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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示范园区范围)、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慈湖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博望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被征地农民继续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遵循程序规范、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和审计等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征收主体),负责组织本区域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主体确定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
第七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和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以征收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权利人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需要安置的人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人员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主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征收主体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申办《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办理第一款所涉暂停办理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在交付前,由征收主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征收土地交付用地单位(收储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收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监管,所有人使用。被征收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其使用、管理由乡(镇)、街道负责监督。
安置补助费全部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应安置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应安置人员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三)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服刑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员;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上述应安置人员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征收部门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征地时,人员安置以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人员安置界定的截止时间。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非农业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但不符合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人员;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
(四)其它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参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的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 青苗、附着物补偿
第十七条 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栽种的零星树木,被征收户愿意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愿移植的,给予合理补偿。
天然野生杂丛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树木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征收经法定部门许可的特种养殖、种植,经征收主体组织认定后可评估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国有和集体所有林地补偿费按下列标准: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征收按《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划定的区片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其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划分及分配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林场林地参照集体林地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林场周边有多个区片的,按周边区片的最高标准执行,补偿费的分配由国有林场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林权证的集体林场和国有林场上的林木补偿费标准,进入主伐期有蓄积量的按3300元亩给予补偿,无蓄积幼龄、新造林的按2800元亩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支付迁移费。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据实补偿。
第二十二条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迁移费用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五章 房屋补偿
第二十三条 对合法住房的补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四)围墙、地坪等附着物补偿;
(五)其它合法内容的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对办理权属登记的,按证载面积予以认定。
对项目范围内被征收户补偿登记时没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其住房合法补偿面积经认定后予以补偿。
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适当给予搬迁补助费。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体组织调查认定并公示。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按照打捆补偿和净值评估两种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其中一种。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装饰装修打捆补偿方式的,其装潢补偿金额按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予以一次性计补。
被征收人选择净值评估的,按照房地产评估有关规定执行。被征收人逾期未选定评估机构的,按照打捆补偿方式确定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符合住房安置的被征收户,其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按有关标准执行。
对合法住房按100元平方米给予搬家奖励,每户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临时安置费从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至通知领取产权调换房钥匙之日后的3个月止,搬迁至多层安置房安置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搬迁至高层安置房安置的,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交付安置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原标准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征收非住宅的,给予货币补偿。货币补偿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
(三)围墙、地坪等附着物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五)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的补偿;
(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七)其它合法内容的补偿。
第二十八条 征收非住宅的,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房屋,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计算补偿金额。
对2005年底前航拍图上虽有图斑但无土地批准和规划手续,正常生产经营、依法纳税的非住宅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被征收房屋评估净值的70%计算补偿金额。
对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适当给予搬迁补助费。
上述涉征房屋由征收主体组织调查认定并公示。
第二十九条 征收非住宅的,属破坏性拆除的设备、设施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属可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被征收合法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协商补偿,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或按照设备价值的5%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对纳税企业按照征收公告日前一年税后月平均利润,一次性给予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或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补偿款的5‰给予补偿,由被征收人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 征收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征收人需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将房屋出租的,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第六章 住房安置
第三十三条 住房安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
(二)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三)被征收房屋属合法所有。
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的人员,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
已享受城镇住房福利的人员不予住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住房安置:
(一)房屋未被征收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但属租房居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我国各省市,包括马鞍山市。
该市信息公开相关内容可登陆其网站查阅http:
//zwgk.mas.gov.cn/。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周春雨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征收管理,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和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附着物(以下简称“征迁”)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征迁的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对征迁补偿安置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征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管理征迁补偿安置工作,其所属的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征迁补偿安置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组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征迁工作,其成立的土地征迁事务机构负责辖区内征迁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工作。
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其管理的昭明村、杨家村集体土地的征迁实施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征迁相关工作。
第四条被征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协助做好征迁工作。
第五条建立征迁补偿安置保障联席会议制度,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牵头,市国土资源、劳动保障、财政、公安、规划、房产、农林、监察等有关部门参与,定期研究解决征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章征地程序
第六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征地单位按照征地报批要求准备报件,送市国土资源局。
市国土资源局应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年度用地计划及农用地转用计划安排组织报批。
(二)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供地方案一并拟订、报批),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上报有批准权的政府审批。
征收林地的,应当先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组内以市政府名义予以公告。
其中,征收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的,在乡镇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
第八条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其他有效证明到指定的地点办理征迁补偿登记手续。
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结果为准;未如期办理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手续的,以征迁事务机构调查结果为准。
第九条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偿安置标准,市国土资源局统筹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公告,听取意见。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条征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补偿安置费的除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应当自征地各项费用付清之日起30日内交付被征土地。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一条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第十二条对征迁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责令交出土地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三条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部分组成。
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含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第十四条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管理,所有人使用。
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
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用于历次征迁遗留等问题的处理,其使用、管理由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
第十五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
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常住农业人口。
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旱地、经济作物地。
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六条被征地单位的下列人员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现役义务兵;
(三)原有常住农业户口的劳改劳教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口;
(六)本市市区政策性迁移为小城镇户口的“自理口粮户”,在原居住地仍有承包地和住房的人员;
(七)征地转户时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转户花名册为准),在历次征地中应安未安人员。
下列人员不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历次征地已安置人员和征地转户后婚入及出生的自然增长人员;
(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人员不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安置。
但可以办理户口农转非;
(三)自费农转非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
第十七条应安置人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区政府(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确认后,抄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征地时,安置补助费在支付下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区政府统一缴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基金专户:
(一)不满16周岁人员(含政策性移民时随父母生活统一农转非人员),一次性发给抚养补助费1.2万元;
(二)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发给自谋职业补助费1.5万元;
(三)无固定工作或无稳定收入的自费农转非人员、原征地撤组转户时不满16周岁未安置人员和户口迁出的在校全日制大中专学生,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8000元。
第十九条将下列人员应得的补偿安置费一次性拨给区民政部门,由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发放生活费:
(一)未满16周岁的孤儿;
(二)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孤老人员;
(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四)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第二十条经批准安置的农业人口,由公安部门及时就地办理农转非,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体系。
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按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其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体系。
占用林地补偿按《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章青苗、附着物、住房补偿
第二十二条征地应依法据实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用地单位应按本办法支付租金、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青苗补偿费,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乘以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无青苗的不予补偿。
擅自占用耕地,改变耕地用途,栽种树木或挖塘养鱼等,按原使用用途计算青苗补偿费。
零星名贵观赏树木可以移植的,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给予适当补偿。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实补偿。
第二十四条农田水利及机电排灌设施,需要复建的,由用地单位复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费。
不需复建和不能迁移的附着物,依据重置价结合成新据实补偿给所有权人。
需迁移坟墓的,应当予以公告。
迁移费用按市民政部门核实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拆迁宅基地上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非住宅房,对用地、建设手续合法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进行补偿。
其中,被拆迁人为企业的应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一)拆迁非住宅房,拆迁补偿款按住房补偿标准结合各类结构层高计算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中的附房、披房不加价;
(二)被拆迁工厂、站场、仓库堆栈中的设备、设施属破坏性拆除的应以评估价为依据给予补偿;
(三)拆迁企业的停产停业费按征收公告日期前3个月税后利润计补3个月,需搬迁设备的,搬迁、安装费按拆迁企业设备总价值的5%给予补偿;
(四)拆迁学校、医院、敬老院、村委会(社区)办公等公共服务用房,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置换,不需要重建或置换的,按拆迁非住宅房补偿标准执行。
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有关承租人补偿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拆迁个体工商户自有营业用房及连家店的,被拆迁人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如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房补偿标准的1.1倍计算,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搬迁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土地使用权证载明为其它用途的,按第二十六条规定补偿。
第二十八条下列青苗、附着物、住房不予补偿: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在批准、许可的面积外违法建设的附着物、住房;
(二)征收土地公告后抢栽的花草、树木;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上的附着物;
(四)天然野生杂丛。
第二十九条征收郊区专业菜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标准为5000元/亩。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区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
第五章住房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拆迁住房应给予住房安置。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征地公告前依法办理用地批准、规划许可或持有建房证、房屋产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二)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安置人员和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有合法住房的人员。
原有常住农业户口,后转为非农户口,仍在其原居住房屋生活且有合法产权登记手续的,比照应安置人员予以住房安置;但已享有城镇住房福利(含福利分房、住房补贴、单位集资建房)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
(二)暂住户或虽是常住户口但属租房居住的;
(三)通过继承、赠予、买卖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或实际使用权、收益权,但不是拆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四)历次征迁中已予住房安置或住房货币安置的;
(五)1982年10月15日后迁入,无合法住房的。
第三十二条住房拆迁安置实行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或产权调换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选择两种方式中的一种。
(一)住房拆迁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方式:
拆迁合法面积住房按重置价支付补偿款给被拆迁人。
对应予住房安置的人员按每人3万元计付住房安置款,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5万元。
配购安置房面积为每个符合拆迁安置人员20平方米,独生子女和丧偶者另加10平方米。
特困户住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总额不足以购置应安置标准内安置房的,差额款由用地单位全额支付。
(二)住房拆迁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互不支付差价。
对于被拆迁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应安置面积的,按原面积予以调换安置;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拆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三条远郊、线型工程等特殊情形不适宜实行货币安置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按自拆自建方式安置。
实行自拆自建方式安置的,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的120%标准予以补偿。
自拆自建宅基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及公共设施建设等费用按每户4.6万元由区政府统筹包干使用。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户分户安置原则和人均被拆迁住房合法面积认定依据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产权登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拆迁房屋,应支付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需临时自行安置过渡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费);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的子女就读小学、初中,因住房拆迁需要转学的,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住房拆迁户子女转学证明》,教育部门应根据其拆迁后的实际过渡住址,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读,不得收取跨地区借读费。
第三十七条实行住房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款或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调换应安置面积的购房款均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区政府。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时,持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出具的《马鞍山市拆迁安置证明》,财税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回:
(一)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在征地范围内违法违规办理第十一条暂停办理事项造成后果的;
(二)被征地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谎报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迁补偿费用,或者截留征迁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迁补偿费用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进行征迁补偿安置的;
(六)阻挠或破坏征迁工作,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征地区片综合地价、青苗、房屋及附着物拆迁等具体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发文公布。
第四十一条征迁事务机构工作人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国土资源局核发《马鞍山市征迁人员上岗证》。
从事征迁的工作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四十二条项目征迁可实行包干方式(包时间、包经费、包事务)。
实行征地包干的项目,按测算的征迁成本总费用收取4%的不可预见费(其中1%作为包干奖励费)。
第四十三条征地管理费按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收取,返还地方部分,市土地征迁事务管理机构、区土地征迁事务机构按4.5:
5.5分成。
拆迁事务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支付给经办的拆迁事务机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征地批准手续且已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第四十五条当涂县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当涂县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24日市政府第39号令发布的《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同时废止。
马政秘〔2010〕32号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09〕132号)精神,积极稳妥地做好省政府公布的新征地补偿标准与《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补偿标准的衔接和实施工作,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市现行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调整《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马政秘〔2008〕78号)公布的我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
调整后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分别为:
Ⅰ区片54500元/亩、Ⅱ区片50000元/亩、Ⅲ区片44500元/亩,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2009年12月31日以前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征收的建设用地,在批准后新标准实施前,市、县(区)人民政府已制定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按照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已按原批准的标准补偿的,仍执行原批准的标准;未制定或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且未实施征地的,按新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二、当涂县政府应切实做好新征地补偿标准的实施工作,并按规定程序重新制订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其他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标准,于5月底前报市国土资源局综合平衡,6月底前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查,经市政府审批、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后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五日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
马政〔2012〕36号
第一条根据《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马政秘〔2008〕78号)、《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马政办〔2008〕97号)(以下分别简称《办法》、《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及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住房拆迁中关于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的安置方式不再执行,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调换,互不支付差价。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根据申请可增购10平方米,独生子女户可再增购10平方米,增购面积购房款按建安成本价支付。
被搬迁人人均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住房应安置面积;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搬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搬迁人。
第三条1人户应对应调换安置A户型房,户型内超产权调换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价执行。
经申请批准后跨户型购买安置房的,超A户型面积部分一律按超面积价格支付购房款。
被搬迁户家庭应予住房安置人员3人以上(含3人)的,根据应安置面积(含增购面积)可在安置房户型中等面积调换2套以上(含2套)安置房。
《实施细则》中有关准予跨户型购买安置房的规定不再执t\">
第四条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应安置人员家庭实际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产权调换面积(含增购面积)的,对应户型每套安置房超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建安成本价支付购房款;大于5平方米的,按超面积价格支付购房款。
第五条关于被搬迁户住房安置到高层安置房的优惠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安置房交钥匙之日起3年内,物业费按多层物业费标准收取,电梯和二次供水产生的运行费用免于收取;第4年、第5年,超出多层物业费标准以上部分减半收取,电梯和二次供水产生的运行费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减免费用由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承担。
2014年12月31日后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
(二)高层安置房楼层层次费费率系数由各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参照国家有关规范制定。
第六条将《补偿标准》中规定的符合住房安置户的搬家奖励费标准,由最高5000元/户调整为最高5000元/人。
有合法住房无应安置人员的搬家奖励费标准仍按最高5000元/户执行。
第七条将《补偿标准》中规定的住房被拆迁应安置人员过渡费由每月200元/人调整为每月ntface=\"TimesNewRoman\">300元/人。
住房已搬迁完毕但不具备领房条件尚在过渡的应安置人员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增加的费用由原支付渠道承担。
第八条在《办法》、《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非住宅房(企业类)进行套补补偿方式的基础上,增加对非住宅房(企业类)及附属物按重置价进行评估的方式,由被搬迁人选择。
被搬迁人选择评估方式的,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成本。
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选择的,视为按评估方式进行补偿。
按评估方式进行补偿的,由征收机构告知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在我市注册且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逾期未选定的,由征收机构随机选定。
第九条将《补偿标准》中关于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计补方式调整为打捆补偿和净值评估补偿两种方式供被搬迁人选择:
(一)被搬迁人选择房屋装饰装修打捆补偿方式的,其装潢补偿金额按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予以一次性计补;
(二)被搬迁人选择据实补偿要求净值评估的,由被搬迁人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从在我市注册且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经申请人和征收机构双方现场共同确认后予以净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成本;被搬迁人逾期未选定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申请,其装潢补偿金额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调整《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有关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马集权组〔2008〕2号)中关于未婚家庭成员分立户安置年龄标准,将已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未婚家庭成员调整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未婚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统一国有和集体所有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征收时按《补偿标准》划定的区片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其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划分及分配办法仍按《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林场林地参照集体林地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林场周边有多个区片的,按周边区片的最高标准执行,补偿费的分配由国有林场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调整林木补偿费补偿方式和标准。
有林权证的集体林场和国有林场上的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协议确定,调整为进入主伐期有蓄积量的3300元/亩,无蓄积幼龄林、新造林的2800元/亩。
第十三条用地单位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被搬迁人住房应安置面积建设成本并支付给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
经允许增购安置房面积的,增购面积部分的建设成本与建安成本的价格差额,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
安置房配建的商业用房销售净收益经审计后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资金平衡。
第十四条2012年度安置房建安成本价执行标准为2080元/平方米、超面积价格执行标准为4300元/平方米。
2012年以后的安置房建安成本、建设成本以及超面积价格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房屋征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2月底前发布。
第十五条本补充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补充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已公布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
马政〔2012〕36号
第一条根据《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43号)、《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马政秘〔2008〕78号)、《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马政办〔2008〕97号)(以下分别简称《办法》、《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及市政府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住房拆迁中关于货币化加配购安置房的安置方式不再执行,一律实行产权调换安置方式。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按30平方米实行等面积调换,互不支付差价。
每个应予住房安置人员根据申请可增购10平方米,独生子女户可再增购10平方米,增购面积购房款按建安成本价支付。
被搬迁人人均原合法住房面积(不含披房、附房)低于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住房应安置面积;高于应安置面积的,高出部分按搬迁住房重置价补偿给被搬迁人。
第三条1人户应对应调换安置A户型房,户型内超产权调换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价执行。
经申请批准后跨户型购买安置房的,超A户型面积部分一律按超面积价格支付购房款。
被搬迁户家庭应予住房安置人员3人以上(含3人)的,根据应安置面积(含增购面积)可在安置房户型中等面积调换2套以上(含2套)安置房。
《实施细则》中有关准予跨户型购买安置房的规定不再执t\">
第四条因房屋结构、套型等原因,造成应安置人员家庭实际购买的安置房总面积超过其产权调换面积(含增购面积)的,对应户型每套安置房超面积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按建安成本价支付购房款;大于5平方米的,按超面积价格支付购房款。
第五条关于被搬迁户住房安置到高层安置房的优惠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自安置房交钥匙之日起3年内,物业费按多层物业费标准收取,电梯和二次供水产生的运行费用免于收取;第4年、第5年,超出多层物业费标准以上部分减半收取,电梯和二次供水产生的运行费按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减免费用由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承担。
2014年12月31日后签订房屋搬迁协议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
(二)高层安置房楼层层次费费率系数由各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参照国家有关规范制定。
第六条将《补偿标准》中规定的符合住房安置户的搬家奖励费标准,由最高5000元/户调整为最高5000元/人。
有合法住房无应安置人员的搬家奖励费标准仍按最高5000元/户执行。
第七条将《补偿标准》中规定的住房被拆迁应安置人员过渡费由每月200元/人调整为每月ntface=\"TimesNewRoman\">300元/人。
住房已搬迁完毕但不具备领房条件尚在过渡的应安置人员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增加的费用由原支付渠道承担。
第八条在《办法》、《补偿标准》和《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非住宅房(企业类)进行套补补偿方式的基础上,增加对非住宅房(企业类)及附属物按重置价进行评估的方式,由被搬迁人选择。
被搬迁人选择评估方式的,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成本。
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做选择的,视为按评估方式进行补偿。
按评估方式进行补偿的,由征收机构告知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从在我市注册且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逾期未选定的,由征收机构随机选定。
第九条将《补偿标准》中关于房屋装饰装修按实计补方式调整为打捆补偿和净值评估补偿两种方式供被搬迁人选择:
(一)被搬迁人选择房屋装饰装修打捆补偿方式的,其装潢补偿金额按合法住宅补偿总额的35%予以一次性计补;
(二)被搬迁人选择据实补偿要求净值评估的,由被搬迁人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从在我市注册且符合资质的评估机构名单中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对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经申请人和征收机构双方现场共同确认后予以净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评估费用纳入征收成本;被搬迁人逾期未选定评估机构的,视为放弃申请,其装潢补偿金额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确定。
第十条调整《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有关具体政策的补充规定的通知》(马集权组〔2008〕2号)中关于未婚家庭成员分立户安置年龄标准,将已达到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未婚家庭成员调整为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的未婚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统一国有和集体所有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征收时按《补偿标准》划定的区片范围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其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比例划分及分配办法仍按《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林场林地参照集体林地区片征地补偿标准执行,林场周边有多个区片的,按周边区片的最高标准执行,补偿费的分配由国有林场按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调整林木补偿费补偿方式和标准。
有林权证的集体林场和国有林场上的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协议确定,调整为进入主伐期有蓄积量的3300元/亩,无蓄积幼龄林、新造林的2800元/亩。
第十三条用地单位按2600元/平方米计算被搬迁人住房应安置面积建设成本并支付给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
经允许增购安置房面积的,增购面积部分的建设成本与建安成本的价格差额,由用地单位支付给安置房建设责任主体单位。
安置房配建的商业用房销售净收益经审计后上缴市财政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安置房建设资金平衡。
第十四条2012年度安置房建安成本价执行标准为2080元/平方米、超面积价格执行标准为4300元/平方米。
2012年以后的安置房建安成本、建设成本以及超面积价格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物价、房屋征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于每年2月底前发布。
第十五条本补充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规定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补充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施行前已公布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按原方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我国各省市,包括马鞍山市。
该市信息公开相关内容可登陆其网站查阅http:
//zwgk.mas.gov.cn/。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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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马鞍山市农村宅基地补偿,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
内容审核:刘鑫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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