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全域征收,土地管理法精读系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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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华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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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征地拆迁 民商事

秉持专业、严谨、负责的执业理念。从事法律工作已逾15年。自2011年执业以来,致力于房地产相关的行政诉讼类及民商事类法律业务,并结合办案实务潜心钻研行政法学、民商法学理论,征地、拆迁类法律业务办案经验丰富,竭力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什么叫全域征收,土地管理法精读系列一

一、土地管理法精读系列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谁拥有土地是土地管理中最根本的问题,也是土地管理中最重要的法理基础。当然这里面还有一些基础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上是不明确的,比如“土地”指的是什么,江河湖海、滩涂、森林等是不是土地,在实务届其实还是模糊的。谁拥有土地的问题涉及到的是所有制的问题,我国根本的所有制是什么?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也不例外。

在《宪法》中,关于土地相关的条文主要有:

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整个土地管理的法规体系都是按照宪法的精神进行展开和细化的。\n\n\n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社会主义公有制表现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全民所有,一种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属于物权的一种,一个物只能对应一个所有权,而所有权可以是独有也可以是多主体共有。所以,我国的土地从物理形态上可以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全民所有或者说国家所有,另一部分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即农民集体所有)。从物权法上说,所有权是一种最充分的权利,是一种绝对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土地所有权的两类划分其根源是为了保障农民的利益。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这就建立了城市土地国有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土地制度。

第二句话就说明了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具体行使者是国务院,然后国务院授权具体部门、各省市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管理。未来土地怎么管理、怎么收益等关于土地的一切问题最终还是国务院说了算。

第三句话说的是土地的所有权不能非法转让,但是使用权可以转让。这里面具体的问题我们可以这么考虑,所有权有两类,一类是国家所有,一类是集体所有。那么: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能不能相互转让所有权?集体组织之间能不能转让土地所有权?

第四句话中“国家”二字其实与前面所属的土地所有权的两类划分是相关的,所以征收和征用的对象只能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因为按照所有权的划分,除了农民集体用地以外的土地都是国家所有,国家拥有最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五句话讲的国有土地是有偿使用,那么集体所有土地呢?我们知道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所在集体的,使用权包括承包权和经营权,农民取得所在集体土地的承包权是免费的,但是农民出让自己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却是可以获得收益、可以收费的。

把国家所有的土地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其他单位可以不用付费,只是这个划拨是有要求的,国家层面有划拨用地目录(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各地也有自己的划拨用地目录。这个其实也是体现了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利用,处于公益性目的给到政府及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可以用划拨的方式给到,因为没有必要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给。\n\n\n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中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保护耕地”是我国基本国策,这个说法可以说是非常严重的,耕地的保护是国策,也是各地在建设行为中使用土地的红线和紧箍咒。比较有意思的是我国在正式的法律中使用了“十分珍惜”这样具有感情色彩的词语。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一句话说的是用途“管制”,而不是“管理”,这里体现了国家的权力,也说明土地用途的管制是一项具有约束性的措施。用途管制是土地利用的紧箍咒,也是土地利用在实务中最要关注的最重要的信息。这个信息的来源在于哪里呢?具体就体现在第二句话所说的各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过这个制度现在已经向《国土空间规划》的体系转变。国土空间按照内容和层级可以划分为“五级三类”,即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乡镇级五级,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的专项规划三类。其中国家级规划侧重战略性,省级规划侧重协调性,市县级和乡镇级规划侧重实施性。总体规划强调的是规划的综合性,是对一定区域,如行政区全域范围涉及的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做全局性的安排。详细规划强调实施性,一般是在市县以下组织编制,是对具体地块用途和开发强度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详细规划是开展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活动,包括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核发城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进行各项建设的法定依据。相关的专项规划强调的是专门性,一般是由自然资源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来组织编制,可在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层面进行编制,特别是对特定的区域或者流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性安排。

一方面从“土地”到“国土空间”,体现了我国对于空间资源的认识的进一步升级,另一方面也构建了比较完整的规划体系。对于我们实务工作的启示是,想要知道一个地区的国土空间开发计划,那么首先要去看省级的国土空间规划,然后再去看市县级及以下政府编制的详细规划,而这个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性,是后续办理各类许可的法定依据,一般来说,调规讲的就是调整详细规划,程序上比较繁琐,耗费时间也比较长。而且详细规划一般是针对特定地块、片区的,而非整个市县域,在实务中一般命名为”控制性详细规划“,而且会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

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国有用地与集体用地,同土地使用用途上的矩阵式对应关系:国有农用地、国有建设用地、国有未利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和集体未利用地。一方面对于用途管制的依据是国土空间规划,未利用地是一种兜底性分类,不是说没有利用的地都是未利用地,比如一些闲置的土地,闲置耕地、闲置工业用地,其实很可能都是在各级土地利用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中已经明确了用途的,未利用地仅仅是一种规划上的分类,具体来说就是各级规划部门还没有明确其使用用途的土地,在详细规划上可以体现为战略留白区,也可以是荒草地、盐碱地、沼泽地、沙地。

我国对于用途管制的底线是保证耕地的保有量,在实践中,特别是20世纪前20年曾经发生大规划占用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特别是国有建设用地的情况,造成我国耕地大面积减少。后来国家严格限制占用耕地,同时为了保证城市发展空间,提出了耕地占补平衡的制度制度。\n\n\n理论上,农转用存在几种情况:国有农用地转国有建设用地、国有农用地转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农用地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农用地转集体建设用地。实际工作中一般是第三种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规定了全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归口部门,国家目前及自然资源部,省级一般是自然资源厅(委员会),地市级一般是自然资源局,但是很多地方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是与规划部门合署的,一般称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同时国家自然资源部在各地设有派出机构负责对自然资源的督察,这些督察部门是直属于自然资源部,与地方自然资源部门无隶属关系,且是分大区设置,而非按省设置,比如国家自然资源督察北京局负责对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范围内的督察工作,上海局负责对上海市、浙江省、福建省、宁波市、厦门市(因宁波和厦门是计划单列市,所以一般单列),这样的督察部门全国共有9个。近几年,自然资源部也时不时通过官方网站通报各地方政府、开发区、园区及个人土地违法情况,而且会上溯到20年前。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各区域的所有权权属问题。但是土地管理法里面的这样的列举只是一种原则性的,在实操中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什么范围算城市、农村和城市郊区?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从所有制的角度来说,规范的说法是分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在土地的所有权来说,这里面存在一个现阶段的实际对应关系,全民所有(国家所有)即是国有土地,劳动人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等同于农民集体所有(也叫集体土地),但其实劳动人民肯定不只是农民,只是现阶段其他劳动人民集体已经不拥有土地了。

但是从法理上来说,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在权利的实际履行上具有非常大的不平等。国家可以征收集体土地为国有土地,可以实现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流转”,同时国有土地的使用限制上要大大少于集体土地,集体土地不能流转,建设和用途规划上受到的限制很多。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一句话似乎是句废话,但是这句话的关键在于“村”这个字,一般来说村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单位,所以各个村集体所有者村集体的土地,并管理经营。不过存在一些特殊情况,有些村内可能有两个及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那么这种情况下就由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如果是已经划到乡镇级别的集体经济组织,那么相应的就由乡镇来经营管理。\n\n\n这里面的我们可以解读出来的结论就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只有一个“单位”,并且由国务院代为管理,这也是国家对土地进行管理、规划、督察、分配的最根本的法理所在;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分散在各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是由全国无数个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所有。

而且只有单向的国家征收集体用地,而无国有用地返为集体用地的说法。

第十二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生效的条件是登记,后续各种权利的实现都是以登记为为准。这一点无须多言,不动产登记方面目前相关的法规主要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的部门规章)。

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这一条主要是对农用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及其期限及具体实现方式的具体规定。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农用地的承包权也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物权,不同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这个权利是免费取得的,当然取得相应农用地的承包权也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是其期限较短,但期限届满后可以延长。

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这一条是针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途径。原则上的处理顺序是:当事人协商→政府处理→法院起诉。这里面我们可以分为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处理分开来看。首先对于所有权的争议,一般来说是,国有土地的所有权是不存在问题的,因其所有权就是全体人民,由国务院行使;可能存在问题的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因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十分分散,所以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可能对土地所有权存在争议,如果存在争议,首先是当事人协商,但协商不成,不能直接去打官司,而是由政府负责协调处理,这里面存在问题是,如果涉及到属于不同行政区的争议如何处理,可能属于不同的乡县市省,可能需要一个共同的上级政府来处理。

关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也采用这样的一个处理顺序。

(待续......)

二、土地法管理62条

法律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属于特别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起诉期限及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类行政处罚的期限。

国家禁止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行政机关有权针对该行为作出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即不拆除也没有提起诉讼的,有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2011年土地管理法全文

法律主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内,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今后一段时期内(通常为15年)土地利用的总安排。

2018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全文(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客观:

一、基本案情2003年7月1日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张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村民委员会将村集体土地10亩出租给张某。

自2005年张某在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租用的土地上建设厂房。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8日对张某非法占地行为立案调查,经现场勘测,张某所建厂房实际违法占地面积6811.8平方米(合10.22亩)。

2008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对张某作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张某在未取得国土部门用地手续情况下,擅自占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南刘各庄村土地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张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张某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2009年2月18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对此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某承认非法占地上所建厂房是其所建,但称其已于2007年底将厂房卖与他人,但未能提供证据。

二、审理结果:

裁定准予执行三、分析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违法占地的被处罚人应该是谁?一种意见认为被处罚人是违法占地的建设者张某,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没有按照该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实施了违法占地的行为人就是国土部门处罚的相对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处罚人是实际占地的人,理由是违法占地人将土地及地上物出租或出卖他人,违法占地的建设者没有实际占用土地,其对国土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会置之不理,承租人或买受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如证据充足,应处罚实际违法占地人。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国土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急剧上升,此类案件认定的违法占地的事实是清楚的,但违法占地的相对人在现实中非常复杂,呈多样化,给法院审查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

《土地管理法》对于违法占地实施建设的人都具有哪些情况,应处罚什么情况下的相对人没有明确规定,从法律字面理解是要处罚违法占地的建设者,其也许出租或出卖土地及地上物,但其是违法占地的建设者,应予处罚。

在审查过程中常常出现因为违法占地的建设者称已将地上物卖予他人,处罚其将地上物拆除恢复原状,其对处罚决定置之不理,而是买受人出面阻拦,如果法院认定买受人为处罚的相对人,间接的认可了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有悖法律的宗旨。

笔者认为承租人或买受人与违法占地的建设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如果他们认为有损失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如果认定违法占地的建设者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处罚,现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处罚张某是正确的。

以上就是违法占地土地管理法的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四、土地管理法相关问题

1.我国土地分为哪几类?分为:

(1)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

(2)用于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

(3)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2.属于国家所有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哪些?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3.《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是如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4.《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确权是如何规定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5.哪些情况,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6.我国土地权属变更一般有几种情况?一般有四种情况:

(1)依法征用和划拨土地;

(2)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

(3)依法买卖、继承、交换、分割土地使用权;

(4)土地使用权机关权利的变更。

7.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程序应当如何进行?

(1)由用地单位和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填写申请书,交验有关变更土地证件;

(2)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和实地验证。

(3)经审查批准变更,更换或更改有关土地权属证书。

8.什么叫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是指本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发包、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使承包者在该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行为。

9.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是多少年?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是30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五、如何理解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法律分析: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属于特别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对土地管理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起诉期限及土地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类行政处罚的期限。

国家禁止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行政机关有权针对该行为作出责令拆除的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该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处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即不拆除也没有提起诉讼的,有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这是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特别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

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解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土地法第六十二条是对农村宅基地的规范,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从事一般生产劳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解读】宅基地,是指建了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包括建了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经依法审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成员,用于建造住宅及从事一般生产劳动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

【应用】1、什么是“一户一宅”制度?农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各省结合实际分别规定的标准,且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

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占地农民应将多余宅基地予以腾退。

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只能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因此,农村居民只能在户口所在村(村民组)内申请宅基地,不能到其他乡村(或村民组)内申请宅基地,农村村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建住宅的,应当申请使用国有土地;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实行一户一宅法律制度原因仍然是基于我国地少人多,耕地资源稀缺的国情,因此,要尽量减少建房占用耕地、提高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2、集体经济组织能否将权利人已取得的宅基地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

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积极予以利用。

对于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后长期闲置不用的,如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满两年未建设房屋的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

为有效利用土地,使用权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

对于收回的宅基地,如已经办理过确权登记,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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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什么叫全域征收,如何理解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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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全域征收,土地管理法精读系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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