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2007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008年从事律师实务工作至今,现为北京在明律所资深律师。
邢台南宫某百货商店因骗取出口退税被追缴税款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邢台# #南宫# 南宫市源某百货商店 1.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邢台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19年0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以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70.60万元。 2.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270.60万元的行政处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骗取出口退税罪律师# #骗取出口退税罪#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书面通知书后,庄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
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不能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三、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
本案中,庄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
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已三次向庄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庄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
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
在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 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 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书面通知书后,庄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 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
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不能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三、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
本案中,庄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
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已三次向庄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庄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
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
在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
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不能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三、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
本案中,庄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
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已三次向庄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庄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
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
在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 案情:
庄某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某村水泥路建设投标活动并中标。
之后,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一切税费由村委会承担,庄某负责承包该道路建设。
工程竣工后,庄某领取了工程决算款76.65万元人民币,但未缴纳任何税款。
在税务机关发出多份缴税书面通知书后,庄某采用虚假方法只向税务机关申报30万元纳税额,未申报纳税46.65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
庄某与村委会约定税费都由村委会承担,纳税义务是村委会,而非庄某本人。
再者,庄某是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中标的,该公司还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其与庄某之间为挂靠关系。
因此庄某并非该工程的承建主体,不符合纳税主体身份,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偷税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
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
理由是:
庄某虽然不是以个人名义参与投标,但事实上,他在道路施工期间是实际承建人,负责工程建设,并领取了工程决算款,符合纳税主体身份。
庄某采用伪造、变造材料的方法少申报工程款,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故意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不履行纳(缴)义务,采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因偷税已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
本案中庄某的行为符合偷税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谁获利谁纳税。
本案中庄某与该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公司员工。
虽然是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但他为实际承建人,负责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并领取工程决算款,是利益的实际享有者。
关于庄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借用而非挂靠。
虽然该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用来证明其与庄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但这份证明只是该建筑公司私自出具的,仅代表该公司的一方意见,缺乏相应的实际证明力,不能仅以此作为断定两者之间为挂靠关系的依据。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庄某只是借用某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
中标之后的工程建设均由庄某个人负责承担,其设备、材料、人员、操作等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资金也未经过该公司的账户登记,符合借用关系的条件。
因此,庄某符合偷税罪的主体身份。
二、纳税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或意思表示来决定。
本案中该建筑公司与村委会虽然签订合同约定由村委会承担一切税费。
但是,在法律未规定纳税义务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任意性约定不能抵触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纳税义务并未发生转移。
三、偷税数额达到法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偷税罪的客观条件既要符合定性规定,又要具备量化要求。
本案中,庄某出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经过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虚假申报,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
其行为符合偷税罪的客观要件的定性和量化要求。
四、主观方面出于故意,具有逃避缴纳应缴税款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本案税务机关已三次向庄某送达缴税书面通知书,庄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其负有纳税义务。
但他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仍不缴纳全部应纳税款,而是采用虚假方法申报部分纳税额。
在主观上具备偷税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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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2021年南京高淳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庄某的行为构成偷税罪吗
内容审核:李小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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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强拆最麻烦的地方,不在认定难,在时间短。房子倒了以后,确认违法之诉只有六个月,赔偿请求的时效是两年,两条线各走各的,谁先谁后还得看证据。有人把力气全花在信访和吵架上,等想起来起诉,期限已经过了。这篇把该走的四步、每步的期限、赔偿能要哪几项,按顺序摆清楚。
房子倒下去只要十来分钟,把原来的样子说清楚,可能要花好几年。强拆现场最缺的是时间。实务里最后能拿到多少,常常取决于手里有没有几段没剪辑的视频、几张带门牌号的全景照、一份写着接警编号的回执。这七样东西,当天能拍就拍,拍不到第二天补。补不回来的那部分,往后每一步都会吃亏。
一次强拆合不合法,不用听谁嗓门大,看三件事就够:谁动的手、凭什么动手、程序走到哪一步。国有土地上合法的强拆只有司法强拆一条路,法院裁定之后由政府组织;违建走的是行政强制拆除那条线。两条都可能合法,也都可能违法,区别全在文书和步骤上。这个判断不是学术问题,它直接决定您后面走哪条路:拆得合法,争的是补偿数额;拆得违法,先确认违法,再谈赔偿。
房子的事走到强制这一步,很多人第一反应是拦。拦得住一时,拦不住程序。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法律只留了一条强拆路径:先有补偿决定,您既不复议也不起诉、到期又不搬,政府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以碰上政府上门,先别争嗓门,先要那两张纸。没有补偿决定就动手,或者有了决定却绕过法院,性质就变了。
官方电话只有一个,这件事得反复说。别人用别的号码找上门,多半不是所里的人。
北京在明律所介绍的核心是「专一」,2012 年创办,只做征地拆迁与行政争议。
一家所怎么样,别人说了不算。设立与执业是否合规、只做哪一块、案例能不能对上,自己查一遍最稳。
被叫作知名律所,靠的通常三样:只做一个领域、有能核对的胜诉案例、长期保持曝光。
北京做拆迁的所不少,挑起来反倒难。广告说得都差不多,能拉开差距的是五件可核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