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女士拆迁补偿案子,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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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津律师

赵秀津律师

首席督导律师 行政诉讼 征地拆迁

中共党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高级法律顾问、督导律师团队负责人。有36年法律工作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国际经济法系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武汉女士拆迁补偿案子,标题建议:《刑事审判参考》第1076号:合同诈骗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 朱某某案的深入解析

一、标题建议:《刑事审判参考》第1076号:合同诈骗案件证明标准的把握 - 朱某某案的深入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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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第1076号——把握合同诈骗案件的具体证明标准 一、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个体户。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取保候审。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马某某找到同乡被告人朱某某催要550万元借款,朱某某明知自己开发的楼房已售予他人,仍然提议以其公司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沙岭子镇二里半村开发的价值5430.014元的23套住宅楼和底商用于抵债。后双方签订了共计23套住宅楼的买卖合同,且朱某某向马某某出具了购房款收据。2011年11月,马某某发现朱某某用于抵债的楼房早已售予他人,并已有人人住后,就再也无法与朱某某取得联系。致马某某损失5430014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宣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宣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资金紧张曾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具体数额不详。2010年10月至11月的一天,马某某在向朱某某催要借款的过程中,朱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23份房屋买卖合同,并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向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是由朱某某售楼处的李某某、周某填写的。2012年3月12日马某某以朱某某售与自己的房屋已售出,有人人住,造成自己损失550万元为由向宣化县公安局报案,宣化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

宣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马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曾有借款关系,二人后来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朱某某在马某某未实际交款的情况下为马某某出具了合同价值5430023元的收款收据,但是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朱某某亦未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一审宣判后,宣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开发的楼房已出售他人,仍提议以该房抵顶借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受害人损失50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之间有过借款、还款的经济往来.但具体的借款、还款数额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证实;双方虽对签订过23份房屋买卖合同等均不持异议,但各自提供的一式两份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买卖双方签字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存在明显的瑕疵,且各方在以房抵债的提议上也各执一词。上述事实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通过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钱款的客观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指控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无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审理合同诈骗案件时如何具体把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隐瞒了23套房屋已经销售的事实,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致使马某某损失543万余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马某某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朱某某构成犯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认定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理由如下:

(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是关键。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存在于签订合同时,也可以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当根据其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了四种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结合司法实践,除了上述四种情况外,具有以下情况的也可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1)为了应付对方当事人索取债务,采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又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筹措资金,以后次骗签合同所获得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归还前次欠款的;(2)起初确实只是为了解决一时资金困难,采取欺骗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暂时获取周转资金,但在有能力归还资金的情况下却故意久拖不还的;

(3)收到对方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不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合同,如组织约定货源、提供约定服务等,而是用于炒股或其他风险投资的;(4)通过签订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定金或者保证金后,挥霍浪费,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5)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故意夸大自己履行合同的能力,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与自己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不积极努力设法创造履约条件履行合同以避免对方经济损失的。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所列举的非法占有的几种情形,在案证据也无法证实朱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与马某某的借款、还款情况,二人借款、还款的事实不清。本案证据显示,朱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借款、还款关系,只有二人口头的表述,马某某主张朱某某借其550万元,朱某某虽认可这一数额,但提出其在借款后陆续还款。朱某某到底向马某某借款多少,又偿还了多少借款等情况,朱某某与马某某均各执一词,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马某某对于如何将550万元给付朱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一说全部是现金支付,一说部分现金、部分通过银行汇款。通过核实汇款记录,朱某某与马某某之间款项来往较多,且二人对于大部分汇款款项不能说明具体哪些是借款,哪些是还款,因此无法认定案发前的具体借款数额。

其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朱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关于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朱某某的供述和马某某的陈述不一致,朱某某供述是马某某提出签订合同的,是应付马某某的债权人的权宜之计。而马某某陈述,签订合同是朱某某提出,是在马某某多次向朱某某催还借款后,朱某某提出以其公司出售的房屋以房抵债。如果依马某某所言,二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以房抵债,那么作为标的额有500多万元的房产合同,无论是谁在签订时都应当谨慎,至少会去实地考察房屋是否真实存在,房屋的位置、状态等。

但是朱某某和马某某均未提到在签订合同时曾现场看过房屋,证人李某某、周某的证言也证实,朱某某和马某某签订合同时只是由李某某打电话给周某填写了房屋门牌号和面积、价格,二人均没见过马某某看房。因此,马某某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在与马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目的。

(二)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马某某因与被告人朱某某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在逻辑上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利用了合同的,就成立合同诈骗罪。所以,参照普通诈骗罪的构成模式,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模式应当为: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依据合同而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之所以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因为本案中朱某某确实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即隐瞒了与马某某签订合同的23套房屋已经售卖的事实,且马某某由于朱某某隐瞒真相的行为,确实误认为该23套房屋并没有卖出,从而二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朱某某具备了“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这两个合同诈骗罪的阶段性行为。但是,我们认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要看是否有后续的三个阶段的行为,缺少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都是无法成立合同诈骗罪的。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马某某依据合同而处分了财产,被告人朱某某也没有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马某某亦未受到实际的财产损失。具体来说:

(1)从二人签订的合同来看,房屋买卖合同在内容、签订时间等主要项目上均不一致,有较大差异,且马某某的签名存在明显的瑕疵,因此,合同本身的真实性存在疑问。

(2)即使认可朱某某和马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均承认在签订合同时马某某并未向朱某某支付购房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也证实,在签订合同期间马某某没有向朱某某转账,朱某某在没有实际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给马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马某某并没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而支付543万余元的购房款,也即马某某并未处分财产。

(3)朱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获得财产。获得财产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积极财产的增加,如将被害人的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二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或第三者的债务。但本案中,如前所述,朱某某没有实际收到543万余元的购房款,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马某某向朱某某承诺了因签订购房合同而免除其债务,或者出具了借款已结清的书证等,因此朱某某也没有因为签订合同而免除债务。

(4)马某某的财产并未受到损失。合同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被害人因签订、履行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本案表面看似乎是马某某受到了财产损失,因为朱某某向其借款而未还;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朱某某向马某某借款发生在二人签订合同之前,即使朱某某借钱不还使马某某遭受损失,但这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身并无因果关系,因此,马某某并未因签订合同而遭受财产损失。公诉机关仅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朱某某的诈骗数额为5430023元是错误的。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马某某亦未因朱某某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宣告朱某某无罪是适当的。

二、21动态丨合同诈骗罪的分析!

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以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过程中不履行义务,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特定物。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般主体,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财产所有权,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

法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犯罪如何认定

1、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是,以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是非法占有特定物。

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4、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拓展延伸

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与审判实践

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涉及法律界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议题。

在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过程中,通常需要考虑以下要素:

欺诈手段、虚假陈述、对方误解、经济损失等。

定罪标准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相关判例以及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法官会依据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性,综合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和结果,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此外,审判实践中也需要平衡公正与效率,确保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符合法律要求,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不断演进和完善的过程,需要法律界、司法机关以及学术界的共同努力与研究。

结语

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需要考虑欺诈手段、虚假陈述、对方误解和经济损失等要素。

定罪标准的确立需要综合法律规定、判例和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法官会综合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性,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和结果,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等因素。

同时,也需要平衡公正与效率,确保定罪与量刑符合法律要求,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不断演进和完善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与研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三、最高院:合同诈骗罪三大疑难问题解析

本文欲从刑法的性质、犯罪的特征及合同诈骗的实质等方面就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作一初步的探讨。

第一个问题:

“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1:

被告人徐某申请成立一公司,公司无任何资金,却虚报注册100万元。

其为筹划开办超市,即与他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为购买超市设备又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并收取供货方的“入店费”等。

所购设备及收取的“入店费”大部投入超市建设。

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当对方向其索要有关场地租赁费、设备货款时,徐某给以空头支票,并同时告诉对方帐上暂时无钱,需要等一定时间。

但对方到其允诺的时间去银行兑换时,仍无钱到帐,此后徐某便再三推诿拖延时间,拒不偿还有关款项,并以部分款物用于还债,最终案发。

就在徐某被羁押一天后,开办超市的营业执照即下发。

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一无资金、二无资产,根本无实际履约能力,其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获取并实际控制对方财物,直至案发时,也未能实际履行协议,造成对方当事人巨大的经济损失。

其虚构履约能力,骗取对方财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在“借鸡生蛋”,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且其将所获取的财物确实用于超市建设,被抓获时,大部分财物仍放在其正筹办的超市中,被告人也未虚构事实,在给付支票时,已告知对方帐上无钱。

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上。

在合同诈骗罪中,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直是实践中的一个难点,不少文章已就认定标准作了有益探讨并确立了一些界定的原则,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无履约能力;

2.卷款潜逃;

3.挥霍对方当事人财物;

4.使用对方当事人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拒不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

6、订立或履行合同时有欺诈行为。

这些都是在理解刑法及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实践经验的有益总结,有其法律和实践的基础,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但正因为这些标准十分具体,故在便于认定的同时,也不可避免的给认定带来一定局限性。

笔者认为,如果作为一种原则性的认定标准,一旦行为人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无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包括:

虚构主体;签订合同后,故意注销、解散主体;卷款潜逃等。

主体真实存在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也是其主观上是否愿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反映。

行为人故意使主体消失,让合同对方当事人无从寻找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就意味着债务将无人清偿,反映出行为人有逃避民事责任,不愿偿还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损失的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即包含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包括:

自始即无履约能力,不告知对方真实情况而与之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开始有一定履约的可能性,而后履约能力丧失,但不告知对方情况,让对方继续履约,骗取对方财物;签订合同后,将对方财物大部或全部用于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个人消费、还债、非法经营、违法犯罪等用途,造成无法归还对方财物的后果。

无实际履约能力而签订合同或骗取对方履行合同,本身就具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而将财物挥霍,使自己进一步陷于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状况,更可以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履行合同或归还财物的心理状态,而不愿归还财物就意味着有意非法占有。

合同行为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一种最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其触角已伸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为防止刑罚的过度扩张,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不必要的负面影响,在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时需十分慎重,除参照上述标准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外,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除其本人外,外人不能确知,故在行为人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只能依据行为人外在的客观行为,结合审判实践经验,由法官进行分析、推断后,最终形成内心确信。

显然,这种判断主观成分较高,有一定局限性,也容易因法官的学识、阅历、经验的不同产生认识上的差异,不同的法官对同一事实所体现出的主观目的,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

因此,认真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十分必要,要防止唯“标准”的倾向。

2.合同诈骗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违背了经济交往中“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不仅要注意有无损害结果,也要注意审查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商业交往中,经常出现一些欺诈行为,但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只要没有超出商业惯例上许可的范围,就不能认为违反了诚实信义原则”,在欺诈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有一个度的问题。

欺诈程度本身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因素,或可以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参照。

合同诈骗罪包含三个方面的要素:

(1)签订或履行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这是对商品社会基本价值的违背,直接影响到社会交易的安全、经济秩序的稳定。

(2)有根本违约行为。

这从两个方面界定了合同诈骗:

一是时间上需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后,方可考察其行为性质;二是程度上必须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

只有行为人违约并使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才可以看出行为人可能的非法占有的心理态度。

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倘发现合同对方有可能逃避义务时,可采取中止履行合同、通知相关各方停止支付或发货等措施予以预防,此时不宜适用刑法。

(3)因其行为最终致对方财产严重损失。

这反映了行为人对对方财物占有的非法性。

仅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足罚,需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侵犯了两个客体,其中之一就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倘对方财产权益最终未受到侵害,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就不齐备。

在实践中,对“未遂的合同诈骗行为”的处理应当十分慎重,因未遂行为并未造成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失。

以上三个要素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缺一不可,违背诚信原则反映了行为人的欺诈故意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违约、非法占有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并使行为具备了不法性,从而具有可罚性。

3.要注意刑法的补充性性质。

按照卢-梭的观点,“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刑法作为保障法,意味着刑法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后手段。

也就是说,刑法是对不服从第一次规范所保护的利益或第一次规范难以保护的难以进行的带有强制力的第二次保护的规范”,“刑法从属于民法、商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领域,只有在其他法律制裁不足以惩治的条件下,才适用刑法”。

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需首先考虑一下民商法、行政法有无调整的可能性。

如前面所提,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拒不返还”时,有两方面问题值得考虑:

(1)对“拒不返还”的,假如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通过司法程序强制对方归还已取得的财物,就无必要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给予刑事追究。

因为,如果人人都是欠债主动还,违约主动赔,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就不存在了;(2)“拒不返还”行为本身可能就存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等事实有不同认识和看法的因素。

4.欺诈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如虚构事实;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故意隐瞒事实。

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诈骗行为必须包含两个要素:

a、有使对方产生错误判断的事实。

如出具虚假的出资、验资报告、资质证明等;b、行为人有告知的义务。

哪些事实应告知合同对方当事人,不好确定。

因为这涉及到商业秘密和必要的商业调查问题,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不可能将情况全部告知对方。

但笔者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如证明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营业执照等,对这些材料的内容各方就应确保其真实性,如不属实,就有说明的义务。

笔者认为,在前述“借鸡生蛋”的案例中,被告人无任何资金,但其在公司的执照上注明资金100万,足以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之中;被告人应告知而不告知,说明其有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已违背诚信原则;在违约后,对方与其达成延缓还款的协议,是无奈之举;在延缓还款协议再次到期后,仍无法履行合同,并有部分款物用于还债,再次违背信用原则;最终造成了对方财产严重损失;被告人不具有通过其他途径还款的能力。

从设立合同诈骗罪是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诚信原则,保护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的目的出发,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

可见“借鸡生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一概而论。

在经济生活中,“借鸡生蛋”成功的例子不少,“蛋”生了,“鸡”也还了,两厢情愿。

但其风险性也显而易见。

如果不想跃入雷池,就必须在“借”时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使对方的出借出于自愿,而非被骗借。

同时,即使此前有些欺诈行为,合同到期时,不论生没生出“蛋”,都要想办法还“鸡”。

假如最终“鸡”也吃没了,也没能力再买只其他的“鸡”还上,只能靠一骗再骗的拖下去,那无论如何也难以用“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来开脱责任。

第二个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否仅限于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案例2:

被告人朱某租赁某体育中心体育馆大厅经营保龄球,其以资金周转困难和欲扩大其开办的洗衣店规模,需进口外国设备为由,让该体育中心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由此,朱某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合同中该体育中心承诺为朱某还款承担保证责任,体育中心与银行之间因此形成了贷款保证关系。

后因朱某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便将有关设备转让或出租,得款100余万元。

此款朱某未用于还款即隐匿。

因找不到朱某,体育中心被起诉,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给体育中心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

后朱某被抓获。

本案中被告人有携款潜逃的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

该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签订合同之后、合同履行期间。

争议的问题是,朱某骗了谁的钱?银行因有体育中心的保证而没有损失,遭受损失的是与朱某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体育中心,依理,朱某骗的是体育中心的钱,但朱某与体育中心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联,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要认定朱某的行为性质,必须从实质上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实质在于行为人违背了诚信义务,并利用对方的诚信,采取欺骗手段使对方财产受到损失。

在欺骗对方、取得财产、财产损失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在保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通过两个合同形成较复杂的关系,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被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有相互的诚信义务自不当言;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是保证义务关系,在被保证人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保证人对债权人有诚信清偿被保证人责任的义务;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虽然没有形式上的合同关系,但双方通过债权人联系了起来。

被保证人对保证人同样有诚信履行主合同的义务,因其违背诚信原则,不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受损失的实际是保证人。

因此,有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被保证人对保证人负有更大的诚信义务,双方已建立了对主合同实际的诚信义务关系。

是否骗取了财物,关键要看是否利用了对方的诚信给对方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而该财产的丧失,是否与对方取得财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关系。

此案通过保证合同并不能直接获取保证人的财物,但通过让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而造成了保证人的财产损失。

在这里,被保证人骗取的不是保证人的实际财物,而是保证人因清偿行为而享有的追偿财产权。

在保证合同中,如果保证人代被保证人为清偿后,其对被保证人就享有了主合同中原债权人的权利,即其取代债权人成为了主合同的当事人,原债权人的债权就应归属于保证人。

被保证人骗取的债权人财物,通过保证人清偿行为而成为了保证人的债权价值,因而被保证人实际骗取的是保证人债权这一财产权益。

保证人债权的损失是因被保证人的违背诚信、骗取债权人财物的行为所致,两者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故被保证人利用主合同、保证合同达到了间接骗取保证人财物的结果。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朱某利用贷款保证合同从银行借出钱款,在无能力清偿时,携款隐匿,造成保证人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损失财物的后果。

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贷款保证合同获取财物,且给保证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个问题:

利用合同陷阱收取对方当事人违约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案例3:

王某以某公司经销处名义,先后与30家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其明知对方公司没有取得质量体系认证,却在合同中设置了对方需随货附质量体系认证的条款。

对方因没有仔细审查就签了合同,致使最终无法履约而导致双倍返还定金。

有人认为,此属合同诈骗无疑,原因就是王某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其目的就是利用合同陷阱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本案中的王某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无异议,但这种占有是否构成犯罪呢?

任何可罚的行为均是不法故意与不法行为的统一,仅仅主观违法、目的邪恶并不能就此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必须伴随有行为违法。

“刑事责任要求单个犯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意图同时具备或同时发生”,“违法性是所有犯罪的成立不可缺少的要素”。

在“合同陷阱”的情况下,行为人在合同中设立了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实现的合同条款,故意造成对方当事人违约,以获取违约金;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想履行合同,客观上也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是意图通过设立陷阱条款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违约金,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违法性明显。

但问题是,行为人采取这种方式占有对方的财物构成犯罪吗?

合同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取得财物是依合同(合同是取得财物的合法依据),此时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合法,但因其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丧失了继续占有对方财物的权利,至此其占有方转为非法。

合同根据意思自治原则经由双方协商签订,即便是欺诈、胁迫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经由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予以变更之前,双方都应受合同的约束。

订立合同是一种重要的经济行为,双方都应慎重行事,在确立合同权利义务时必须认真审查、仔细考虑,倘因自己的行为过错导致义务的加重,则应由其自己承担。

行为人在无欺诈的情况下,利用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疏忽,在合同中设立陷阱条款,致使对方当事人因无法履行合同而承担违约责任导致财产受损,这一般仍属于对方当事人自己不负责任、不当的行为所致,其也应根据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为社会经济生活的复杂性要求每一个试图进入其中的人都应具有相应的审慎态度、智识水平,倘纯因智识水平不够、没有相当的审慎态度而致财产受损,刑法则不宜过度干预,毕竟行为人曾有选择的机会,这种结果也可算是行为人自己的选择。

否则,人人就会依赖国家而忽视自己应予注意的义务,社会就无法培养能在激烈竞争中生存的经济人。

同时,“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因为受损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承诺:

履行合同条款(包括陷阱条款),一旦违约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行为人根据受损方这一承诺取得对方财物就有了合法依据,其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就缺乏违法性。

另外,在“能够采取其他手段充分抑止违法行为、充分保护法益时,就不要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对合同陷阱,受损方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的、经济的途径加以解决。

如对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时,其可以以重大误解、欺诈为由申请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此保护其合法财产权益,没必要动用刑罚维护其过错,即订立合同时的疏忽。

一、假冒他人签合同会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

假冒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在2万以上的,就会成立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秩序。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行为人根本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2.采取欺骗手段。

3.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

4.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者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因履约而交付的财物。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主体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的,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四、对合同诈骗案件的有罪分析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将其财物交付给对方当事人后,对方当事人既没有履行合同或者仅部分履行合同,又拒不返还财物或者拒不返还与没有履行部分对应的财物,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损失的,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为有效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对方当事人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能否通过刑事控告追究对方当事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避免漫长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以及执行不到财产的风险,借助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办理,快速、有效挽回经济损失。

笔者对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情形,分析如下: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致使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无法确定其主体身份,无法通过民事程序主张民事权益的。

如果虽然虚构了单位或者冒用了他人名义,但留下了有效的联系方式和其他可以确定其真正民事责任主体身份的信息,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有条件通过民事程序主张民事权益,仅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事实的,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致使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无法通过担保实现民事权益,又无实际履行能力,或者有实际履行能力但逃避、拒绝履行合同的。

如果担保仅仅是部分虚假,真实的部分足以担保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实现民事权益的;

或者虽然担保虚假,但本来有实际履行能力,因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在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失去实际履行能力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如果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有赖于其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后对财物的经营、利用,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后,对财物进行了实际、合理的经营、利用,但因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导致其在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时仍然不具备实际履行能力的,不应认定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如果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仅以其先履行的是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就认定其属于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形。

这两种情形下,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财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其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的行为,就足以证明其没有履行的意愿,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该当事人逃匿不是为了逃避履行合同或者返还已收受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而是另有其他原因,不应仅凭其逃匿行为,特别是短时期的逃匿行为,就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四种情形,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

该条还规定了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作为兜底规定。

鉴于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更多的是民事方面的原因,与民事纠纷相比,因合同诈骗遭受损失的比例较小。

因此,除了上述四种典型的合同诈骗情形外,对于哪些行为可以认定为上述“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进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除了当事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以及当事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拒不返还相应财物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后果外,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需要考虑以下事实:

1.履行能力。

如果在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的时间节点,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且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不是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导致的,无论当事人如何辩解其有履行意愿,因缺乏履行的客观物质基础,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当事人本来有实际履行能力,因正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失去实际履行能力后,当事人立即停止对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处置、使用,并将财物返还给对方当事人的,或者财物此前已经被合理经营、利用、处置的,应当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实际履行能力的判断,应当以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为基准日。

有足额、合法、有效的担保;

签订合同时有实际履行能力,正常情况下可以预见在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节点仍然有实际履行能力;

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但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通过合理的经营、利用,正常情况下能够获得实际履行能力等,都应当视为有实际履行能力。

经济活动中,实际履行能力是动态的、变化的,如果出现了异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导致当事人失去或者明显降低实际履行能力,当事人仍然处置财物导致不能返还对方当事人的,或者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交付财物的,其行为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2.履行意愿。

即便有实际履行能力,如果没有履行意愿,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就足以表明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有实际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实际能力返还对方当事人财物,无正当民事抗辩事由,但拒绝、逃避履行合同或者返还财物,比如失联,逃匿,虚构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返还财物的事实、理由,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等,应当认定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其行为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返还财物的情况下,判断当事人有无履行意愿,不应仅凭没有履行合同或者没有返还财物的客观事实,简单推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意愿,特别是在当事人有准备履行合同或者准备返还财物的实质性行为时,更要慎重。

3.履行合同准备行为或者返还财物准备行为。

如果当事人有实质性的履行合同准备行为,或者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有实质性的返还财物准备行为,因之后出现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或者不能返还财物的,应当认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4.财物的去向。

如果实际履行能力,有赖于收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对财物的经营、利用、处置,财物的去向就与实际履行能力密切相关。

当事人将财物用于挥霍、消费、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无助于取得或者增强实际履行能力,甚至对财物的经营、利用、处置成本过高、盈利能力不足以获得足够的实际履行能力的,其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果当事人本来有实际履行能力,但由于异常的市场、社会风险失去或者明显降低实际履行能力,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然拒不返还收受的对方当事人财物,致使财物不能返还的,其行为也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四个方面的事实,在逻辑上有层层递进的关系,先判断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基础上再判断有无履行意愿;

有履行意愿的,再判断有无实质性的履行准备行为或者返还财物准备行为;

对于实际履行能力有赖于对财物经营、利用、处置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能力与财物去向的关系以及失去实际履行能力时对财物的处置行为,最终得出当事人有无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准确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遭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及时、准确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涉嫌合同诈骗罪,避免通过民事程序维权期限过长贻误最佳的刑事追究时机,有助于在刑事程序中既追究了对方当事人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又有效挽回自身经济损失实现民事权益。

北京才盛律师事务所主任

靳学孔律师

2023年10月11日

五、探究合同诈骗罪行的认定方法

合同诈骗犯罪认定:

以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过程中不履行义务,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非法占有特定物。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一般主体,故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财产所有权,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

法律分析

一、合同诈骗犯罪如何认定

1、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是,以合同形式出现;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合同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有时也伴有欺骗行为;是非法占有特定物。

2、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二、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1、主体是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故意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3、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4、客观方面是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中,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拓展延伸

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与审判实践

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涉及法律界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议题。

在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过程中,通常需要考虑以下要素:

欺诈手段、虚假陈述、对方误解、经济损失等。

定罪标准的确立需要综合考虑法律规定、相关判例以及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法官会依据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性,综合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和结果,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等因素来进行判断。

此外,审判实践中也需要平衡公正与效率,确保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符合法律要求,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合同诈骗犯罪的定罪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不断演进和完善的过程,需要法律界、司法机关以及学术界的共同努力与研究。

结语

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需要考虑欺诈手段、虚假陈述、对方误解和经济损失等要素。

定罪标准的确立需要综合法律规定、判例和司法解释。

审判实践中,法官会综合考虑证据的充分性和可信性,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动机、手段和结果,以及对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等因素。

同时,也需要平衡公正与效率,确保定罪与量刑符合法律要求,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标准与审判实践是一个不断演进和完善的过程,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与研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六、在合同诈骗罪案件事实认定中,被告人与公诉方的举证标准

21动态丨合同诈骗罪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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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参考:头条-武汉女士拆迁补偿案子,探究合同诈骗罪行的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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