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非常丰富的征收拆迁实战经验,尤其擅长处理企业搬迁等重大、疑难案件,深谙各地政策和法规,擅长处理全国各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案。推行征收拆迁“非诉”处置策略,深受被征收人信任。
阎良区人民法院对胡学润的判决结果,需结合具体案情及法院审理情况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若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或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明显不当等情形,法院将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若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将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若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法院将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在胡学润的案件中,阎良区人民法院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判决。由于案情细节和法院审理过程未详细提供,因此无法给出具体的判决结果。如需了解实际判决情况,建议查阅相关法律文书或咨询当事律师。
请注意,以上分析仅供参考,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或法律机构。
法律分析:
新跃村安卢组,新跃村风中,凤西组、聚宝村宝东宝西张官、聚宝村赵家组、农兴村新东新西组、麻张村大良小良组、麻张村麻张罗家组、麻张村柳东柳西组、阎良村陈家组。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案由】公司争议
【关键字】清算组成员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
2000年7月7日,**公司改组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由浦*立、王*禹、曹*杰、付*生、汪长宝、李*林、张*军、刘*亮、王*群、王*凯、耿*成、冉*君、袁*红和汪*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
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
2006年8月25日,曹*杰向**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公司未向曹*杰返还出资款,也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06年11月12日,**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春、张*军、李*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
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
**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298659.75元,债务2021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595.35元;
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
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
清算报告上汪*春签字是真实的,张*军、李*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公司注销。
2006年12月5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曹*杰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6年11月17日,汪*春、李*林、张*军在曹*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注销了**公司。
这不仅侵犯了曹*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汪*春、李*林、张*军向曹*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000元,包括15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
2、请求按照曹*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春在一审中答辩称:
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
2006年11月份**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
**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
曹*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曹*杰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
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杰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杰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该院不予支持。
**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曹*杰的诉讼请求。
曹*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曹*杰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曹*杰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虽然曹*杰向**公司申请退股,但汪*春未同意曹*杰退股,未退还曹*杰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却认定曹*杰已收回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汪*春、李*林、张*军向曹*杰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
3、判决汪*春、李*林、张*军按照曹*杰的出资比例向曹*杰分配剩余资产;
4、由汪*春、李*林、张*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由】公司争议【关键字】清算组成员责任【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长宝、李志林、张广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长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
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占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
2006年8月25日,曹占杰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恒基公司未向曹占杰返还出资款,也未办理登记。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长春、张广军、李志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长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
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
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298659.75元,债务2021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595.35元;
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
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
清算报告上汪长春签字是真实的,张广军、李志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志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
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曹占杰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6年11月17日,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在曹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占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注销了恒基公司。
这不仅侵犯了曹占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占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000元,包括15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
2、请求按照曹占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长春在一审中答辩称:
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
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
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
曹占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曹占杰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
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占杰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占杰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占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占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该院不予支持。
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曹占杰的诉讼请求。
曹占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曹占杰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曹占杰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虽然曹占杰向恒基公司申请退股,但汪长春未同意曹占杰退股,未退还曹占杰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却认定曹占杰已收回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
3、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按照曹占杰的出资比例向曹占杰分配剩余资产;
4、由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案由】公司争议【关键字】清算组成员责任【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占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军2000年7月7日,兴达公司改组为恒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恒基公司由浦长立、王静禹、曹占杰、付蕴生、汪长宝、李志林、张广军、刘开亮、王宝群、王京凯、耿玉成、冉彦君、袁献红和汪长春共14位自然人股东组成。
注册资本共50万元,曹占杰以货币形式出资5000元。
2006年8月25日,曹占杰向恒基公司递交申请书,写明其愿意收回恒基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从此与该公司不发生任何经济关系。
恒基公司未向曹占杰返还出资款,也未办理登记。
2006年11月12日,恒基公司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
2006年11月15日,恒基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成立由汪长春、张广军、李志林组成的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为汪长春,待清算后报股东会确认。
清算组成立后,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进行了备案。
2006年11月17日,清算小组出具清算报告,内容为:
恒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公司债权为2298659.75元,债务2021131.89元,所有者权益为517595.35元;
各项税款、职工工资已经结清;
并于2006年11月14日在《京华时报》发布了注销公告。
清算报告上汪长春签字是真实的,张广军、李志林签字时清算报告上没有债权债务的数额,李志林在股东签名栏内未签名。
2006年12月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海注册企许字(06)0050285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恒基公司注销。
2006年12月5日,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被收缴。
曹占杰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6年11月17日,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在曹占杰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恒基公司《第二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和《清算小组清算报告》上,在股东签名处公然伪造曹占杰的签名,并且擅自组成清算小组,注销了恒基公司。
这不仅侵犯了曹占杰的姓名权,而且严重侵犯了曹占杰的财产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共计20000元,包括15000元的精神损失和5000元的物质损失;
2、请求按照曹占杰出资比例依法分配公司剩余财产。
汪长春在一审中答辩称:
全体股东已经对公司的注销形成一致意见。
2006年11月份恒基公司办理了注销手续,该程序合理、合法,得到了许可。
恒基公司的清算报告经过股东会确认,应为合法有效。
曹占杰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曹占杰为公司股东,不能成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的原告。
在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中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故对曹占杰要求精神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5000元的物质损失,曹占杰在庭审中主张其是一种正当的投资回报,但曹占杰并未向法院提交计算该损失的依据,即使是指曹占杰5000元的出资,但该出资其亦已收回,该院不予支持。
恒基公司清算程序违法,相应股东应通过重新清算另行解决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问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驳回曹占杰的诉讼请求。
曹占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原审法院认定曹占杰主体不适格,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法院以商事领域的财产纠纷为由,认定曹占杰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法律错误。
三、虽然曹占杰向恒基公司申请退股,但汪长春未同意曹占杰退股,未退还曹占杰股本金,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却认定曹占杰已收回出资,属认定事实错误。
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向曹占杰承担赔偿责任2万元;
3、判决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按照曹占杰的出资比例向曹占杰分配剩余资产;
4、由汪长春、李志林、张广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法律分析:
新跃村安卢组,新跃村风中,凤西组、聚宝村宝东宝西张官、聚宝村赵家组、农兴村新东新西组、麻张村大良小良组、麻张村麻张罗家组、麻张村柳东柳西组、阎良村陈家组。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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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阎良区拆迁补偿能拿多少,曹占杰与汪长春等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案
内容审核:黄伟律师
如对于征收补偿方案不满意,或想要提高赔偿标准的话,可以找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帮你。
在明律师提示您:如果您的房屋或土地即将面临拆迁征收,请县了解清楚拆迁具体项目是什么以及进展到了哪一步,并在签字前尽早咨询律师,向律师了解当地拆迁政策,帮您分析拆迁货币补偿,装修补偿,安置费,附属物赔偿,停产损失等具体可以拿多少,如果差距,可以向律师了解如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请在下方“输入”您的“姓名”和“手机号”,在明律师将免费为您解答!
来电会被问四样:房子在哪个市县、到了哪个阶段、手里有什么文书、离法定期限还有多久;按这四样说清楚,就能先拿到一个方向性判断。
评估价是补偿的底盘,选择权在被征收人手里:先协商选定,谈不下来再走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具体办法由省级规定,内定的可主张程序违法。
征收范围确定后暂停办理迁入等手续,最长不超过1年;新生儿出生登记、婚嫁迁入、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基于人身关系的正当理由一般不受影响。
多数拆迁争议两条路任选:复议60日、诉讼6个月;但2024年施行的新《行政复议法》划出五类须先复议的情形,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的即属其一。
危房鉴定分A、B、C、D四级,只有D级才涉及整体拆除,处理方式还有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四档;对结论不服可申请复核鉴定。
一户一宅是分配原则,但继承、历史形成的多宅不当然无偿收回;来源合法的每处都该单独算账,最忌讳打包签一个总数,让合法的跟着被压价。
公房承租人不是产权人,但各地政策普遍把承租人列为安置补偿对象,常见处理有先房改后补偿、直接货币补偿或安置房、产权调换后继续承租三种。
城里人买宅基地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无效,拆迁补偿的法定对象仍是原房主;但法院通常按双方过错、居住年限与翻建装修投入分配补偿利益。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