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关于拆迁相关法律,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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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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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督导律师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具有扎实的法律理论功底,娴熟掌握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思维模式和工作方式,擅长处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案件,类型包括住宅拆迁、商铺拆迁、企业拆迁、营业用房拆迁、违建拆除、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集体维权大型诉讼及土地征收、拆迁行为引发的刑事案件辩护等。

乌海市关于拆迁相关法律,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一、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的裁判规则(三)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13、关于土地一级开发合同的效力

【观点解析】:

土地一级开发是指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城市国有土地、乡村集体土地(生地)进行统一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使该区域范围内的土地达到“三通一平”“五通一平”或“七通一平”的建设条件(熟地),并由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支付相应对价的土地开发行为。市场化开展土地一级开发有利于土地市场健康发展,但是土地一级开发的对价不能直接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挂钩,即由投资开发方参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分成或者直接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抵顶开发费用。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使用由法律规定,不能任意处分,同时也要防范此类交易中的道德风险,防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维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秩序。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92辑

14、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规则解析】:

本规则对协议出让价格低于最低价时的处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规定:一是本规则适用于协议出让;二是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否过低,对比的是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价;三是认定相应的价格条款无效,而非合同无效。协议出让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方式之一,是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协议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协议出让设置底价和最低价。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最低价,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底价。    

【观点来源】:《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一)》

15、计算土地出让金时应以合同为依据,只有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能适用相关政策文件计算——江西省淦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案

【裁判要旨】:

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当事人双方系平等的民事合同主体,缴纳土地出让金应当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只有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则确定适用国家有关部门的相关政策文件计算补缴土地出让金。

土地容积率是土地开发中单位土地所允许开发建设的房屋等建筑物建筑面积与单位土地面积的比例。容积率越高,说明土地开发的强度越大,同等单位的土地面积,可以建设的建筑物面积就越大,反之,则越小。不同的土地容积率,对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会有明显的影响,一般也是同一块开发土地容积率越高,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越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政府,合同的部分内容,如土地开发的容积率等在其出售土地的招标拍卖公告中已经确定,参与竞买土地的开发商也是基于政府确定的容积率提出报价。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有时因各种因素,需要对开发土地的容积率进行调整,此时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一般也会进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条款中,一般也有对容积率进行调整时,如何调整土地使用权价格的专门条款。    

Ⅱ、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的上级政府就如何计算补交土地出让金所做的批复属于国有土地出让人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的依据。

本案争议的产生系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地方政府在该土地容积率发生变更,需要确定变更后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时,单方按照自己的理解向其上级政府提交了一份报告,在上级政府批复同意该报告后,将上级政府的批复作为确定容积率变更后的补交土地出让金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由于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是政府,政府具有一定的优势地位。但该合同从性质上来说,仍属于民事合同范围,双方权利义务仍应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的上级政府批复对于受让人来说,属于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案例文号】:(2018)赣民再173号

16、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党政机关会议纪要等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此类文件均有其相对应的适用主体和范围,系内部文件,未对社会公开发布,其内容仅应视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意见或工作安排,对外并不能直接产生相关民事法律关系——乌海市锦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自然资源局海勃湾分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锦邦公司根据《乌海市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粮库土地挂牌意见的请示》两个文件以及海勃湾自然资源分局签发的《粮库土地挂牌出让方案》,主张对于案涉土地溢价部分按照3:7进行收益分配是政府一方对土地买受人发出的要约,并称锦邦公司作为买受人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海勃湾自然资源分局代表政府应当履行该要约承诺,有义务向锦邦公司支付土地收益的70%,故海勃湾自然资源分局应当返还锦邦公司超付的土地出让价款516374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而从证据形式上看,《乌海市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粮库土地挂牌意见的请示》《粮库土地挂牌出让方案》均属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文件,此类文件均有其相对应的适用主体和范围。《粮库土地挂牌意见的请示》《乌海市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系内部文件,未对社会公开发布,其内容仅应视为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意见或工作安排,对外并不能直接产生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粮库土地挂牌意见的请示》中“土地挂牌超出底价部分收益按照3:7的比例由区城投公司与合作开发企业分配”的内容只有转化成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受要约人才会生效。故《乌海市党政联席会议纪要》《粮库土地挂牌意见的请示》不符合要约成立并生效的条件。

本案中,海勃湾自然资源分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履行出让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职责过程中发布的《粮库土地挂牌出让方案》是代表政府向社会公开的文件,但该方案中并没有“土地挂牌超出底价部分收益按照3:7比例分配”的相关内容,锦邦公司摘牌后与海勃湾自然资源分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未有相关内容的约定。因此,锦邦公司要求海勃湾自然资源分局按照比例支付其土地溢价收益分成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013号

17、建设用地受让人迟延交付土地出让款,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土地出让方拒绝交付出让土地,系对合同履行的正当抗辩,并不构成违约——厦门福康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出让须知》第十二条规定:“竞得人应在约定时限内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如果竞得人不能按时全部支付,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缴款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滞纳超过60天仍未全部支付的,以及竞得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被视为违约,挂牌人有权取消竞得人的竞得,没收定金,竞得人必须赔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按照约定,福康公司应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实际上福康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才全部付清款项,远超过付款日期。

因此,根据《出让须知》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福康公司应向龙海国土局支付相应滞纳金。在福康公司未向龙海国土局支付滞纳金的情况下,福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不符合约定,龙海国土局有权提出抗辩主张,故其未向福康公司交付案涉土地并不构成违约。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同时履行的双务合同,故龙海国土局应当在福康公司交清土地出让款时交付土地,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成交确认书》,福康公司除应当按照交纳土地出让金外,还应当支付延期延款滞纳金,这部分款项是作为国有土地出让时必须付清的款项。因此,在福康公司未按双方约定交付相应滞纳金时,龙海国土局拒绝交付土地,并不构成违约。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888号

18、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受让方以其无法仅从土地外观上知晓第三人对部分土地享有权利,请求出让方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成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与成都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原名成都市龙泉驿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龙泉驿国土局)因与成都鸣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鸿公司)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产生纠纷,该案历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就龙泉驿国土局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产生纠纷。

【法院认为】:

在本案中,都市龙泉驿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在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一方行使抗辩权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应是相对方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21条“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应达到“净地”条件。而经过法院审理查明案涉土地并未达到此标准,且龙泉驿国土局并未在案涉《出让方案》及《出让合同》中对第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权利的情况予以披露,虽然鸣鸿公司确实多次现场勘查案涉土地实际情况,但对于第三人在部分案涉土地享有权利的事实无法通过土地外观知晓,因此,即使鸣鸿公司对土地经过现场勘验,仍然可以向法院请求龙泉驿国土局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案例文号】:(2020)川民终439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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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法院土地使用权纠纷是否可以判决

法律分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就是与上情形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分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就是与上情形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四、土地使用权纠纷行政裁决规定

一般农村土地或林地使用权行政裁决案件,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林地,因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及个人之间,对其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经复议后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的诉讼案件。

其特征是:

1、使用权处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乡级人民政府;

使用权争议的主体是主张对立的双方以上的当事人。

一方当事人不可能产生争议,只有当事人在双方以上,其主张对立时才会产生争议。

对同一土地或林地在一般情况下是双方当事人主张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也有双方以上的当事人。

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是特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单位之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处理土地或林地使用权是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同时也是法定义务,属人民政府专属权利,其他组织和部门无权作出处理决定。

根据国土资源部2003年1月3日发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和国家林业部1996年10月14日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处理机构,负责对土地或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因此,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土地或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2、争议的客体和内容是土地或林地的使用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的规定,农村的土地或林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单位或个人只能依照法定程序才能取得其使用权。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或林地按不同用途,可分为农用地和建设用地。

其取得使用权的方式,可分为以下四种形式:

一是农用地包括林地使用权的取得。

一般是通过承包经营的方式取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能够取得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以农户为单位实行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使用的主要形式;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形式的其他土地或林地,依法可以通过招标、投标、协商等承包方式取得其使用权,该使用权取得的主体,既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其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

二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一处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能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主体是农户。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要经过申请、审批程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权利人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就是与上情形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对这类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直接受理

人民法院判决文书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法定依据,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时,需向有关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协助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92条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一、免土地使用税土地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企业内部绿化用地不免)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

农副产品加工厂占地和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单位的生活、办公用地不包括在内。

包括: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是指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7、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8、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政策性免税:

(1)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在厂区以外、与社会用地段未隔离的;

(2)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

(3)盐场的盐滩、盐矿的矿井用地;

(盐场、盐矿的生产厂房、办公、生活区用地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

(4)城市公交场站、道路客运场站的经营用地。

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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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年10月11日
辽宁胜诉 | 房屋征收决定都出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还没作?省政府确认违法!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等均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前置程序,是征收决定合法的前提和保障。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张勇律师在辽宁省s市代理的案件中,道路建设项目的房屋都拆得差不多了,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的种种漏洞却被一一揭露出来……那么,省政府将会对由新设立的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这份房屋征收决定作何评价呢?在明律师又是抓住了其中哪些重要的违法点才致使其的合法性被彻底否定呢?案件结果:确认被申请人管理委员会于2025年12月作出的2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

25年10月11日
精英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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