共房指标。(3)即使其户籍不在该村,但是其已在该村生活8年之久。(4)其实际居住使用房屋,案涉房屋拆迁时政府也认可房屋归属上诉人给予拆迁补偿款、搬迁费等,因此法院应当本着尊重现状、维护稳定的原则,认可其对房屋现状及占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镇政府认为:(1)刘某户籍不在本村不符合安置基本条件(2)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政策适用问题,事实上2017年《实施方案》和2013年《实施方案》的内容基本一致,仅是在2013年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细化,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责令、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刘某等3人作出房屋安置决定;三、驳回刘某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需要对上诉人进行房屋安置?具体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1997年案涉房屋交易行为效力如何认定。虽然案涉购房协议是以刘某名义签订,但是以“户”为单位是农村集体开展生产生活的基本形态。如集体土地经营权承包及流转、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村民建房审批等均以“户”为单位。案涉农房买卖实则是两“户”村民之间的交易。虽然交易时两“户”村民户籍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但刘某夫妻的长子刘某乙出生在房屋交易之前,其户籍一直在被拆迁村,该房屋拆除时刘某乙已成家并育有子女,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也均在被拆迁村。且,刘某乙未在阳门新村分配宅基地,没有其他自建房。在案涉交易之前,刘某夫妇已在该村生产生活5年,交易后刘某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18年之久直到房屋被拆除。故,原审据以认定案涉房屋交易违法的法律障碍实际已随上诉人长子刘某乙的出生、落户、成年,而得以排除。从保障集体组织成员(刘某乙一户)及直系亲属(本案上诉人一户)财产权、居住权,以及维护交易稳定性的角度,本案中,均不宜否定案涉房屋交易的合法性以及由此产生的房屋产权及居住权。二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被安置房屋的主体资格。村委会在2019年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显示,同时上报刘某一户的安置资格,并出具证明,在案证据搬迁费、过度安置费领条显示镇村两级已将搬迁费等支付费刘某户。这表明,镇政府已经将刘某一户作为安置的对象给予货币补偿及过渡房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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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农村常住户口,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情形

现实中,很多人因为政策性原因迁出户口。

本案中,陈某作为军人户籍在部队驻地,但家中遇到拆迁。

那么这种情形能不能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呢?晏清律师来带您了解。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某区街道办与王某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其中写明:

经审核安置人口为6人(不包括陈某),该户享受安置建筑面积480平方米。

陈某为现役军人,其户籍在部队驻地。

陈某与王某的女儿王小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

在本案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王某多次要求将陈某作为安置人口进行补偿,均遭到拒绝。

于是,陈某和王某起诉请求将补偿协议中的安置人口变为7户,增加安置面积80平方米。

【裁判结果】

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陈某不是王某户内人员,不是拆迁安置对象。

遂判决驳回陈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应当适用《杭州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中有规定,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本案中陈某虽在杭州市余杭区无常住户口,但其与王某户内的安置补偿人员结婚已有三年以上。

据此条规定当地街道办与王某签订协议时,拒将陈某列入安置人口当中,不符合条例中的规定,有失公平,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补偿协议中的安置人口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由480平方米对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律师分析】

征收拆迁应当遵循保障当事人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的原则。

本案中陈某军人身份较为特殊,其户口在部队驻地。

由于各地的标准大不相同,现存仅有《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提到,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但其中也有个限定条件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对于现役军人能否被列为安置补偿人口,需要依据各地的具体政策来看。

本案中,陈某与王小某为夫妻关系,并且《杭州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中明确指出,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可以计入安置补偿人口。

因此本案中陈某最终被认定为安置人口。

如果出现本案中的情形,还请您时刻关注当地的具体政策,是否有有关的规定,进而判断自身的情形。

三、户口不在征收地能否认定为安置人员

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1.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2、因工作需要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3、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

4、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5、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有恢复的;

6、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7、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本市农村拆迁安置人口认定

截止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可以认定为被拆迁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二、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农村常住户口,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的情形: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1、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2、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

3、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4、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5、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6、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三种标准

(一)《规定》明确了征地范围内的农村房屋所有人为被拆迁人。

房屋建筑面积按照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算。

(二)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分为三种情况:

1、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2、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如果具备易地建房条件,应当按下列方式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

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

3、征地拆迁居住房屋,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如果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按照第1条中规定的方式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但是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

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迂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三)《规定》明确拆迁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四、本市农村常住拆迁安置人口认定

法律分析:

对于无房户,在遇有拆迁时要由国家减免部分税费,开发商不得盈利,个人出建筑成本,由开发商为无房户代建房屋。

法律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五、有户无房安置规定 法律问题

法律分析:

对于无房户,在遇有拆迁时要由国家减免部分税费,开发商不得盈利,个人出建筑成本,由开发商为无房户代建房屋。

法律依据: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六、本市农村拆迁安置人口认定

现实中,很多人因为政策性原因迁出户口。

本案中,陈某作为军人户籍在部队驻地,但家中遇到拆迁。

那么这种情形能不能被认定为安置人口呢?晏清律师来带您了解。

【基本案情】

浙江省杭州市某区街道办与王某签订《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其中写明:

经审核安置人口为6人(不包括陈某),该户享受安置建筑面积480平方米。

陈某为现役军人,其户籍在部队驻地。

陈某与王某的女儿王小某于2006年11月登记结婚。

在本案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商过程中,王某多次要求将陈某作为安置人口进行补偿,均遭到拒绝。

于是,陈某和王某起诉请求将补偿协议中的安置人口变为7户,增加安置面积80平方米。

【裁判结果】

余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陈某不是王某户内人员,不是拆迁安置对象。

遂判决驳回陈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征收应当适用《杭州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中有规定,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本案中陈某虽在杭州市余杭区无常住户口,但其与王某户内的安置补偿人员结婚已有三年以上。

据此条规定当地街道办与王某签订协议时,拒将陈某列入安置人口当中,不符合条例中的规定,有失公平,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补偿协议中的安置人口变更为7人,安置面积由480平方米对应变更为560平方米。

【律师分析】

征收拆迁应当遵循保障当事人现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活有保障的原则。

本案中陈某军人身份较为特殊,其户口在部队驻地。

由于各地的标准大不相同,现存仅有《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提到,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入伍前,承包的农村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的,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利。

但其中也有个限定条件为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对于现役军人能否被列为安置补偿人口,需要依据各地的具体政策来看。

本案中,陈某与王小某为夫妻关系,并且《杭州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中明确指出,结婚三年以上的配偶可以计入安置补偿人口。

因此本案中陈某最终被认定为安置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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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张春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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