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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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区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一、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诉张某茂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键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

确认合同无效

恶意串通

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和解协议

案外人债权

优先保护

债权人利益基本案情原告台州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某茂、黄某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某乙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茂、黄某答辩称,《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债权仍属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有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实质是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授权张黄以自己的名义向林某铨等人主张债权等观点均没有依据。

被告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系在执行法院组织下促成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并已履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将案涉全部《认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项下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对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的债权本息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张某茂、黄某;张某茂、黄某实现债权后,需首先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偿还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若有剩余款项,张某茂、黄某的律师何某雄有权留取所实现债权的10%作为律师费,最后余款的50%作为张某茂、黄某收益,另50%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2015年9月10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何某瑞、李某龙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法院认定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按照《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应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元,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转让给张某茂、黄某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为263337309.59元,由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等全部权益也转让给张某茂、黄某。2018年12月29日,另案(2018)最高法民终904号民事判决确认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连带给付张某茂、黄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98158473.38元,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在209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截至2019年2月20日,张某官主张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尚欠付其252120900元。2019年5月5日,张某茂、黄某和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将上述判决确认的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及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应偿还款共200193704.38元款及利息减为1.45亿元。各方当事人按照《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约定,于2019年5月6日前执行完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1.驳回原告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负担。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民事判决:1.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2.张某茂、黄某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3.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由张某茂、黄某、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负担。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6599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为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的《询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于2021年5月3日作出的《询问笔录》、于2021年10月30日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3201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京02民辖终110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904号判决确定的2.0019370438亿元中有7300万元涉嫌虚假诉讼,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实际债权总额应扣除该7300万元。因此,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降低执行金额的情形。但本案审理的是张某茂、黄某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是否无效的法律关系,而非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关于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签订系考虑904号判决涉嫌虚假诉讼而非恶意串通降低执行金额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经审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自愿将案涉上述全部《认购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和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及代垫款项等往来结算对账确认函》中对于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和股权转让款的债权本息及其他权益全部转让给张某茂、黄某;张某茂、黄某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方式从林某铨等六债务人实现了债权,若张某茂、黄某实现的债权少于或等于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则张某茂、黄某须将实现的债权全部直接支付给张某官,以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偿还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部分或全部的借款本息、滞纳金;若张某茂、黄某实现的债权超过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则张某茂、黄某在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清偿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所欠张某官的借款本息、滞纳金的剩余款项中,张某茂、黄某的律师何某雄有权留取所实现债权的10%作为律师费,最后余款的50%作为张某茂、黄某收益,另50%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2015年9月10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何某瑞、李某龙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法院认定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按照《投资协议》及相关合同应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余款高于或等于2.6333730959亿元,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转让给张某茂、黄某的债权本金数额确定为2.6333730959亿元,由该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等全部权益也转让给张某茂、黄某。”2018年12月29日,904号判决确认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连带给付张某茂、黄某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98158473.38元,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在2098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20日,债权人张某官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至今仍未向其偿还分文借款本息为由向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额252120900元,其中本金118710000元,利息133350900元,其他60000元。2019年5月5日,张某茂、黄某和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约定将904号判决确认的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及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应偿还共2.0019370438亿元减为1.45亿元,并于2019年5月6日前执行完毕《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由上述事实可知,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是904号判决所列的案件当事人(第三人),《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的执行依据是904号判决。台州某甲置业公司虽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张某茂、黄某,但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并未明确约定转让对价,而是约定根据张某茂、黄某能够实现的债权数额来确定债权转让对价的支付及分配方式,支付的首要对象为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债权人张某官,当有剩余款项时扣除律师费及张某茂、黄某的收益后,作为债权转让款支付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由此可见,案涉债权实现后的首要目的是偿还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对张某官的欠款,如实现的债权数额不足以覆盖应支付给张某官的全部欠款,则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仍需继续承担其对张某官的剩余欠付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主张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减少了其受偿债权数额,亦影响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与张某茂、黄某、张某官的结算事宜,并主张《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存在无效情形,原判决认定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有权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是否超出案涉债权转让目的范畴的问题。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及台州某乙置业公司主张《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并未损害国家、社会及其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履行完毕,不应确认为无效。经审查,鉴于张某茂、黄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补充协议》虽受让取得案涉债权,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其受让债权之目的仅在于实现债权后代台州某甲置业公司清偿债务,故张某茂、黄某受让台州某甲置业公司债权后行使权利亦不应超出该债权转让目的的范围。在《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未得到台州某甲置业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张某茂、黄某在履行《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中减低了债务执行数额,不仅有损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利益,亦有违其受让债权的目的。原判决综合案涉相关事实,认定张某茂、黄某在明知债权转让目的以及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理应知晓其与张某茂、黄某在执行阶段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关于降低债务执行数额的行为将有损台州某甲置业公司的利益,足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并无不当。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亦无不当。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和解及担保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未超出案涉债权转让目的范畴未给国家、社会和其他人造成损害后果以及案涉《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符合法定程序且已履行完毕、被撤销或无效将使本案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林某铨、何某明、何某光、台州某乙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裁判要旨《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所涉双方当事人,将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偿还数额通过和解方式降低,违反了案外人债权优先得到保护的约定,故原判决认定签订上述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关联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207条、第2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0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5条

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初36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12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民事判决(2021年3月2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599号民事裁定(2021年12月15日)(审监庭)

二、韩某某诉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原告:

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

黄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6000元;

2.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17025元(月租金为5950元,半个月租金为2975元,原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应退租金20000元-2975元=17025元);

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900元(5950元×2个月=119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21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某街道某室,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押金6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年租金为71400元。

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并赔偿守约方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68000元,并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部分租金20000元。

202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属于二房东,其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日作出的(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

2022年12月1日开始,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案涉房屋,被告已不具有房屋出租的资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2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钱某街道河中路265号1号楼二楼214室出租给原告使用。

租期为3年,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68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1400元,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4970元。

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第一年租金需在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

租赁保证金为6000元。

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被告违约,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4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8000元。

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租金20000元。

另查明,杭州某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关于原杭州钱塘新区(现为杭州市钱塘区)某街道某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州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2022年11月3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更换了房屋门禁,并判决本案被告应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租金至2022年11月30日。

再查明,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

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未腾退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浙011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与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本案被告已丧失案涉房屋的转租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6000元。

另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收回并控制案涉房屋,上述日期前,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

原告已付清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了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租金2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扣除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7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7025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结合原告在被告丧失转租权以及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房屋后,原告仍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租赁保证金6000元、剩余租金17025元;

二、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违约金59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9元,由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房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杨民四初字第1533号 原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诉被告黄某、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月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

原告于2008年6月6日与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一份。

经其中介后又与被告黄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各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黄某的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一套,在2008年9月5日进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尔后原告将居间合同约定的款项人民币13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给付了中介。

中介未经原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转付给了被告黄某。

嗣后,原告发现上述合同与协议中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不符合法律,且两被告隐瞒了系争房屋的贷款是个人贷款而非银行贷款的事实等。

原告于2008年6月8日书面通知中介协商修改合同内容但未果。

被告黄某于2008年7月4日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协议。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黄某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返还中介费4,150元。

被告黄某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是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强迫原告。

已经告知了原告房屋上有抵押,并没有隐瞒。

而且抵押虽是个人借款,但合同签订后就还清了,注销了抵押,不影响房屋交易。

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故应扣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83,000元,余款47,000元同意返还。

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明确房屋有抵押,虽然未告知是个人抵押贷款,但合同签订后抵押注销了,不影响房屋交易。

合同与补充协议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款项是装修费补贴,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支付给我公司的房款已交付被告黄某。

我公司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返还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6日,原告、被告黄某及被告T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乙方愿意委托丙方以总房款415,000元购买甲方座落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某室房屋,该房设立有抵押,贷款余额200,000元。

乙方向丙方交付意向金50,000元,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款130,000元,该首期款中包含房价尾款20,000元,该款项由丙方暂为保管。

乙方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

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等相关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

在甲、乙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甲方应去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在贷款银行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全额还清贷款,并由丙方代办抵押注销手续。

乙方于该房地产产权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85,000元。

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前,共同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甲方应于所有房款结清当日交房,向乙方办理交房手续,办理前述事项由丙方陪同,在甲方迁出户口同时丙方将保管的房价尾款转付给甲方。

如甲方接受本协议所述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乙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委托丙方转付给甲方。

甲、乙双方同意将定金交由丙方暂为保管,待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甲方从丙方处取回。

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条款,均属违约,如乙方未能履行,则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如甲方未能履行,则应向乙方返还定金,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还应向丙方支付总房款的2%的违约金。

当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377,000元,双方确认,在2008年9月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该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七个工作日内向贷款银行提出还款申请,且于获贷款银行同意提前全额还款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还清所有贷款,并在取得抵押证及抵押注销申请的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办理抵押注销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在乙方抵押借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且甲方抵押注销手续办理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申请手续,并取得收件收据。

附件三的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乙方于2008年6月6日支付给甲方定金50,000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给甲方房款42,000元,甲方承诺该笔款项专项用于提前归还甲方尚欠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注销银行对该房地产设有的抵押权,乙方对此知晓并同意,其中20,000元暂由中介方保管,于房屋交接验收完毕且户口迁出后当日,由中介方交于甲方;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00元,该款项在乙方的他项权证办结且送交贷款银行后,由贷款银行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当日支付给乙方房款85,000元。

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认,买卖该房地产的名义成交价为377,000元,实际成交价为415,000元,差额部分为所有装修及家具补贴款共计38,000元无正规发票,乙方放弃对该差额部分追索发票之权利,该款乙方于签订买卖合同后三日内支付。

2008年6月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定金50,000元。

2008年6月7日,原告支付给被告T公司代收房款80,000元及中介费4,150元。

2008年6月7日,被告黄某收到被告T公司转交的房款92,000元及装修补贴款38,000元。

被告黄某将其中购房尾款20,000元,交被告T公司保管。

2008年6月8日,原告递交给被告T公司一份《修改及补充协议意向书》,要求对抵押条款、同住人补签字等进行修改。

2008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T公司去函表示,因没有得到对《修改协议意向书》的回复,故要求退还已收取的房款。

2008年7月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表示原告不提供贷款资料,不办理抵押借款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故通知解除合同,并按约处理违约金和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系争房屋系售后公房,原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案外人王某,债权数额为200,000元。

该抵押权于2008年6月13日注销。

该抵押权注销后,两被告未告知原告。

本院认为: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居间合同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在总房价款、办理交易转让手续的时间等主要内容上不一致,且对于系争房屋上设立的抵押权情况在上述两份合同上均与事实有误,且该事实对于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

在原 告要求修改合同的情况下,被告T公司理应尽力促成双方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对此,被告T公司未尽到其职责,存在一定责任,最终导致了双方现均要解除合同,故不能认定违约责任。

因双方均不愿意履行该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应予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准。

对于被告黄某要求扣除原告违约金之抗辩,因原告并未构成违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应全额返还其已收取的房款。

原告要求被告T公司返还中介费的诉请,因居间方未如实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且合同的重要内容前后不一等导致合同解除,故本院应予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支付已付房款利息及被告T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予2008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购房款人民币130,000元; 三、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中介费人民币4,150元; 四、原告林某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林某、被告黄某各负担人民币483元,被告上海T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四、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091-002石某诉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键词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用途郜云律师学习研究。

民事诉讼

房屋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

关联刑事案件

虚假诉讼基本案情  石某诉称:

2015年3月27日,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出售给石某。

同时,双方签订了《售房协议书》。

并对房屋总价、付款方式、税费承担、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交房时间到期后,石某多次催余某某、陈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余某某、陈某某推托不予办理。

故石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1余某某、陈某某将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房屋产权手续办理至石某名下;

2.本案诉讼费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

2015年9月14日,石某申请追加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被告余某某、陈某某辩称,石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余某某、陈某某没有见过石某本人,不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当时是余某某、陈某某借了石某父亲石某某60万元。

石某某为了确保借款的安全,要求余某某借款的时候,做了四套手续,第一是出具了借款借条,第二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是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第四是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但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合同不是余某某、陈某某的真实意思。

  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

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发票开具给陈某某,陈某某怠于履行过户义务并非本公司原因,因此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7日,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合同)》。

该合同约定:

甲方(余某某、陈某某)将自己一套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住房(建筑面积为138.3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石某);

房屋总价为5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4月25日前甲方将钥匙和房屋交付到乙方手中,使用权归乙方所有;

如果有一方违反以上条款,由一方赔偿另一方总房款的15%承担违约金。

当天,石某将房款50万元转入到陈某某账户。

余某某、陈某某至今未向石某交付房屋,也未将房屋产权证变更登记在石某名下。

另查,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现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公司名下。

  2021年7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载明:

“2015年3月26日,余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无力还款,向被告人石某某借款。

当日余某某按照石某某的要求,分别向石某某、杨某、杨某某、石某乙出具了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并出具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又让余某某在一张空白纸的左下角签了自己的名字,后石某某指使石某在签有余某某、陈某某名字的空白纸上伪造了一份售房协议书。

3月27日,石某某在宁夏某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哄骗余某某向其出具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一张。

3月26日至27日,马某某、石某某、杨某共同出资向余某某的妻子陈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转账564000元,该转账已扣除砍头息36000元。

余某某偿还部分利息后便无力偿还。

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以石某名义用伪造的售房协议和余某某书写的50万元的收条,将余某某起诉至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余某某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号房屋登记在石某名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

限余某某、陈某某、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某小区的某某号房屋产权证办理至石某名下,因过户产生的契税费用由余某某、陈某某承担。

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2月21日作出(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3刑终3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审认定的余某某、陈某某与石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同)》,系石某的父亲石某某指使石某伪造形成、余某某向石某某出具的收到石某房款50万元的收条亦不真实,故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售房协议书(合同)》及余某某出具的50万元收条,认定石某与余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进而支持石某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

石某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和余某某、陈某某的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石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石某与其父石某某串通,故意隐瞒案件事实,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虚假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115条

  一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2739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8日)

  二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270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30日)

  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宁民再2号民事判决(2022年2月21日)(审监庭)

五、马某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

某,男,199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陆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某街道

法定代表人:

黄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6000元;

2.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租金17025元(月租金为5950元,半个月租金为2975元,原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剩余应退租金20000元-2975元=17025元);

3.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1900元(5950元×2个月=119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自2021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杭州市某街道某室,合同期限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押金6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年租金为71400元。

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并赔偿守约方两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支付押金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68000元,并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部分租金20000元。

2022年底,原告发现被告属于二房东,其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2日作出的(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解除,合同解除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被告向杭州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

2022年12月1日开始,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案涉房屋,被告已不具有房屋出租的资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1年11月12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钱某街道河中路265号1号楼二楼214室出租给原告使用。

租期为3年,自2021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

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68000元,2022年11月15日至2023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1400元,2023年11月15日至2024年11月14日的租金为74970元。

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期租金提前30天支付,第一年租金需在2021年11月15日前支付。

租赁保证金为6000元。

若被告在原告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或租给他人,视为被告违约,退还剩余租金并赔偿两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押金6000元、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3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于2021年11月14日支付第一年度租金20000元、8000元。

2022年11月21日支付第二年度租金20000元。

另查明,杭州某有限公司诉本案被告关于原杭州钱塘新区(现为杭州市钱塘区)某街道某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杭州某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2022年11月30日,杭州某有限公司更换了房屋门禁,并判决本案被告应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租金至2022年11月30日。

再查明,原告与某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4月1日起至2026年3月31日止。

2022年11月30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原告未腾退案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浙0114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1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被告与杭州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5月16日解除,本案被告已丧失案涉房屋的转租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6000元。

另杭州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收回并控制案涉房屋,上述日期前,原告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至2022年11月30日。

原告已付清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于2022年11月21日支付了自2022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期间的部分租金20000元,结合案件事实,扣除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3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975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7025元。

另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结合原告在被告丧失转租权以及杭州某有限公司收回房屋后,原告仍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的情况,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59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租赁保证金6000元、剩余租金17025元;

二、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违约金59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9元,由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9元。

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某旅游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

入库编号2023-07-2-076-015韩某某诉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已将房屋过户登记在债权人名下,债权人经担保人同意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后,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售房款的应予支持关键词民事

确认合同效力

合同无效

让与担保

优先受偿

清算义务

担保范围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用途:

郜gào云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某诉称:

其与被告黄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不存在真实交易,也未支付房款。

双方另签订《承诺书》,约定黄某某借给韩某某404200元,用于韩某某之子徐某某还债;

待韩某某连本带利全部还清借款后,黄某某将房屋过户返还给韩某某。

后黄某某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获得房款122万元,将20万元转账给原告。

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黄某某应当将房屋出售款返还给原告,至少应当将超出债务本息的剩余款项予以返还,故请求法院:

1.确认原告、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万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

韩某某把房子卖给被告,被告帮其次子清偿40万左右债务,后双方完成过户。

《承诺书》的内容确实包括韩某某借其404200元用于还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果徐某某、韩某某后续归还了404200元及利息,系争房屋归还给韩某某,恢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

但韩某某是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非抵押。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

韩某某系闵行区××路131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产权人。

2015年7月21日,韩某某(甲方)与黄某某(乙方)签订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转让价60万元,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完成过户。

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交房时间。

上述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并未支付韩某某60万元房价款,后黄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

韩某某与其次子徐某某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2015年7月23日、7月25日、8月20日,韩某某次子徐某某分别向案外人王某和常某某还款2万元、1万元、1万元。

  2015年8月19日,徐某某还信用卡24500元。

同日,徐某某的银行账户存入25000元,后徐某某又取出17000元。

  2019年4月17日,黄某某与郭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以122万元的价格出售,约定在2019年6月20日前,申请办理过户。

  2019年5月3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某名下。

  2019年6月10日,黄某某银行转账给韩某某20万元。

  2019年6月17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陈述:

“我有两个儿子,平时和小儿子住在一起。

2015年的时候,因为要帮我小儿子还债,所以我把涉案房屋过户给黄某某,过户后,他帮小儿子还债40万,另外给了小儿子一辆轿车(没过户),今年黄某某把那套房子卖了122万元,卖完房子,黄某某又给了我20万元。

2015年至2019年1月,我把房子过户给黄某某后,还是一直住在那边,直至今年一月卖掉,房钱也没付。

除了40万元,其他的我不清楚。

黄某某当时为了帮我小儿子还债,当时也写了一张纸条,如果我儿子能把40万本息还清,就把房子还给我们,今年一月卖房子也是因为我小儿子要求他卖,黄某某才卖,不然的话我也可以一直住在那边。

  韩某某自1982年起至2019年3月期间均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一审审理中,韩某某出示了韩某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之照片,上载:

本人韩某某将涉案房屋暂时以抵押的形式过户至黄某某名下,黄某某拿出404200元暂借给韩某某用于替其子徐某某偿还其所欠债务,所借款项黄某某按银行利率计息,在所借款项连本带利全额还清之后,黄某某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过户归还给韩某某。

《承诺书》由三方共同签字。

黄某某对该《承诺书》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二审中表示:

双方在当日确实签署过《承诺书》,内容包括约定韩某某借其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还债,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如果徐某某、韩某某后续归还了404200元及利息,那么系争房屋就应当归还给韩某某,恢复过户到韩某某名下。

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间和具体利率。

《承诺书》签署后,房屋还是继续由韩某某居住。

被上诉人确实没有就系争房屋另外支付过房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2019)沪0112民初27644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某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764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韩某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三、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韩某某人民币539334元;

四、驳回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本案有两处争议焦点。

其一,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其二,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

  关于双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交房与付款时间,而且系争房屋产权虽然形式上过户到了黄某某名下,但韩某某仍继续居住,黄某某未实际支付房款。

双方一致确认,2015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韩某某向黄某某借款404200元用于替徐某某还债,按银行利率计息,如果韩某某后续能够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则黄某某应当将系争房屋归还过户给上诉人。

由此可见,双方并非真正的房屋产权交易行为,而是让与担保行为。

由于双方在签约时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双方已经完成了系争房屋的形式过户,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流押”条款,韩某某亦表示认可双方达成的让与担保合意效力,故双方隐藏的让与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关于系争房屋出售的款项应当如何结算?根据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确认黄某某已经实际履行了《承诺书》约定的款项交付义务,其与黄某某之间就4042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

韩某某对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对外出售的情况是知晓的,对于售房价格也是认可的。

黄某某可以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就122万元的售房款项主张对其担保债权进行优先受偿,但对于超出债务本息范围的剩余款项,黄某某亦应予返还。

双方并未就售房款项与担保债权的结算达成一致,现在应当根据《承诺书》约定进行结算。

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已经达成了支付利息的合意,仅是利率标准约定不明确。

鉴于系争房屋在2019年5月30日过户至案外人名下,黄某某已经可以实际通过售房款项受偿,故认定韩某某应当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并参考2015年至2019年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利息。

黄某某可以在122万元售房款中扣除404200本金、76466元利息及已经支付的20万元。

因此,黄某某应当向韩某某返还539334元。

裁判要旨  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不受表面交易行为无效的影响,但亦不能产生财产事前归属的法律效果。

房屋让与担保的债权人即使取得了物权登记,也不享有真正所有权,不得在债务到期前妨碍真正所有权人的正常使用,亦不能对外随意处分房屋所有权。

  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债权人可以在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价格出售房屋,但其通过出售款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履行对担保人的清算义务,且担保债权范围应以担保合意中的债权本息为限。

债权人未与担保人进行清算,担保人主张债权人返还超出担保债权范围的剩余出售款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

  一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27644号民事判决(2020年1月21日)

  二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375号民事判决(2020年6月18日)(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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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南海区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马某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内容审核: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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