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寺庙拆迁补偿,寺庙产权归谁 -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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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律师 国有土地征收 集体土地拆迁 农村宅基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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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寺庙拆迁补偿,最高法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一、最高法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复函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1981年1月27日〔81〕法民字第2号

〔81〕宗发字第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

1980年11月11日〔80〕沪高法民字第441号、沪宗请字〔80〕第41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经研究,原则上同意请示报告所提的处理意见。鉴于这类房屋产权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在处理时,一定要认真执行宗教政策,妥善地处理好公私关系;必要时,应征求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共同做好工作。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

1980年11月11日〔80〕沪高法民字第44号

〔80〕沪宗清字第4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宗教事务局:

最近期间,本市郊县陆续发生有关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纠纷,要求人民法院处理。据了解,这些寺庙、道观一般都早已停止宗教活动。房屋在城镇的,一般由转业僧、尼、道士及其家属居住;在农村的,都已由该寺庙、道观的转业僧、尼、道士于土改时集体或个人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凭证。目前有些转业僧、尼、道士因死亡、出嫁或下落不明,部分继续居住的僧、尼、道士要求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其所有;有些则是转业僧、尼、道士的子女要求继承房屋产权;有些则因生产建设需要对居住的转业僧、尼、道士或其家属动迁而发生纠纷。正确处理这类纠纷,关系到党的宗教政策的贯彻落实,关系到维护土改成果及保障这些人正当权益的问题。经与市宗教事务局研究,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本市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相互赠送。任何使用、占用单位或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意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中发〔1980〕22号及国发〔1980〕188号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二、在农村中的寺庙、道观,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个人或集体进行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即土改前(或土改时)有些寺庙、道观已停止宗教活动,其僧、尼、道士也已转业还俗,就不再属于寺庙道观的范围。但根据土地改革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房屋由这些僧、尼、道士登记的,其房屋产权可分别归原登个人所有,其法定继承人准予继承。

土改时,寺庙、道观仍进行宗教活动,僧、尼、道士也仍从事宗教职业的,土改中虽由僧、尼、道士出面登记并领得所有权证,但应视作僧、尼、道士以管理者身份代为登记,仍属公产,不能作为他们的私有财产。

三、解放后已停止宗教活动的市区及城镇寺庙、道观和土改后才停止宗教活动的农村寺庙道观,僧尼已转业的,其原住的寺庙、道观房屋可继续使用,如转业僧、尼、道士已死亡,其共同生活的家属仍可给予照顾,继续居住,但不得主张产权。

四、因生产建设确需征用寺庙、道观及其房地产进行拆建改建者,需经宗教事务局批准和同意后,按照本市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根据他们原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别处理,由征用单位会同宗教工作部门及有关宗教团体直接协商解决。转业僧、尼、道士居住使用的寺庙、道观房屋,因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需要翻建的,亦应报请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并向宗教团体申请办理补偿手续。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有关宗教团体房屋产权问题

法律分析:

佛教寺院的产权通常没有在法定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常住人口(僧人)对寺院房屋通常也不拥有产权,所以对寺院房屋产权的性质众说纷纭。

在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拆迁时,产权不清往往会产生矛盾甚至引起诉讼。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三、寺庙产权归谁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佛教寺院的产权通常没有在法定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常住人口(僧人)对寺院房屋通常也不拥有产权,所以对寺院房屋产权的性质众说纷纭。

在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拆迁时,产权不清往往会产生矛盾甚至引起诉讼。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四、寺庙产权归谁

法律分析:

佛教寺院的产权通常没有在法定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常住人口(僧人)对寺院房屋通常也不拥有产权,所以对寺院房屋产权的性质众说纷纭。

在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拆迁时,产权不清往往会产生矛盾甚至引起诉讼。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五、寺庙产权属于谁 -法律知识

法律分析:

佛教寺院的产权通常没有在法定的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常住人口(僧人)对寺院房屋通常也不拥有产权,所以对寺院房屋产权的性质众说纷纭。

在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拆迁时,产权不清往往会产生矛盾甚至引起诉讼。

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六、寺院管理委员会怎样组成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84年7月19日函悉。

关于国发188号文件中所说宗教团体房屋的产权问题,是指解放后我人民政府正式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

①各地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

②51年前后各地根据1950年12月29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之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

③各地政府正式承认的其他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

“大跃进”中,各地宗教团体迫于当时的形势曾“献堂”、“献庙”,由于当时在宗教工作战线“左”的错误已经开始出现,不能作为产权转移的依据。

那时“献”出的堂和庙及其附属房屋的产权,原则上仍应属于宗教团体,但在使用上如何处理,可根据各地目前实际情况经过协商妥善解决。

“文化大革命”期间占用的寺观教堂及其附属房屋,不论其是否已办转交手续,应在彻底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前提下一律退还宗教团体。

  鉴于佛道教的寺庙宫观情况十分复杂,1981年1月27日我局与最高人民法院曾联合复函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原则上同意上海市所提出的处理意见,汉民族地区可参照执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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