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滨区拆迁补偿政策,续:2022年本市涉房屋征收二审改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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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滨区拆迁补偿政策,续:2022年本市涉房屋征收二审改判案例

一、续:2022年本市涉房屋征收二审改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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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n\n\n续上篇

12104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居非兼用私房。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即证照持有人、实际居住产权人分得征收补偿款210余万元;二审法院考虑非居奖励补贴来源、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各方居住需求后,改判上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320余万元。\n\n\n\n\n12247号案件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兄弟两人及其家庭成员。

考虑到户籍人口因素,一审法院将三套安置住房中的两套分予了弟弟家庭;二审法院则重点考虑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及对安置房屋的居住需求,改判将三套安置住房中的两套分予了实际居住的哥哥家庭。\n\n\n\n\n1233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父母离婚后约定在上诉人的抚养权变更后上诉人与其母申请廉租房并迁出系争房屋,嗣后双方亦依约履行,故上诉人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判决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因母亲再婚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当时其尚未成年,之后在系争房屋生活至成年,并于2015年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搬离系争房屋,且其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目前仍在外租房居住,故其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遂改判上诉人分得系争房屋补偿款65万元。\n\n\n\n\n2518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上诉人为承租人,被上诉人为其侄子。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系公房承租人但其曾受配他处公房。系争房屋来源于祖辈,上诉人变更登记为承租人之后,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租金收益由两个家庭均等享有。”判决当事人双方均分了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仅凭共同出租房屋、均分租金的事实难以直接得出双方对系争房屋的相应权利曾有约定的结论。”遂据此改判上诉人即承租人获全部征收补偿利益。\n\n\n\n\n2530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都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据此酌情分配了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以报出生的形式登记户口且从未迁出,实际居住至结婚,并一直掌控该房屋直至征收,其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故其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据此改判上诉人获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n\n\n\n\n4513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私房,由权利人两人共同共有。

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分得近一半征收补偿款即135万元;二审法院认为“房屋装潢补偿款、搬迁奖励、搬家补助费、家用设施移装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应归于实际居住产权人即上诉人。”遂改判被上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100万元。\n\n\n\n\n5566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上诉人为承租人,上诉人为其前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权是被上诉人在婚前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虽然在婚后被征收,但是征收利益仅是婚前财产的转化,其本质仍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则认为“涉案房屋虽然系出资购买所得,但性质仍然系公房,难以认定为婚前个人的财产,涉案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征收,上诉人基于婚姻关系对被上诉人所获得征收利益享有权利”,遂改判上诉人获征收补偿款65万元。\n\n\n\n\n5636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上诉人为承租人前妻。

一审法院认为“两人离婚后所签署过协议,其中明确系争房屋为两人居住的房屋,且约定“如借给别人,租金归被上诉人所有”,可见承租人是认可离婚后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仍有居住权”,遂判决被上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115万余元;二审法院则认为“从该协议内容无法直接得出承租人同意被上诉人在离婚后对系争房屋仍享受居住权的意思表示”,遂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n\n\n\n\n5836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被上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系争房屋来源无任何关联,四人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曾在系争房屋居住系属承租人对四人从外地回沪无房居住的帮助性质,并不当然等于同意四人取得房屋的权利份额”,判决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并均已居住一年以上,没有证据证明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的情况,均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遂改判上诉人方获征收补偿款110余万元。\n\n\n\n\n619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上诉人为承租人。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一家三口属于知青、知青配偶及知青子女,故判决其三人分得征收补偿款420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作为知青配偶,其户籍原属外地,非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人员,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不是根据相关政策落户,因其在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本院难以认定杨春莲属于共同居住人”,遂改判被上诉人两人分得征收补偿款320万元。\n\n\n\n\n645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上诉人为承租人,被上诉人为其侄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的问题,被上诉人父母房屋拆迁时其是未成年人,故其不应认定为已经享受了福利分房政策”,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余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拆迁时尚未成年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安置人员享受安置利益”,遂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n\n\n\n\n6783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之一,离婚后其名下无房,有迁入系争房屋居住的权利,但因政策限制无法以投靠直系亲属名义直接迁入系争房屋”,故判决被上诉人分得安置房屋一套;二审法院则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被上诉人户籍不在册,且未实际居住,故本院难以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遂改判其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n\n\n\n\n692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户口并非由系争房屋迁往外地,回沪入户事由为退休投靠女儿,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不属于除外的特殊情况,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条件。”判决其不分得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二审法院则认为上诉人“系经本市动员、分配去外省市工作人员,在退休后将户口落户在其女儿陈意静的户口所在地即系争房屋,是依据相关户籍政策。虽其户口并非从系争房屋迁出,但根据户籍资料记载,其配偶户口是从系争房屋迁出至学校,之后直接从学校迁往外省市工作,故上诉人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不属于帮助性质,即使未实际居住亦不影响其共同居住人资格的认定。”,遂改判上诉人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85万元。\n\n\n\n\n779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离婚且系争房屋征收时申请过居困托底,其也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后因系争房屋面积补偿足以补偿,故未在征收补偿协议中显示居困托底保障,根据上述情况,对被上诉人的居困补偿应予以适当考虑。”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47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被上诉人“曾获得过他处福利性住房,且其户口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遂改判其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利益。\n\n\n\n\n8915号案例

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征收时承租人已离世。

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受配了本市蒙自路房屋,但当时其系未成年人,居住利益附随于其父母,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判决其分得征收补偿款170余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受配安置房屋时,被上诉人虽未成年,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的安置人员享受安置利益,故其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遂改判被上诉人不分得任何征收补偿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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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案例仅供参考 请勿对号入座\n\n\n\n\n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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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纠纷有二审吗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布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而5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录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4、陆某某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5、吉林省永吉县某某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

6、焦某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7、王某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8、谷某梁、孟某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某俊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该户院宅在册人口共7人,包括王某俊的儿媳和孙女。

因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王某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

2014年3月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某俊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认安置人口的规定为由,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

王某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俊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某俊的诉讼请求。

王某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某俊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

据此,被诉的行政裁决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裁决,并责令房山区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

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嫁女、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普政房征决(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孙某兴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

在完成公告房屋征收决定、选择评估机构、送达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等法定程序之后,孙某兴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且因孙某兴的原因,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调查,完成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工作。

2015年5月19日,普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

该补偿决定明确了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数额,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及其他事项。

孙某兴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并结合前期调查的现场勘察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并据此作出涉案房屋的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定了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

因孙某兴的原因导致无法入户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

此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损害孙某兴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孙某兴的诉讼请求。

孙某兴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

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

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

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在孙某兴拒绝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决定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判决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

此案判决不仅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值得注意的是,以个案方式引导被征收人积极协助当地政府的依法征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对向阳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王某超等3人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后王某超等3人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2015年4月7日,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险”房屋。

同年4月23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九台区住建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

在催告、限期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九台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王某超等3人对上述紧急避险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紧急避险决定无效、责令被告在原地重建房屋等。

(二)裁判结果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紧急避险决定所涉的房屋建筑位于农用地专用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应按照征收补偿程序进行征收。

九台区住建局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但同时驳回王某超等3人要求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

王某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提出危房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系当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主体不适格;

九台区住建局将紧急避险决定直接贴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送达方式违法;

该局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

但王某超等3人要求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原地重建的主张,不符合该区域的整体规划。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不动产征收

三、最高法发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是否获得有关部门关于征收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不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前提要求。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黄作明。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黄作辉。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侯礼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陈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黄作明、黄作辉、侯礼香(以下简称黄作明等3人)诉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国县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赣07行初200号行政判决:

驳回黄作明等3人的诉讼请求。

黄作明等3人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赣行终467号行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作明等3人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作明等3人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兴国县政府《关于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兴府字〔2017〕33号,以下简称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其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为:

⒈被申请人在制作过程中未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召集当事人听证,直接颁布征收决定公告;

在未作书面征收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包庇被申请人,把征收决定公告视为征收决定缺乏事实根据。

⒉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征收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不合法,然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和判决,包庇了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

⒊原审法院采纳的是被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在认定事实时违背法律适用规则,与立法本意不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兴国县政府作出的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黄作明等3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现根据黄作明等3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原审判决的证据材料,分述如下:

(一)关于规划与计划问题。

《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并应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本案中,《兴国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国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兴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东街、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用地的意见〉》《兴国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兴国县2017年棚户区改造地块符合总体规划的复函〉》系列发展规划文件、兴国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件、兴国县人民代表大会《兴国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兴国县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7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等证据材料表明,黄作明等3人主张3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九条规定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问题。

根据《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项之规定,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33号房屋征收决定是为了推进潋江镇平固街、肖屋街和西街片区棚户区改造提升,且该项目已分批纳入江西省2016-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及2018年国家棚户区改造计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黄作明等3人认为涉案项目系属于商业开发性质,缺乏相关事实证据支持。

(三)关于社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足额、专户专用问题。

《国有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本案中,兴国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江西天正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经兴国县维稳办审核同意备案。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兴国县支行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资金证明》表明,兴国县棚户区改造房屋

四、最高法判例:征收项目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批复,是否影响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标准。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规定有所不一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有三大块,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五、房屋征收公告两年了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根据立法精神,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应参照就近区位新建商品房的价格,以被征收人在房屋被征收后居住条件、生活质量不降低为标准。

法律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于农村土地征收规定有所不一样,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地补偿有三大块,即: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

六、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意见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公布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而5月1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

目录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4、陆某某诉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政府济川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案

5、吉林省永吉县某某物资经销处诉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案

6、焦某顺诉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管理案

7、王某影诉辽宁省沈阳市浑南现代商贸区管理委员会履行补偿职责案

8、谷某梁、孟某林诉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1王某俊诉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北京市房山区因轨道交通房山线东羊庄站项目建设需要对部分集体土地实施征收拆迁,王某俊所居住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

该户院宅在册人口共7人,包括王某俊的儿媳和孙女。

因第三人房山区土储分中心与王某俊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遂向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住建委)申请裁决。

2014年3月6日,房山区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裁决,以王某俊儿媳、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不符合此次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方案中确认安置人口的规定为由,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

王某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相应的行政裁决。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俊儿媳与孙女的户籍迁入时间均在拆迁户口冻结统计之后,被诉的行政裁决对在册人口为5人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王某俊的诉讼请求。

王某俊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用地单位取得征地或者占地批准文件后,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在用地范围内暂停办理入户、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除外”的规定,王某俊儿媳因婚姻原因入户,其孙女因出生原因入户,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的范围,不属于因擅自办理入户而在拆迁时不予认定的范围。

据此,被诉的行政裁决将王某俊户的在册人口认定为5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的行政裁决,并责令房山区住建委重新作出处理。

(三)典型意义

在集体土地征收拆迁当中,安置人口数量之认定关乎被拆迁农户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准确认定乃是依法行政应有之义。

实践中,有些地方出于行政效率等方面的考虑,简单以拆迁户口冻结统计的时间节点来确定安置人口数量,排除因婚姻、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等原因必须入户、分户的特殊情形,使得某些特殊人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合理需求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本案中,二审法院通过纠正错误的一审判决和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贯彻征收补偿的法律规则,充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婚嫁女、新生儿童等特殊群体的特别关爱。

2孙某兴诉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陀区政府)作出普政房征决(2015)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包括孙某兴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

在完成公告房屋征收决定、选择评估机构、送达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等法定程序之后,孙某兴未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征收补偿方式,且因孙某兴的原因,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调查,完成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评估工作。

2015年5月19日,普陀区政府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其送达。

该补偿决定明确了被征收房屋补偿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数额,决定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及其他事项。

孙某兴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并结合前期调查的现场勘察结果,认定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位置、建筑结构、建筑年代等,并据此作出涉案房屋的征收评估分户报告,确定了评估价值(不包括装修、附属设施及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物)。

因孙某兴的原因导致无法入户调查,评估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价值,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

此符合《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未损害孙某兴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孙某兴的诉讼请求。

孙某兴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评估报告只有准确反映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征收人才有可能获得充分合理的补偿。

要做到这一点,不仅需要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

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配合与协助的义务导致无法评估,不利后果应由被征收人承担。

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在孙某兴拒绝评估机构入户,导致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物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决定中载明经入户按实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判决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

此案判决不仅体现了对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值得注意的是,以个案方式引导被征收人积极协助当地政府的依法征拆工作,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3王某超等3人诉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紧急避险决定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吉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对向阳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王某超等3人所有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

后王某超等3人与征收部门就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19日,长春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2015年4月7日,经当地街道办事处报告,吉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鉴定,认定涉案房屋属于“D级危险”房屋。

同年4月23日,长春市九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九台区住建局)对涉案房屋作出紧急避险决定。

在催告、限期拆除未果的情况下,九台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8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

王某超等3人对上述紧急避险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该紧急避险决定无效、责令被告在原地重建房屋等。

(二)裁判结果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紧急避险决定所涉的房屋建筑位于农用地专用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内,应按照征收补偿程序进行征收。

九台区住建局作出紧急避险决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但同时驳回王某超等3人要求原地重建的诉讼请求。

王某超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房屋应当由征收部门进行补偿后,按照征收程序予以拆除。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提出危房鉴定的申请主体应当是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而本案系当地街道办事处申请,主体不适格;

九台区住建局将紧急避险决定直接贴于无人居住的房屋外墙,送达方式违法;

该局在征收部门未予补偿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作出被诉的紧急避险决定,不符合正当程序,应予撤销。

但王某超等3人要求对其被拆除的房屋原地重建的主张,不符合该区域的整体规划。

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行政执法活动尤其是不动产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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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卫滨区拆迁补偿政策,房屋征收公告两年了

内容审核:毛利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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