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心区房屋拆迁补偿多少钱每平方米,购买的仓库漏水导致存放的物品损坏,损失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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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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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执业前,从事工程类工作近10年时间,十分熟悉建设工程类合同及相关流程,积累了大量丰富的实务经验。

天心区房屋拆迁补偿多少钱每平方米,购买的仓库漏水导致存放的物品损坏,损失由谁承担?

一、购买的仓库漏水导致存放的物品损坏,损失由谁承担?

2020年王某向某开发商购买一间地下室,该地下室没有独立产权证,只有和开发商签订的购买合同,该房屋用于临时存放商品。一天暴雨天气雨水倒灌后从顶部一预留未经封堵处理的开口处流入,淋湿了存放在地下室内的物品,王某自己初步统计损失在人民币50万左右。后因为各方对物品损失金额,责任承担等问题产生重大分歧,无法协商,后王某将房屋开发商、小区物业公司共同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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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焦点:

1、造成的物品损失,责任在谁?

房屋开发商也即卖方,小区物业公司,王某自己这三方是否都有责任。

2、物品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是否需要鉴定?若申请损失鉴定?应该由谁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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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处理:

法律审理认为:涉案仓库的漏水的原因,各方均无异议,作为房屋开发商保证所卖房屋不漏水是其基本义务,因此认定开发商应该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整个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负责小区内建筑、设施的日常管理维护、巡查等职责,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案涉地下室公共区域内的漏水点,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对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王某在购买仓库时,屋顶开口已存在,其在存放物品时应承担谨慎的注意义务,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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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过有效仓储期限时仓储物损坏的有谁承担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存货人可能面临哪些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

1、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或该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并由此承担给仓储保管人造成的损失。

2、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仓储物的性质交付仓储物,或者超过储存期,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

3、危险有害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仓储人造成的损失。

4、逾期储存,承担加收费用的责任。

5、储存期满不提取仓储物,经催告后仍不提取,仓储人承担由此提存仓储物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存放货物必须签仓储合同吗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存放货物不一定就需要签仓储合同,除了仓储合同外,还可以签订保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合同来进行存放货物。

三、仓单法律规定

1、仓单是仓库保管人签发的法律文书

对这一点予以强调是因为仓单表明了保管人对存货人在仓储物上的权利的确认。

所谓的保管人签发,不仅包括保管人亲自签发仓单,而且也包括保管人的代理人及其雇员所签发的仓单。

保管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所签发的仓单在法律上与保管人亲自签发的仓单具有同等效力。

保管人出具签发的仓单,就意味着保管人已经收取了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而且该仓储物已经经过保管人的验收,并被保管人确认是符合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物。

2、仓单是对存货人签发的法律文书

存货人只是一种身份,并不一定是存入货物的行为者,对保管人而言,只要是仓单的持有人就是存货人。

保管人签发仓单是依据仓储合同而为的义务,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存货人就是接受保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的接受者,因此保管人只对存货人给付仓单、承担仓储合同上的义务。

存货人持有仓单就表明自己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管人交付了合格的仓储物,并可凭仓单要求保管人到期返还仓储物。

3、仓单是代表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

存货人持有仓单所证明的应当是:

虽然货物已经交付给了保管人,但这种交付并不涉及财产权利的移转,交付只是为了求得妥善的存储与保管,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仍然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自由处分仓储物,在仓储期满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此为凭证提取仓储物。

三、存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超过有效仓储期限时仓储物损坏的有谁承担责任

仓储期间,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的性质,或者因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仓储物损坏的情形

案例分析:

田某将一批茶叶存至某仓库内,但因包装不当,茶叶发霉变质。

田某取货时发现了茶叶变质的情况,要求仓库赔偿,但是遭到了仓库的拒绝,田某遂将仓库诉至法院。

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律师解答:

对于保管人来说,保管仓储物系其合同义务,但当仓储物的变质、损坏、灭失系存货人的原因造成时,保管人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以,田某因自己未将茶叶包装妥当而造成茶叶发霉变质,显然无要求仓库赔偿。

三、民法典中对仓储物损坏的规定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

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超过有效仓储期限时仓储物损坏的由谁承担责任

仓储期间,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的性质,或者因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点是什么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自成立时生效。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

二、签署的仓储合同可以无偿吗

签署的仓储合同可以无偿,由于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都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的合同,两者的标的都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都是妥为保管存货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因此,两者有时较难区分。

但也有下列几点区别:

1、合同成立的条件不一样。

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保管人接受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行为。

2、合同是否有偿不一样。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

仓储是有偿的。

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一样。

保管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无特别的要求,一般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保管人。

而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保管人即仓库营业人。

三、保管合同可以口头成立吗

不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从民法理论上讲,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1、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保管人对收到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事实进行确认。

保管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的仓单说明保管人还没有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故该仓单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保管人为法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及雇员签字;

当保管人为其他经济组织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

当保管人为个体工商户时,由其经营者签字。

盖章指加盖保管人单位公章。

签字或者盖章由保管人选择其一即可。

2、仓单须包括一定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

依《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的规定,仓单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共有八项:

其中,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四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则不发生相应的证券效力。

其余四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当事人不记载则按法律的规定来处理。

五、仓储期间发生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什么责任?

仓储期间,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仓储物的义务。

保管人没有按照约定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进行保管,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保管人能够证明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仓储物本身的性质,或者因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仓储合同的法律特点是什么

仓储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自成立时生效。

仓储合同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在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

二、签署的仓储合同可以无偿吗

签署的仓储合同可以无偿,由于保管合同与仓储合同都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的合同,两者的标的都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

保管人的主要义务都是妥为保管存货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因此,两者有时较难区分。

但也有下列几点区别:

1、合同成立的条件不一样。

一般来说,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保管人接受寄托人交付的保管物的行为。

2、合同是否有偿不一样。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

仓储是有偿的。

3、保管人的资格要求不一样。

保管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无特别的要求,一般自然人和法人均可以作为保管人。

而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有特殊要求,保管人即仓库营业人。

三、保管合同可以口头成立吗

不成立,保管合同的成立时间从民法理论上讲,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或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

1、保管人须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

保管人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表明保管人对收到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事实进行确认。

保管人未签字或者盖章的仓单说明保管人还没有收到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故该仓单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保管人为法人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及雇员签字;

当保管人为其他经济组织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

当保管人为个体工商户时,由其经营者签字。

盖章指加盖保管人单位公章。

签字或者盖章由保管人选择其一即可。

2、仓单须包括一定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

依《民法典》第九百零九条的规定,仓单的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共有八项:

其中,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储存场所,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四项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不记载则不发生相应的证券效力。

其余四项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当事人不记载则按法律的规定来处理。

六、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如何承担责任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存货人可能面临哪些违约责任?

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违约责任主要有:

1、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或该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并由此承担给仓储保管人造成的损失。

2、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仓储物的性质交付仓储物,或者超过储存期,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责任。

3、危险有害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仓储人造成的损失。

4、逾期储存,承担加收费用的责任。

5、储存期满不提取仓储物,经催告后仍不提取,仓储人承担由此提存仓储物的违约赔偿责任。

二、存放货物必须签仓储合同吗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存放货物不一定就需要签仓储合同,除了仓储合同外,还可以签订保管合同或者委托合同等合同来进行存放货物。

三、仓单法律规定

1、仓单是仓库保管人签发的法律文书

对这一点予以强调是因为仓单表明了保管人对存货人在仓储物上的权利的确认。

所谓的保管人签发,不仅包括保管人亲自签发仓单,而且也包括保管人的代理人及其雇员所签发的仓单。

保管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所签发的仓单在法律上与保管人亲自签发的仓单具有同等效力。

保管人出具签发的仓单,就意味着保管人已经收取了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而且该仓储物已经经过保管人的验收,并被保管人确认是符合仓储合同约定的仓储物。

2、仓单是对存货人签发的法律文书

存货人只是一种身份,并不一定是存入货物的行为者,对保管人而言,只要是仓单的持有人就是存货人。

保管人签发仓单是依据仓储合同而为的义务,而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存货人就是接受保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的接受者,因此保管人只对存货人给付仓单、承担仓储合同上的义务。

存货人持有仓单就表明自己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保管人交付了合格的仓储物,并可凭仓单要求保管人到期返还仓储物。

3、仓单是代表一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文书

存货人持有仓单所证明的应当是:

虽然货物已经交付给了保管人,但这种交付并不涉及财产权利的移转,交付只是为了求得妥善的存储与保管,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仍然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自由处分仓储物,在仓储期满时,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就可以此为凭证提取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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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审核:郭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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