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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编号2023-11-2-043-003兰坪某铜业公司诉兰坪某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出具的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键词民事
财产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
财产损失
调查报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兰坪某铜业公司诉称:兰坪某矿业公司的不当开采引发泥石流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33.9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兰坪某矿业公司辩称:本次泥石流灾害是强降雨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是自然灾害造成的。因为原告在探矿洞口及设备靠近沟谷,选址不当才造成了直接损害。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旁边开采、堆放材料等是违法的,其开采并未违法,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发生泥石流灾害。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形成《兰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上报兰坪县营盘镇清水河“6.07”泥石流灾害调查的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兰坪某铜业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为233.91万元。调查报告同时指出,本次泥石流灾害为强降雨为主引发,兰坪某矿业公司大板登铜矿等不当工程活动是加剧地质灾害灾损形成的直接因素,灾损各方应共同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技术单位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经责任认定后按照责任大小协商解决。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8)云33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限兰坪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兰坪某铜业公司灾害财产损失1111000.00元。兰坪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云3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3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二、由兰坪某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兰坪某铜业公司70.62万元;三、驳回兰坪某铜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调查报告证明,涉案泥石流灾害与兰坪某矿业公司的不当工程活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兰坪某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或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兰坪某铜业公司修建构筑物时挤占沟道,选址不当,在生产中对可能爆发的泥石流等灾害缺乏防范意识,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各方未进行责任认定,亦不同意进行灾损司法鉴定,依据调查报告统计的灾损数据,结合财产折旧情况,确认兰坪某铜业公司损失为222.2万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兰坪某矿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裁判要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土部门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法采信调查报告作出事实认定,并综合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合理划分责任范围,在事实查明方法和法律适用的逻辑、论证等方面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2条)
一审: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3325民初813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12日)
二审: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3民终126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7日)(环资庭)
8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合同效力适用除斥期间吗
对于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不论什么时候都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该不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双方签字的合同就生效么
原则上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成立生效。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的,则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只是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需要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达成的时候合同才能够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某镇A实业有限公司诉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某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6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瞿*东、徐*和被上诉人卫某雄。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罗*杨于2000年10月以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冯*铭、周*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合伙经营的A公司截止阀车间进行分伙,本院于2001年11月5日作出(2000)顺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作出(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54号二审终审民事判决书。
上述生效的裁判文书认为:
(1)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审计所依据的帐册双方均确认,而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具有审计的资格,故本院对《会计鉴定书》予以采信。
(2)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
原告(注:
罗*杨)与被告冯*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A公司截止阀车间(3)上诉人罗*杨与A公司、冯*铭、周*贞之间的合伙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A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罗*杨、冯*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记录的数额相吻合。
(4)双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和整个经营过程具备了合伙经营的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杨与A公司、冯*铭、周*贞是合伙关系及本案的性质是合伙纠纷并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得出的数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最后上述判决书判决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冯*铭、周*贞向罗*杨返还合伙资产款1661502.67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至2002年10月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向某市人民法院执行庭交付了920000元的支票和转帐400000元。
原告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认为因为被告卫某雄向罗*杨开出了270000元投资款收据,收取了罗*杨投资款270000元,但只将收据交会计入帐,但直至2000年10月份仍没有将上述投资款交到原告出纳人员签收,造成了原告赔偿他人损失计人民币1391502.67元,遂于2002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罗*杨缴交给原告的投资款人民币270000元及至今尚未将罗*杨投资款交给原告造成原告的损失1391502.67元。
被告卫某雄认为收据反映的270000元款项是罗*杨给我用于采购设备的,罗*杨事实上没有一次性交给其270000元,故不存在要交270000元给原告问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负责,请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审计得出的《会计鉴定书》,及所认定的罗*杨与冯*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A公司截止阀车间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可认定罗*杨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将罗*杨270000元投资款交付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冯*铭、周*贞向罗*杨返还合伙资产款1661502.67元是依双方合伙事实及法律规定而作出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391502.67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2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与冯*铭同罗*杨合伙纠纷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将二者混为一谈。
原审判决所谓的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即(2000)顺法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2002)佛中法经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是根据A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罗*杨、冯*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记录的数额相吻合,从而对罗*杨与冯*铭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处理,而本案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纠纷。
上诉人帐目中记录罗*杨270000元投资款与被上诉人没有将该款项交给上诉人完全是两码事,反映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在本案中,上诉人不是针对前述生效判决根据会计帐目认定合伙关系提起讼争,而是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偷换概念,应予纠正。
二、一审判决认定罗*杨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不能认定罗*杨270000元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
A公司的帐目中明确记载了了罗*杨、冯*铭数额相等的出资记录与收据的记录相吻合这一事实认定并不能必然得出罗*杨的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因为罗*杨据以证实其出资270000元的收据是卫某雄向罗*杨开具的,该收据既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也无合伙另一方即冯镜铭的签名,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卫某雄向罗*杨开具收据,证实其收到了罗*杨270000元款项,但并未将该款交给上诉人。
上诉人有关会计人员在没有认真核实有无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便将该收据记载于上诉人的帐目,某市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根据以上事实认定冯*铭与罗*杨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但即使是前述生效判决,也并未认定上诉人是否已实际收到罗*杨的投资款。
被上诉人也承认没有将270000元交给上诉人。
在被上诉人于2002年10月1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并无给A实业有限公司出纳和冯镜铭人民币现金270000元一事。
A公司出纳员周*颜证实其在任职期间从未收到过1994年7月6日编号为0014673收据中的270000元,也没有收过被上诉人转交的其他投资款。
对该证言,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只是认为罗*杨事实上没有一次性次给其270000元。
由于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向上诉人移交过270000元投资款,故上诉人就此事实无需举证。
三、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生效判决判令上诉人及冯锡铭、周*颜向罗*杨返合伙资产款1661502.67元和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有直接因果关系。
由于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据且没有将收据上的款项交给上诉人,造成了上诉人等被法院判决返还100多万元款项的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在合伙之前我和罗*杨是在星科公司,原来的星科公司是罗*杨一人开的,罗*杨在营业后,因为经营不好,他就请冯镜铭入伙,冯锡铭以罗*杨欠他的100万元中的27万元作为投资款,罗*杨就以原来公司已有的27万元的设备作为投资款,在决定两人合伙之后,就请了会计,之后,我根据会计的要求就写了本案的这张27万元的收据,因为会计要做帐。
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以原审认定罗*杨的270000元投资款已实际投入了A公司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
对无异议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可以迳行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
某市人民法院在审理(2000)顺法经初字第****8号案的过程中,曾委托某市智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A公司的会计帐目进行了审计,审计结果为罗*杨与冯镜铭等额出资270000元共同筹建A公司截止阀车间。
该审计结果已为生效的裁判文书所采信,故事实上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罗*杨已出资270000元。
而这270000元的出资款即是本案争讼的270000元的收据上记载的款项。
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卫某雄未将该270000交付给其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事实上,本案被上诉人卫某雄出具的270000元收据早已于1995年由上诉人的会计入了帐,如果卫某雄未将该270000元款项交给公司而是私自截留的话,上诉人的会计人员应该不会将该收据入帐,而且,上诉人也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卫某雄未将该270000元交付其公司,所以,从经验法则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考虑,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交付270000元进而要求返还270000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卫某雄承认并未交付270000元现金的陈述,并不能得出结论认为卫某雄承认了未将收据上记载的270000元交付A公司,因为该270000元属出资款,而出资有多种方式,除了现金出资的方式外,还可以有实物折价、以债权转作出资的方式等等。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0元,由上诉人某市北滘镇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例
被告:
某汽车租赁公司
案情:
2005年7月12日,潘某与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委托租赁代理合同书》,委托方为潘某,代理人为某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人为依照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合法使用租赁车辆的单位或个人。
合同签订当日,潘某与汽车租赁公司办理了汽车租赁代理交接手续,载明车型为帕萨特轿车,牌号为AE3545,代理期限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6500元。
图表说明车辆正常完好,齐全有效。
7月14日,租赁公司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由潘某将保险费3110.02元支付给租赁公司。
租赁公司接车后安装了GPS,安装费用2760元,并将车送修,更换了B5压缩机、干燥瓶、膨胀阀、喇叭、发动机皮带等配件,维修费用共计2880元。
潘某将车交给租赁公司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租赁公司扣除维修费用2880元、GPS安装费用2760元,付给潘某租金860元。
同年8月17日,租赁公司与杨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交给杨某AE3545号帕萨特轿车及潘某的机动车行驶证。
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登记及交接表载明,每日限驶里程260公里,每日租金400元,租赁期限4天。
8月21日,杨某驾驶该车行驶在某高速公路33公里+500米处车头冒烟着火。
据现场勘查调查询问,认定起火点位于右前轮正上部引擎盖内发动机,结论为火灾原因不明。
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载明:
意外原因。
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判决:
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损失153000元。
案件诉讼费用5941元,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法院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95,150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在证据采信、认证方面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5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该条对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证据作出了原则规定。
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确实较私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但必须是在证据实质真实的基础上方有可比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规定了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方法,其中第四点就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民事诉讼中,无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真实性均包含形式真实与实质真实两个层面,前者指文字记载的陈述内容由其制作者所为,后者指文书记载的陈述内容对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价值。
形式真实不等同于实质真实。
《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形式真实,但因其不符合自然规律和客观事实,故其不具备实质真实性。
再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火灾认定书》实质不真实,但原审法院却未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4条对公文书证证明力规则的规定,径行对认定书作出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在证据的审查核实和证据采信方面违反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徐某辩称,一审认定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29,23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李某某在尉犁县团结镇西海子村自己的梨园西侧的地埂子上焚烧枯草引发火灾,经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尉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引发火灾烧毁原告的树苗、菌袋、苇板、棉被等物品,共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429,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自己焚烧枯草引发火灾,烧毁原告财物的事实认可,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尉犁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电动机、卷扬机4套、变压器1套、950米的钢管、50块石膏板认定的价格共计28,770元认可,其余损坏物品及认定的损失价格均不认可,其向法庭提交了(2016)新28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2017)新2823民初42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1份、(2019)新2823民初608、609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各1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从2016年开始生产处于停滞状态,大棚中没有种植和培育苗木,2017年至2019年原告的土地一直撂荒,2018年3月24日起火时就不可能存在存活的菌包和树苗,故原告主张的菌包、树苗及其他损失是不存在的。
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2名证人,欲证明尉犁县消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事实客观性,鉴定的损失不正确。
法院认为,证人并非专业的鉴定人员,并无能力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数量、金额作出客观、科学及正确的认定,经查明消防大队给被告以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书和林业技术鉴定书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被告无证据证实火灾发生后其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了复核而该部门未予受理,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已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委托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作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尉犁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资质,尉犁县公安消防大队系履行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其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关于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9,2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徐某财产损失429,230元。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一:
尉犁县塔里木供电所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共计22张电费账单,旨在证明被上诉人徐某自2017年5月开始就没有用电记录,案涉大棚没有生产经营条件。
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认为是否产生电费与大棚是否具备生产条件不具备关联性。
上诉人提交证据二:
尉犁县团结镇孔湾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徐某在孔湾村种植大棚期间2017年-2018年未缴自来水费。
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可欠缴水费的事实,但认为没有交自来水费是因为与村委会存在承包费争议,同时认为正因为使用了自来水才存在欠水费的情形。
被上诉人提交新疆尉犁县团结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旨在证明村委会水井房接入一条自来水管满足大棚看护人员生活用水、育苗用水及其他方面用水的事实。
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徐某的大棚有自来水设施,但不能证明使用了自来水。
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交的电费账单仅能证明未产生电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案涉大棚不具备用水生产条件的待证事实,法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2014年6月,徐某与团结镇孔湾村村委会达成村民土地发展设施农业的承包协议。
建设期间,徐某提出大棚种植人员日常需要常住看护,同时蔬菜育苗期间地下水不符合育苗条件,希望政府给予解决困难。
镇政府经实地勘察后,同意从村委会水井房接入一条自来水管,以满足其生产生活需要。
从李某某提交的尉犁县塔里木供电所出具的客户名称为“徐某”的电费账单显示,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未产生电费。
徐某种植大棚在2017年-2018年期间使用自来水浇灌。
法院认为,归纳双方诉辩意见,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认定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上诉人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主要是认为徐某种植的大棚电费账单显示2017年5月之后没有用电记录,该大棚未使用机井水,故对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造成2.1万盘枸杞苗、26100棵胡杨树苗、3万个杏鲍菇袋、及240株桃树苗的烧毁”结论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某主张大棚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但其提交的电费账单及“证明”,仅能证明徐某的大棚未使用机井水及2017年-2018年未缴纳自来水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徐某的大棚不具备用水条件的待证事实。
又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徐某的大棚系采用自来水浇灌。
据此,法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消防部门就涉案火灾的原因进行认定,并依据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和视频、询问笔录、案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作出,该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等事实清楚,作出结论的依据充分,且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并无不当。
李某某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对李某某上诉称大棚不具备用水条件,故不存在枸杞苗、胡杨树苗等469,749元损失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38.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符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应认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该合同不具有履行力,但不影响转让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由,请求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合同效力适用除斥期间吗
对于合同无效的,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无效合同,不论什么时候都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应该不受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约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双方签字的合同就生效么
原则上合同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成立生效。
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的,则合同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只是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需要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达成的时候合同才能够生效。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新0104民初9169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张某某承担20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
原审法庭在第一次庭审时,我方实事求是地阐述了借杨某某的20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XXX室房屋的首付款原审法院通过与张某某当庭电话沟通,同意我方递交申请,调取张某某在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用以确认张某某是否有正常收入支持其电话答辩中所称的“我带着现金去交的房屋首付款”是否真实,以便查清本案事实。
但我方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后,原审法庭却没有依法进行调取,显然程序违法,其径行判决对我方极为不公。
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公。
1.原审中关于张某某要求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在判决书中称“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与事实不符。
既然“时间久远”,说明欠条书写时间是真实的,不存在后补。
而且购房合同上有陈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名,完全可以与欠条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对比。
2.张某某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可视为对起诉状相关诉求和证据没有异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鉴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杨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买房,陈某某与张某某应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陈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杨某某与陈某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4日陈某某向杨某某出具《欠条》,载明:
“本人陈某某(XXXXXX)因需交广汇马德里春天购房首付款以现金方式总共向杨某某(台胞证XXXXXX)借款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
”借条落款处陈某某签字并捺手印。
另,杨某某当庭陈述20万元借款的来源及借款给付经过为:
2012年1月14日或15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12万元,第二笔是2012年1月17日或18日在陈某某铁路局的干果店,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3万元,第三笔是2012年2月14日在杨某某一个妹妹家里吃饭时,杨某某向陈某某给付现金5万元。
以上三笔共计20万元。
杨某某述称,因其是台湾人在这边做生意,当时杨某某在银行办理业务程序比较复杂,限额较为严重,因此上述款项来源系杨某某家里的储备现金。
另查,陈某某与张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自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在湖北浠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未对陈某某的该笔债务进行约定。
另,张某某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时间过长,经向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进行询问,已无法提供当时的对比样本,无法进行时间鉴定,该回复已向张某某进行说明,并通知其于2021年10月16日上午11点第二次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杨某某针对与陈某某的借贷关系通过庭审提供《欠条》与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某认可收到杨某某借款20万元,故杨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杨某某已履行出借义务,陈某某应当向杨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杨某某主张陈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在本案中,借条上并无夫妻另一方的签字,另一方也否认自己对涉案借款时候有追认等共同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举证责任归杨某某,由作为债权人的杨某某举证证实该债务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在本案中,张某某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杨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借款用于陈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
张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陈某某偿还杨某某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杨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某提交:
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抵押合同、按揭贷款担保协议书、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广汇房产销售三联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4张、广汇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收据,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马德里春天X-X-XX房屋,房款总价657,097元,双方支付首付款362,097元,银行贷款295,000元,与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按揭担保协议后,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签订抵押合同,在办理上述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共同缴纳了抵押担保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
证据2.2012年5月房交会购买抽奖履约协议书,购买赠送美居购物券履约协议书、美居消费卡信息单、广汇信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银行流水,证明:
陈某某为了享受购买优惠活动,才选择在借款后3个月即2012年5月在交房会的时候去购买涉案房屋,在购买房屋前期为了缴纳房屋首付款多次大额取款,房屋的房款362,097元其中20万元来自杨某某的借款,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3.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屏,证明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陈某某开干果店之前,双方经济拮据,张某某是无业游民,没有经济来源,两人没有能力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大部分来自借款,购房后张某某一直没有支付按揭款,都是陈某某支付按揭款。
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本案中,陈某某对其向杨某某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于2012年2月14日向张某某出具欠条,现杨某某依据该欠条主张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合法有据,陈某某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本案一审未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未判决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杨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对于张某某应当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陈某某作为其中一个被告,无权代杨某某上诉主张另一被告承担责任。
故对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陈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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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万源市房屋拆迁政策,关于矿业权纠纷案件
内容审核:王天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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