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县楼房屋拆迁,最高院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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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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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丽芳律师执业十余年来,深耕征地拆迁一线,足迹遍布全国各省市,办理案件超过800件,经历了征收拆迁模式的变换调整、相关法律法规的迭代更新,精准掌握了全国各地区的征收拆迁政策,尤其在行政赔偿案件中经验丰富,多起案件入选过典型案例、更有二审改判案件、并促成最高法院提审案件等,专业突出、成绩斐然。 陈律师更是擅长把握当事人根本利益,科学制定最为经济、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始终致力于构建客户信任关系、服务客户,能多维度解决当事人法律纠纷,获得当事人高度好评。同时,陈律师也注重普法宣讲,开展对杭州市等当地被拆迁户的普法宣讲,针对征地拆迁的核心政策并与当地征拆实际相结合,给当地被拆迁户进行深入浅出的宣讲,取得不凡的普法效果。

金沙县楼房屋拆迁,最高院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一、最高院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

【裁判要旨】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由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举证说明,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或不实,则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日。

2.上述事实表明王某等人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也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了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

【案件基本事实】

2015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109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杨某在6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10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某甲公司未履行1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杨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将该案指定毕节中院执行。

2019年,毕节中院依杨某的申请,委托第三方对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扣除了已出售备案的64套房屋。毕节中院先后于2020年6月18日、7月14日在淘宝网上对案涉项目7、8、9号楼在建工程进行了两次拍卖,均流拍。

2020年7月27日,毕节中院作出(2019)黔05执恢45号之一执行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67644696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杨某抵偿某甲公司所欠工程款;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的权益自裁定送达杨某时起移转。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将上述在建工程执行交付杨某。

2020年9月1日、2021年4月13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了(2019)黔05执恢45号告金明国际7、8、9号楼临时经营户《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毕节中院已依据109号民事判决,裁定将金明国际7、8、9号楼在建工程作价抵偿某甲公司欠付杨某工程价款,限各经营户限期迁出。

2019年6月20日,涪陵法院根据重庆某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9)渝0102破7-1号民事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另,本案王某主张因与某甲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某甲公司无力偿付王某借款本息,双方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依据以房抵款协议,双方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某甲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王某,但因某甲公司原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在房管部门备案,某甲公司也未向王某交付案涉房屋。

2022年11月17日,金沙县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根据金沙县政府办公室2020年10月25日会议安排,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局委托,就毕节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某的申请,执行交付金明国际7、8、9号楼的执行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维稳风险进行论证分析评估并出具《关于杨某案执行金明国际7、8、9号楼社会维稳风险评估报告》对交付过程的风险来源、风险等级等进行了评价,其中提到的风险点就包含:“孙某等120余户中有的以物抵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的也已经支付了大部分或部分购房款,但未办理购房备案登记,利益就没有保障,该类群体可能成为妨碍执行的最大风险来源。”针对该风险点,该律所的专项法律服务组于2020年12月4日、7日下午分别组织金明国际7、8、9号楼已备案64户业主代表及抵款类124套(实际99户)业主代表对金明国际7、8、9号楼相关问题进行沟通交流(并建立64户和99户微信群进行群内发表意见),两类代表均表示只要将房屋完善交付或政府给个解决方案即无异议。

2021年8月3日,在配合毕节中院依法做好金明国际7、8、9号楼执行工作中,专门组建了群众诉求答复组,做好项目执行过程中及项目建设后续工作中涉及群众矛盾纠纷的化解稳控工作,切实协调解决群众反映的关于金明国际7、8、9号楼的疑难问题。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某等联名120余户到县委办反映的信访件后,金沙县住建局向120余户告知贵州高院已判决施工方杨某对金明国际7、8、9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并告知应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金沙县住建局于2021年12月1日出具金住建回(2021)75号《处理意见书》,明确告知120余户通过法律途径处理。

某甲公司及某甲公司董事长王甲于2022年11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甲公司在开发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期间,因前期资金困难,自2009年至2013年初陆续向孙某、王某等共计二十六户借款作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的支付方式:一部分为现金支付(由出借人现场支付拆迁户土地补偿款和人工工资等),一部分为转账支付(由出借人转账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的代斌等人账户或供货商账户)。出借人将相关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拆迁户、工人或以转账方式支付至某甲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某甲公司均向二十六户出借人出具了《借条》或《借款合同》,由某甲公司经办人或王甲签字确认,并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借条未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均有王甲或某甲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均约定了相应的利息。2013年金明国际7、8、9号楼封顶,并取得售房五证。某甲公司因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与上述借款人协商,达成以房抵偿借款协议。某甲公司分别与二十六户出借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填写结算《说明》,由出借人和某甲公司售楼部经理黄某某在该结算《说明》上签字确认(某甲公司存档)。结算后,某甲公司指派黄某某将金明国际7、8号楼部分楼层房屋分别用于抵偿二十六户的借款,并按照购房的正常程序分别与二十六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上均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及法人签章(某甲公司保存),某甲公司出具了购房的相关收款《收据》(包括购房款、维修基金、契税、测绘费、工本费和物管费等)。同时,某甲公司收回全部《借条》《借款合同》等借款凭证。由于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即某甲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将购房资金存至房管局指定账户,上述抵给二十六户的房屋未在房管局备案。二十六户抵债房屋未备案的责任在某甲公司,但以房抵款行为是双方协商并同意的真实意思。

购买金明国际7、8、9号楼房屋但未做备案的买房群众致金沙县房管局、金沙县人民法院、金沙县领导的《申请书》载明:2012年前,某甲公司董事长王甲因筹建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向我们借款,并承诺项目建成后还本付息。2012年3月项目主体封顶,某甲公司取得售房五证后,王甲称还需投入资金建房,同意我们用借款及利息购买该楼盘房屋。从2013年4月起,我们陆续与王甲算清账后,王甲安排售楼部经理黄某某与我们签订了售房合同,开具了购房全款收据、维修基金、契税、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当时黄某某和王甲都解释称,售房合同要拿到房管局备案后才能给我们。我们所有的购房费用已交清,没备案是某甲公司的责任。2013年底,该楼盘停止建设,我们向住建局等反映此事。期间县委政府两次成立专案组清理金明国际7、8、9号楼项目工程的债务纠纷,明确表态备案与未备案今后楼盘建成后一样可以得到房子。2021年8月3日,毕节中院把该楼盘判给原修建该楼盘的劳务方杨某,重新开工。听说已备案的60多户建成后可以分房子,我们120户未备案的不能分房子。备案是开发商未履行合同,恳请按某甲公司开具的卖房收据的房号建成后交付给我们。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6)黔05执4号《查封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依据(2016)黔05执4之一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3月2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7、8、9号楼,查封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2020年11月26日,毕节中院在案涉项目处,张贴(2019)黔05执恢45号《公告》,公告载明:毕节中院将于2020年12月6日对案涉项目7、8、9号在建工程执行强制交付,各经营户限于2020年12月3日17时之前自行迁出全部物品。

【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杨某对金明国际7号楼中王某购买的***、***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甲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最高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争议焦点评析】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规定期限。

一、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主体要件,即案件处理结果与该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程序要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3.时间要件,即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前述规定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且该期间为不变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应当由提起撤销之诉的第三人举证说明,若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或不实,则六个月的时间起算点为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日。

二、王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规定期限

就本案而言,毕节中院在执行杨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于2019年7月9日、2020年9月1日、2020年11月26日、2021年4月13日在案涉项目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公告》《通知书》,上述法律文书明确了杨某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告知了执行依据。王某等购房人对案涉项目7、8、9号楼的涉诉、执行情况理应知晓。

金沙县住建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在2021年8月30日收到孙某等联名120余户信访件后,已告知该120余户一审法院已判决杨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其应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并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亦载明,孙某等120余户向金沙县住建局信访的主要原因是“2021年8月,毕节中院将金明国际商品房判决给承建方,现承建方以没有备案为由不承认120余户的购房事实”。上述事实表明王某等人最迟于2021年12月1日也已知晓一审法院作出了109号民事判决,其于2022年8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期限,不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

(二审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404号)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事由:

(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

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也就是说提起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必须针对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必须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包括部分内容和全部内容。

(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

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三、最高院案例|第三人撤销之诉应满足的条件

【裁判要旨】

1.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案生效裁判、调解书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不确定性应当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认识或者主观判断为认定依据;

而且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3.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经登记设立后,属于在社会上公开可以查询的信息,农行宜兴支行在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接受债权回转时应当知晓该事实,故其就重新取得的5200万元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行使权利时,不得对抗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在该笔债权上已经设立的质权。

华融公司作为后续从农行宜兴支行受让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亦不能对抗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质权的行使。

【案件基本事实】

2013年12月2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紫荆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

为确保该综合授信合同及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等的履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紫荆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紫荆公司将其与凌特公司、农行宜兴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对凌特公司享有的全部应收账款7000万元质押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并附有凌特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及农行宜兴支行与紫荆公司、凌特公司于2013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凌特公司在《应收账款债务人确认函》中确认应收账款金额为7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并表示已知悉紫荆公司以该应收账款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质押的事宜并不持异议,承诺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或接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通知时,将应收账款支付至其专用账户并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行使质权时予以协助。

该份《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于2013年12月30日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另查明:

农行宜兴支行与凌特公司的前身无锡小天鹅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25亿元;

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

前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5年,用途为6万吨精密铸件搬迁改造项目。

根据《债权转让合同》和《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该7000万元债权应为前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应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的4500万元借款和《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应于2013年12月20日归还的500万元及应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的2000万元。

2013年,农行宜兴支行(甲方)与紫荆公司(乙方)、凌特公司(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

甲方拟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对丙方的贷款债权和担保该债权的有关资产的相关权利。

一、“债权”是指甲方与丙方于2009年9月15日签署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等(本合同附件一)所确认的甲方拥有的对丙方的贷款债权。

二、转让债权。

1.甲方向乙方转让债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7000万元;

2.本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自本合同生效之时发生转移;

3.本合同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将7000万元存入共管账户,由甲乙双方进行共管,甲方将其拥有的对丙方的资产抵押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之时起,即解除共管,上述款项(含利息)划归甲方所有并自由处置。

三、转让相关权利。

1.随上述债权转让,甲方同时向乙方转让该债权的所有担保权利(含资产抵押权)与所有相关权利。

2.在乙方存入共管账户7000万元之日起,甲方必须立即配合乙方、丙方将抵押的资产转移抵押登记至乙方名下。

四、债权回复。

如果甲方无法在2013年12月15日前将资产抵押权转移至乙方名下,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和相关权利的转让即取消,债权和相关权利均回复至甲方所有,共管账户随即解除共管,其中的所有款项(含利息)归乙方所有并可自由处置。

……十、本合同经各方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3年12月31日,紫荆公司将7000万元转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尾号为5547的账户;

2014年1月28日,紫荆公司将其中1800万元转入农行宜兴支行的账户;

2014年3月14日,紫荆公司将其中的5200万元转入案外人紫荆和源公司。

2014年4月4日,农行宜兴支行(甲方)与紫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

鉴于:

1.甲方与乙方于2013年12月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合同安排,并于2014年1月签订了《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进行修改补充;

2.《债权转让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甲方已完成部分担保资产抵押权的释放,且乙方已按比例支付了该部分所对应的款项计人民币1800万元整;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于客观存在的问题无法解决,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二、对于前述“鉴于2”的实际情况,双方均予认可,该部分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而不在本协议解除范围之内。

三、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对上述《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共管账户之共管,除“鉴于2”中1800万元款项外的账户内资金由乙方自由处置,甲方应配合乙方对以上款项的处置。

2018年11月19日,农行江苏分行与华融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农行江苏分行向华融公司出让不良资产,附件1的债权资产明细表第一项信息为:

债务人名称:

凌特公司;

本金:

8748.169872万元,利息123.863649万元,其他权利34.831900万元,合计8906.865421万元;

担保情况为抵押+保证。

农行宜兴支行(甲方)与华融公司(乙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

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凌特公司共计五笔债权转让给乙方,截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人民币本金87481698.72元,利息1238636.49元;

本协议是农行江苏分行与华融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

2019年1月17日,农行宜兴支行与华融公司签订《批量转让受托资产档案资料移交(接收)清单》一份,其中包含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清单中载明:

本清单经核实无误,作为编号20181116《债权转让合同》及《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7)浙民初13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五项判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就紫荆公司提供质押的付款义务人为凌特公司的应收账款人民币7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该案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原告诉讼请求】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撤销(2017)浙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

驳回华融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评析】

一、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时间的问题

(一)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所谓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未来客观上不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该不确定性应当客观存在,不以当事人的认识或者主观判断为认定依据;

而且条件必须决定整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果只是决定其他内容,则不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是否属于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

“如果甲方(即农行宜兴支行)无法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将资产抵押权转移至乙方(即紫荆公司)名下,本合同规定的债权和相关权利的转让即取消,债权和相关权利均回复至甲方所有,共管账户随即解除共管,其中的所有款项(含利息)归乙方所有并可自由处置。

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的字面含义看,当事人意欲将拟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能否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至受让人名下作为转让债权的条件,如果该条件未成就,则取消债权转让,转让的债权仍回复至出让人。

换言之,该约定将紫荆公司能否取得转让债权所附抵押权作为案涉债权转让是否解除的条件。

3.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并非附解除条件的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据此,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权一般应一并转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让人债权得以实现。

本案中,在当事人并未就抵押权与债权一并转让作出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案涉抵押权应随主债权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并转让至受让人紫荆公司,上述法律效果并不因当事人的认识或者意志而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即便抵押权未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亦不影响其成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抵押权人并行使抵押权。

由于该从权利的转让与否不足以影响主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故案涉抵押权是否变更登记至紫荆公司名下并不构成债权转让行为所附之条件,《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该条约定的影响。

结合案涉《债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第2项关于“在乙方存入共管账户7000万元之日起,甲方必须立即配合乙方、丙方将抵押的资产转移抵押登记至乙方名下”的内容,第四条实际约定的是农行宜兴支行协助办理变更抵押登记之义务的履行期限以及不能履行的后果。

(二)《债权转让合同》解除时间

紫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才将7000万元款项转入其名下的农行账户,双方于2014年4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亦显示,双方于2014年1月还签订了《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修改补充。

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在2013年12月15日之后仍在积极履行合同,直至2014年4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协商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原于2013年12月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1800万元的部分权利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因而不在本协议解除范围之内。

因此,应认定农行宜兴支行与紫荆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协商一致解除转让债权中5200万元的部分。

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是否成立

(一)紫荆公司出质行为系有权处分

本案中,《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转让的债权自合同生效之时发生转移,合同经各方签署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紫荆公司自合同签订时起即取得农行宜兴支行对凌特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关权利。

虽然案涉合同未注明具体签订日期,但根据《债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可知,合同签订的日期应在2013年12月15日前,由于《债权转让合同》于2014年4月方才解除其中部分转让的债权,故紫荆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质押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之时,已经取得了案涉债权,该出质行为系有权处分。

(二)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已经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案涉质押合同2013年12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

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自2013年12月30日设立。

华融公司主张案涉质权在《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才设立,质物不存在,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2017)浙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是否损害华融公司民事权益

(一)农行宜兴支行有权请求紫荆公司返还5200万元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包括将已经取得的标的物予以返还,从而在双方之间产生关于返还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由于紫荆公司于《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已取得受让的债权,2014年4月4日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债权转让合同》中5200万元债权转让,就此农行宜兴支行有权请求紫荆公司向其返还5200万元债权,故双方就该部分债权回转产生了一个新的债权转让关系。

(二)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不发生效力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之规定,由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的质权已经自2013年12月30日依法设立,该笔债权的重新转回应受到上述关于已设定质权的转让限制,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案涉5200万元债权的转回已经质权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同意,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协议》对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不发生效力。

(三)(2017)浙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并未损害农行宜兴支行及其后手华融公司的民事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权,依法需进行登记,且该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

故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质权经登记设立后,属于在社会上公开可以查询的信息,农行宜兴支行在解除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接受债权回转时应当知晓该事实,故其就重新取得的5200万元债权及相应抵押权行使权利时,不得对抗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在该笔债权上已经设立的质权。

华融公司作为后续从农行宜兴支行受让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亦不能对抗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质权的行使。

故(2017)浙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关于确认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内容,并未损害农行宜兴支行及其后手华融公司的民事权益,其不能申请撤销该判项。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规定

法律分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为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规定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以下法定事由:

(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

即第三人未参加诉讼的责任不在于其本人,因自己的原因而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撤销之诉。

(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也就是说提起时必须有证据证明,必须针对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必须是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内容包括部分内容和全部内容。

(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

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六、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法律分析:

条件如下:

(1)程序条件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

(2)实体条件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

(3)结果条件是民事权益受损害。

也就是说,有损害民事权益的后果,第三人才得主张撤销权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异议之诉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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